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林凱斌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錠信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同法第263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橘色(應為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雨遮、RC建物與加強磚增建等相關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長期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62.21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同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48元(見原審卷一第5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A部分土地及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土地)合計面積為64.0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73萬7,226元,及其中66萬6,328元自112年2月12日起,其餘7萬0,898元自11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313元;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44頁)。經核其所為,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範圍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上訴人所為上開擴張不當得利金額於原審經撤回(見原審卷一第9至11頁),未經終局判決,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擴張之訴,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仍係基於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亦合於上揭規定,亦應予以准許。另上訴人就原上訴之備位聲明部分,不再請求,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母親林李豆子所有,林李豆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兩造父親林燦麟申請建築執照,興建系爭房屋,林燦麟與林李豆子(下稱林燦麟2人)就系爭房屋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林燦麟、林李豆子分別於94年12月27日、99年5月25日死亡,留有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因同歸林李豆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美玉、林美雲、吳東祈、吳晉剛(下稱林美玉4人)而消滅。兩造及林美玉4人於102年9月8日協議分割遺產,伊分得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屋,並於102年10月間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重測後編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並遭系爭地上物長期占用,已侵害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縱認兩造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系爭地上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7,226元,及其中66萬6,328元自112年2月12日起,其餘7萬0,898元自11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313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為兩造及林美玉4人所繼承,與民法第344條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之規定不符,且屬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生混同之法效,且上訴人以不實理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並不合法。而上訴人所分得0000地號土地之265平方公尺,已售予第三人,系爭土地係109年重測後新增之面積,非上訴人所有。且本件於102年10月間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前,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為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嗣因遺產分割協議,伊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取得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土地,而分歸不同人所有,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系爭地上物有占用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又B部分土地則為建築法第11條所定之法定空地,被上訴人亦得合法使用。又系爭房屋自73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兩造共同生活於此,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再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7,226元,及其中66萬6,328元自112年2月12日起,其餘7萬0,898元自11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313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3頁)㈠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33平方公尺、下稱
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地號土地(面積132.74平方公尺),面積總計330.1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000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26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330平方公尺),原為林李豆子所有(見原審卷二第33至41、79至87頁)。
㈡系爭房屋於73年取得建造執照,起造人為林燦麟(第一層面
積7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7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部分面積
4.2平方公尺,合計162.20平方公尺),建築基地包含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以地號分稱)及0000地號土地,並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李豆子之同意,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執照(見原審卷一第473至520頁)。
㈢林燦麟於94年12月27日死亡,留有系爭房屋、0000、0000地
號土地等,為全體繼承人即林李豆子、兩造及林美玉4人所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311頁、卷二第65至71、89至93頁、本院卷一第122頁)。
㈣林李豆子於99年5月25日死亡,留有宜蘭縣○○市○○路0巷00號
房屋(下稱00號房屋)、0000、0000地號土地等,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林美玉4人所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61至98頁)。
㈤兩造及林美玉4人於102年9月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
上訴人取得0000地號土地(建地,面積265平方公尺)、00號房屋(面積93.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面積182.5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田地,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均依102年10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記載,並於102年10月16日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5、99至138、329頁、本院卷一第121頁)。
㈥0000地號土地依舊地籍圖套繪登記面積原為265平方公尺,於
109年11月更正登記面積為330平方公尺,因宜蘭地政於109年3月地籍圖重測,經現況測量及面積分析,數化面積330.18平方公尺,計算面積330.14平方公尺,面積增加65.1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7、221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78頁)。
㈦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二第37頁、本
院卷一第349頁),包含系爭地上物在內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2.21平方公尺(即A部分土地)。
