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91號上 訴 人即被 上 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吳祖寧律師被 上 訴人即上 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複 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A02給付A01逾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A01之上訴及A02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02負擔三分之一,餘由A01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A01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甲○○(下以姓名稱之,合稱A01等2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一子,婚姻關係原幸福美滿,A02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與A02合稱A02等2人)於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互稱男友、寶貝、同居共眠、互道愛你等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顯已逾越普通朋友情誼之舉,致A01等2人之婚姻關係產生難以挽回之破綻而於000年0月0日離婚,A02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A02應給付A0140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A01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A01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02應再給付A0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A02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A02則以:伊於112年4月12日詢問甲○○與A01何時離婚,甲○○告知已離婚1年多,且甲○○對外均稱A01為「前妻」,伊已善盡查證義務。嗣伊於112年5月7日經友人吳承昱(下以姓名稱之)告知始知悉甲○○尚未離婚,伊向甲○○對質確認屬實後,即拒絕與甲○○發展進一步關係,甲○○隱匿其有配偶之事實,佯稱單身狀態與伊認識,伊主觀上無從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未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系爭對話紀錄僅可證明A02等2人有親密對話,無法證明A02等2人曾共處一室、共同出遊或發生性行為。A01等2人離婚時,A01已拋棄對甲○○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今亦未對甲○○有任何民事求償,A01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扣除甲○○應負擔之一半。又衡諸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均僅係一般上班族,伊認識甲○○之前,A01等2人早已商談離婚,A01等2人之婚姻關係不圓滿並非遭伊破壞,A01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A02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A02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2對於A01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1等2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一子,於000年0月0日離婚(原審卷第287頁)。
㈡A02等2人於111年12月間因吃飯聚餐認識。
㈢IG帳號0000.0為A02、IG帳號0000000000000為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命A02給付金額是否逾A01於原審請求範圍而構成訴
外裁判?A01於原審請求A02應給付A01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A02給付A0140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112年1月12日起至10月11日止之利息部分屬於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然此部分毋庸另為駁回A01之請求。㈡A01主張A02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請求A02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是,金額若干?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
⒉A01主張:A02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於IG互稱男
友、寶貝、同居共眠、互道愛你等對話紀錄,顯已逾越普通朋友情誼之舉,致A01等2人之婚姻關係產生難以挽回之破綻而於000年0月0日離婚,A02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A02則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A02不爭執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
,A02與甲○○互稱「女友」、「男友」、「寶貝」等語,且互相傳達愛意,足認A02等2人於系爭對話紀錄期間之互動已逾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顯已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⑵A02抗辯:伊於112年4月12日詢問甲○○與A01何時離婚,甲○○
告知已離婚1年多,且甲○○對外均稱A01為「前妻」,伊已善盡查證義務云云。然查,依A02等2人間對話紀錄所示:「甲○○:我中午有起床去吃飯,然後就回來伸展運動一下,然後又躺了。A02:妹妹呢。甲○○:跟媽媽出去了」(原審卷第187頁),可知甲○○並未稱A01為前妻,且當時A01等2人與未成年子女應係共同居住。參以證人吳承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定甲○○在111年12月29日飯局有提及已離婚,有小孩」、「我不知悉甲○○是否取得小孩的監護權,我與甲○○不熟」、「A02亦有離過婚,也有取得一個小孩的監護權」(本院卷第310頁),足認A02確知悉甲○○已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A02既與他人曾離過婚,並取得小孩的監護權,理應向熟識甲○○之友人查詢甲○○之婚姻狀態及小孩的監護權歸屬,惟依證人吳承昱與A02於112年4月15日對話紀錄所示:「A02:我跟Ken的朋友0000(指甲○○)在約會。吳承昱:傻眼,他不是離過婚有小孩嗎。跟妳很配。A02:哈,妳怎知道。但我還在觀察中啦。感覺很會算。吳承昱:感覺很摳,因為他是魔羯座。而且上一次我們去barcode他帶個超醜的妹來。A02:魔羯很摳?吳承昱:他不是很矮嗎。沒差啦,先當朋友。A02:不大方我就無法,觀察囉」(本院卷第249至250頁),顯見A02無意就甲○○是否確已離婚及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等節進行查證。又證人徐湘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甲○○二十幾年了,吃飯的時候才認識A02,我認識A02大約是這二年的事情。我知悉甲○○有婚姻關係,有小孩,不知悉甲○○是否已離婚,但甲○○對外宣稱其為單身,我沒有出面制止或詢問甲○○離婚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7頁),可知甲○○確有對外佯稱其已離婚,恢復為單身之情事,依A02所述,伊僅係片面聽信甲○○單方所為陳述,而未向熟識甲○○之友人確認,自難認A02已盡到查證義務,是A02前開所辯,要無可取。至於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向A02謊稱伊離婚1年多,因為伊跟A01關係不好,所以對外宣稱都是伊離婚狀態,伊與A01本來就已經協議離婚,A02經由朋友知道伊好像沒有離婚,所以來跟伊求證,伊與A02係於112年5月間才開始以男女朋友交往等語(原審卷第290、292頁),而系爭對話紀錄顯示A02等2人於112年4月間即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故證人甲○○之前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A02之詞,為不足採。
