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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曉梅被 上訴 人 楊 涵訴訟代理人 李 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威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超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甲○○受僱於威超公司期間,威超公司支付保險費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團體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惟並未指定受益人。甲○○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跌倒致頭部外傷而意外身亡,因被上訴人無資力負擔喪葬事宜,伊以威超公司名義墊付甲○○喪葬費用,並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系爭保險理賠給付全部歸伊取得,被上訴人應配合提供所有申請系爭保險理賠給付所需一切文件予伊辦理,且甲○○喪事概由伊全權處理,所有喪葬費用由伊支付,伊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喪葬費用等情。詎料,甲○○之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訴外人黃怡滿及其子女被上訴人、訴外人楊霆於112年2月3日具領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即與伊失去聯繫,拒不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簽署系爭協議書,惟未同意甲○○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全部歸上訴人取得。甲○○自伊小學二年級即外遇拋家棄子,與上訴人同住他處。上訴人因甲○○於111年11月19日意外身亡,與甲○○不具配偶關係,無法領取甲○○之勞保喪葬補助,遂透過訴外人即伊姑姑楊夢玲,於同年月23日與伊協商辦理甲○○後事,上訴人表示願以甲○○同居人身分全權處理喪事,然伊、黃怡滿、楊霆等人須同意由上訴人請領甲○○之勞保喪葬補助。楊夢玲同日草擬載明「喪葬全程處理與所有費用由上訴人全權負責」、「喪葬補助費由上訴人領取」等事項之協議書,經由LINE訊息方式傳送予伊;再於翌(24)日草擬載明「伊同意將甲○○之喪葬事宜交由上訴人辦理,且上訴人應依善良風俗,以莊嚴簡便為原則處理至入塔為安為止」、「伊同意上訴人提出之要求,將勞保局所核定核發之喪葬補助費交給上訴人,或由上訴人直接向勞保局申請」、「兩造完成上述事宜無誤之後,就甲○○的其他權利義務,上訴人放棄法律請求權,不再向伊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等事項之協議約定書,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予伊,伊即同意委由楊夢玲代為與上訴人協商甲○○喪葬事宜。楊夢玲於同年月25日告知伊協商結果為「伊應同意上訴人領取甲○○之喪葬補助費」、「甲○○之喪事全部由上訴人處理」等,伊表示同意前開事項,並於同年月26日簽署楊夢玲提供之系爭協議書;同時楊夢玲表示,上訴人曾繳納保險費為甲○○投保保險,受益人應為上訴人等情,伊認知倘上訴人所提及保險之性質為儲蓄型或投資型保險,既由上訴人支付保險費,則無論保險金或保單價值金自應全數返還予上訴人,故伊即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保險內容並當場完成簽署,由楊夢玲將系爭協議書交予上訴人。惟遠雄人壽保險理賠人員於伊簽署系爭協議書數日後,聯繫並告知伊得請領甲○○之身故保險金,而系爭保險屬於意外保險,受益人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即伊與黃怡滿、楊霆,顯與由上訴人支出保險費投保之儲蓄型或投資型保險性質迥異。是以,兩造雖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僅同意由上訴人領取甲○○之勞保喪葬補助,或由上訴人支付保險費為甲○○投保之儲蓄型或投資型保險,伊並未同意甲○○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歸上訴人取得,伊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錯誤意思表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甲○○受僱於威超公司期間,威超公司支付保險費投保系爭保險,甲○○於111年11月19日跌倒致頭部外傷而意外身亡。

兩造於111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保險為意外保險,未指定受益人,甲○○之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怡滿與楊霆,該3人於112年2月3日獲取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各33萬5799元,合計100萬元及延滯息7397元。甲○○之喪葬費用係由威超公司支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有卷附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出殯費用明細、遠方國際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標準服務訂購、台灣新北玉佛寺塔位蓮座憑證、系爭協議書、系爭保險之理賠給付通知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4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被上訴人與楊夢玲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上訴人事後

追問:「當初…團保保險金的受益人是誰?」楊夢玲回覆:「她(指上訴人)說她幫爸爸(指甲○○)買了保險,指定受益人。」堪認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為指定受益人,或至少本來就該由上訴人領取,或由上訴人支付保險費為甲○○投保之儲蓄型或投資型保險,即被上訴人基於對「團保受益人」之理解而簽約。然系爭保險為意外保險,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理賠保險金本應由甲○○之法定繼承人取得,被上訴人在「誤以為上訴人支付保險費以甲○○為被保險人,並指定上訴人自己為受益人」之錯誤認識前提下,始簽立「全部歸乙方(指上訴人)取得」之意思表示,此為對交易標的權利性質認識錯誤,而非僅屬單純動機錯誤。

㈢此外,參之楊夢玲出示予被上訴人之手寫初稿與手寫約定書

內容,均僅論及喪葬費與喪葬補助(勞保),然而打字版正式協議卻新增「團體保險給付全部歸乙方」之內容,從「僅談喪葬補助」到「納入團體保險全額保險金」,乃屬協議範圍重大擴張,與先前所討論之共識落差極大;惟觀之楊夢玲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一日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楊夢玲:)剛剛結論是,你們(指被上訴人)同意給她(指上訴人)喪葬補助費,她說喪事全部由她處理,明天會請他們律師擬稿由雙方簽名。」(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該時被上訴人仍認為與上訴人協議之範圍僅論及喪葬費與喪葬補助。是被上訴人主張簽署正式協議時,其對本件重要核心給付(團體保險)之保險金之法律上權利性質與權利範圍有錯誤認識,且如其知悉同意範圍為讓與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高達100萬元,即不會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應屬非虛,綜合上述簽立過程,系爭保險之理賠金100萬元之性質於本件交易自屬重要,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其錯誤自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㈣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堪認被上訴人對團體

保險理賠權利性質有錯誤認識,且被上訴人如知同意範圍為讓與系爭保險之保險金100萬元,即不會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上開情事係交易之重要基礎,依法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0月13日當庭具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簽收(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其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同意甲○○之團體保險給付全部歸乙方(指陳曉梅)取得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意思表示經撤銷者,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撤銷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10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加計自112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