㈧上訴人擴張請求返還之B部分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占有(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7,226元本息,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31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林燦麟2人死亡後,因同歸兩造及林美玉4人而消滅:
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歸一人,指歸於人格同一之權利義務主體而言,該條規定係因相互對立之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時,勢須自己向自己請求給付,自己並應向自己履行債務,顯屬無意義。蓋債之關係指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有債權人與債務人,倘同一人同時為債權人及債務人,債權與債務之關係即失其依據,是為債之性質所不容,故只須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即行消滅。
⒉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李豆子所有,林李豆子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予林燦麟申請建築執照,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林燦麟2人間就0000地號土地存在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林燦麟於94年12月27日死亡,留有系爭房屋、0000、0000地號土地等,為全體繼承人即林李豆子、兩造及林美玉4人所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於林燦麟死亡時,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亦由林李豆子、兩造及林美玉4人繼承取得且為公同共有,林李豆子、兩造及林美玉4人共7人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借用人,林李豆子則為貸與人,因非同歸一人,使用借貸關係並不消滅。嗣林李豆子於99年5月25日死亡,留有00號房屋、0000、0000地號土地等,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林美玉4人所公同共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於林李豆子死亡時,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由兩造及林美玉4人繼承取得且為公同共有,兩造及林美玉4人共6人共同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借用人及貸與人,債權與其債務之關係即失其依據,與債權及其債務同歸一人之情況無異,依民法第344條本文規定,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因混同而消滅。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林李豆子死亡時,其貸與人之權利由兩造
及林美玉4人繼承,與民法第344條規定之同歸1人不同,且民法第1154條係同法第344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法令範圍,依最高法院穩定見解,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繼承而發生混同之法效等語。然於林李豆子死亡時,兩造及林美玉4人共同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借用人及貸與人,且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債權或債務均為全部,是縱本件林李豆子之全體繼承人並非1人,然借用人與貸與人之人格主體相同,仍有民法第344條本文規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113年台上字第159號判決,雖均表明民法第1154條係同法第344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法令範圍,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然該等案件之事實,均係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為全體繼承人中1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則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債權(或債務)時,相對應之債務(或債權)仍歸屬全體繼承人中1人,與本件被繼承人即林李豆子死亡時,兩造及林美玉4人繼承其系爭土地貸與人之地位,亦同時為系爭土地借用人之情況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
⒈兩造及林美玉4人於102年9月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
上訴人取得0000地號土地、00號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並於102年10月間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該情固堪認定。惟觀諸兩造及林美玉4人於102年9月8日在被上訴人家中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土地部分之分配方式為: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65平方公尺、為建地、上有房屋、分配予上訴人;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60平方公尺、為田地、上有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88平方公尺、為田地、上無房屋、分配予林文菊(由吳東祈、吳晉剛代表),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另佐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之一林聰明於本院結證稱:00、00號兩間房屋都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一間是建物,一間是農舍,當初約定兩兄弟一人一間,0000地號土地是建地、0000地號土地是農地,被上訴人分到的房子所坐落的土地就是地號0000、面積660平方公尺的土地,當時是以房子下去分配土地,被上訴人分到房子所在之土地也是要分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土地已經有265平方公尺,當時目測面積大概80坪,與所約定繼承範圍相當,所以就沒有申請重新測量,因為一般想說農舍就是在農地上,怎麼可能在建地上,結果地政機關重測之後,沒想到農舍跑到建地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足認當時兩造及林美玉4人協議之真意應是由上訴人分得00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在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分得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在地號土地,但未申請重新測量,惟對照附圖,系爭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則係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有各該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37、43頁),是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房屋應係坐落重測前之00
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坐落0000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陳稱:因當時辦理分割繼承的代書把分割地號土地的位置搞錯,繼承人以為系爭房屋基地為0000地號土地,但實際上是0000地號土地一情,尚非無據,即兩造及林美玉4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有內容錯誤之情形,然未經撤銷,且均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則兩造及林美玉4人就林燦麟2人遺產之分配,自仍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及各該土地登記之現況,各自取得其分得之不動產,從而,0000地號土地即由上訴人取得。
⒉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於109年辦竣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分別為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於111年6月間辦理土地分割增加000-0及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宜蘭地政112年10月13日宜地貳字第1120009916號函、上開各地號土地及其重測、分割後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至43頁)。又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經宜蘭縣政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於11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公告,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亦有宜蘭地政110年5月12日內簽、宜蘭縣政府110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1100043550B號函、第1100043550A號公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78頁)。足認0000地號土地經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且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重測僅係將上訴人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重測前之0000地號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則重測後之000地號土地面積自仍全數屬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既係分割自000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