⑶A02另辯稱:伊於112年5月7日經友人吳承昱告知始知悉甲○○
尚未離婚,伊向甲○○對質確認屬實後,即拒絕與甲○○發展進一步關係,甲○○隱匿其有配偶之事實,佯稱單身狀態與伊認識,伊主觀上無從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未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然查,依A02等2人於112年5月7日對話紀錄所示:「A02:聽說你沒離婚,既然這麼複雜,那我們就算了吧。甲○○:什麼意思?我剛剛睡著了。A02:我不當小三,所以結束了。甲○○:你不相信我嗎?A02:嗯」(原審卷第93頁),可見甲○○應係向A02承諾其會儘快與A01辦理離婚,再與A02共同生活。嗣A01等2人於000年0月0日離婚,A01於同年6月24日回家探望未成年子女,即見甲○○將A02帶回家,A01一時氣憤以徒手拉扯A02之頭髮,致A02受有頭部之表淺損傷,A02對A01提起傷害刑事告訴,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對A01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A01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12頁),倘如A02所述,伊於112年5月7日始知悉甲○○向伊謊稱已離婚一事,衡諸常情,A02對甲○○理應充滿不信任感及滿懷憤怒情緒,豈有可能於同年6月間欣然接受甲○○邀約前往甲○○與未成年子女住處,且A02遭A01提起本件訴訟後,亦未曾向甲○○求償,是A02辯稱伊於112年5月7日始知悉甲○○尚未離婚,在此之前,伊主觀上無從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未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亦非可取。
⑷A02抗辯:系爭對話紀錄僅可證明A02等2人有親密對話,無法
證明A02等2人曾共處一室、共同出遊或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依附表編號2之對話紀錄所示,甲○○拍攝A02逛街照片後上傳,並誇讚A02穿衣服很好看(原審卷第33頁),且附表編號5之對話紀錄中,A02向甲○○抱怨沒有好好抱她睡覺,甲○○則回覆:「沒有嗎?我後來睡死了吧」,顯見A022人於上開對話前一晚應係同床共枕,而非僅為親密對話,A02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⑸綜上,A02等2人於系爭對話期間有親密對話及舉動,顯已破
壞A01等2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彼此之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A01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A01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限閱卷第3至33頁),兼衡A02對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為侵害期間,及A01得知A02等2人發生親密對話及舉動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審認定A01得請求A02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則A01請求A02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A02抗辯A01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均不足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要旨參照)。A02等2人就上開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同法第280條前段規定,A02等2人應平均分擔債務,A01固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為全部請求,惟A01等2人於000年0月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男方(指甲○○)應給予女方(指A01)20萬元供搬家安頓生活之費用,以及精神損害補償,兩造拋棄婚姻中所生之一切侵權行為、債權債務關係,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原審卷第241頁),可見A01已拋棄對甲○○在伊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生伊得向甲○○請求之權利,包含伊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A01已免除甲○○應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A02就甲○○應分擔部分同免其責任。故A01得請求A02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20萬元(400,000元÷2),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A02給付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0月11日止之利息部分,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然此部分毋庸另為駁回A01之請求。又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2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A02此部分上訴。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A01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無理由,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資料 頁碼 1 112年4月16日 甲○○向A02傳送:「我想吃你」、「妳的乳溝只有我能看到」。A02回傳:「你色」、「當然神級女友」 對話截圖 原審卷第27頁 2 112年4月16日 甲○○向A02傳送:「19號想不想住外面」、「可以訂美福」;A02向甲○○傳送:「住外面要帶好多東西好麻煩」。甲○○再傳給A02:「放我車上啊」、「好笑的事昨天忘記把衣服還你」、「你弄好我去找你拿也可以就不用帶著跑」;A02向甲○○傳送:「你要來接我?」、「我下班了」;甲○○又回覆:「好啊」 對話截圖 原審卷第33至35頁 3 112年4月16日 A02向甲○○傳送:「我喜歡你」、「微風後門等你」、「市民」 原證7 原審卷第37頁 4 112年4月19日 甲○○向A02傳送:「我愛你寶貝」。A02回傳:「我也愛你」 對話截圖 原審卷第39頁 5 112年4月20日 A02向甲○○傳送:「還偷拍我」;甲○○回傳A02:「你怎麼沒睡」、「看不出來是誰啊」;A02再向甲○○傳送:「起來上廁所」、「你就是愛我」;甲○○回傳A02:「我要回去了」;A02再傳給甲○○:「男友視角」、「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都沒好好抱我睡」;甲○○回傳A02:「沒有嗎?我後來睡死了吧」。 對話截圖 原審卷第39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