⒊被上訴人雖執系爭協議書、手稿(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及林
聰明之證述,辯稱:上訴人繼承之土地僅為0000地號土地之265平方公尺面積,已全數出售第三人,系爭土地係遺產協議分割後,於109年宜蘭縣政府地籍重測所增加出來之面積,非上訴人所繼承,既為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自應歸被上訴人所有,或因未經協議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等語。然查,證人林聰明固證稱:手稿上「2838000」是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不是市價,是伊所寫,上訴人分到之0000地號土地,是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建地,手稿上紅字「3471500」為當年度265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當時就0000地號土地265平方公尺多出之65平方公尺並未進行分配,65平方公尺是宜蘭地政重測很多路段,才跑出來這65平方公尺的土地面積,這是遺產已經分配完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原審卷二第123頁)。然觀諸該手稿就土地分配方式及有關於375租約之記載,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無異,堪認該手稿係兩造及林美玉4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草稿,尚難僅因其上註記各該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即遽認上訴人僅能分得0000地號土地中之265平方公尺,況林聰明亦證稱當時係依房屋分配土地,就沒有申請重新測量等語如上,足認當時係因認上訴人現住之00號房屋坐落0000號土地,故將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面積部分並未申請重新測量,益徵兩造及林美玉4人並無上訴人僅能分得0000地號土地中265平方公尺之合意。是林聰明上開部分之證述及該手稿之記載,尚不足認定上訴人並無繼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其終止,為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72條
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於113年11月23日當庭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以該狀重申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其終止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書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60至561頁、本院卷一第69至83頁),然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林李豆子死亡時因混同而消滅,業如前述,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其終止,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間有推定租賃關係
存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屬有權占有: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土地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内,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内。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於99年5月25日林李豆子死亡後,迄至102年10月16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移轉前,為兩造及林美玉4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於繼承登記後,系爭房屋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則歸上訴人所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舉任何反證推翻,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屬有權占有。而系爭地上物僅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自亦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上訴人雖執110年12月24日司法周刊「民法第425條之1實務爭
議問題探討下」一文(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主張協議分割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該文係以各共有人於協議分割土地時,通常會就將來之房地利用關係,一併安排,以免日後爭議,故法律並無強制介入之必要,縱當事人未於土地協議分割時一併安排,亦可解為彼此間有默示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所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認於協議分割之情形,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必要。核與本件係兩造及林美玉4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有內容錯誤之情形,未經撤銷,且均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之情形有異,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況上文之見解尚不足以拘束本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㈤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按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其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此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觀諸附圖所示,該B部分土地為系爭房屋連接至前方道路即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土地,依上揭說明,其性質上應屬系爭土地上除房屋建築外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在當初林李豆子借貸予林燦麟興建房屋使用之範圍内。況依宜蘭縣政府111年3月10日府建管字第111002236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60頁)所示,上訴人以111年2月14日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解除73年11月2日建局都字第07975號農舍使用執照即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339頁)配合耕地套繪,上訴人之申請書所檢附申請解除農舍之部分配合耕地面積檢討表(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已載明將系爭土地面積64.07平方公尺作為解除套繪管制後之建築基地之內容,益徵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全部面積64.07平方公尺(含B部分土地1.86平方公尺在内)作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是B部分土地應與A部分土地同樣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有B部分土地亦為有權占有,則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㈥據上,被上訴人以B部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及其
系爭地上物占用A部分土地,均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並追加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7,226元,及其中66萬6,328元自112年2月12日起,其餘7萬0,898元自11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313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追加、擴張前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