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張志傑被 上訴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下稱FM2),有昏睡、鎮靜作用,並有嗜眠、肌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7日晚間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ooooo oooo」咖啡店(下稱咖啡店)內,見伊獨身1人在店內飲食,刻意挑選緊臨伊之座位,趁伊短暫離開座位如廁之際,將FM2藥物摻入伊尚未飲用完畢之奶茶內,伊返回座位後,將該奶茶飲畢,不久即感覺暈眩、視力模糊,遂收拾東西準備離開,上訴人亦起身結帳先行離開咖啡店,在店外街道上抽煙等候伊藥效發作。伊離開咖啡店後,步行前往伊母親(下稱B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附近開設之美髮店,上訴人仍在附近街道上徘徊、觀察伊狀態,稍晚B母騎乘自行車載伊離開美髮店時,仍見上訴人在路旁注視伊2人,上訴人見無法對伊下手,方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離開該處。
伊返家後昏睡至翌(28)日,懷疑遭下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含FM2代謝物,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咖啡店附近街道監視器、研析上訴人之動向,於107年3月15日搜索上訴人住處並扣得上訴人持有之FM2藥錠、行動電話、威爾鋼藥丸。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確定,其故意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因其住處鄰近B母美髮店,致伊時刻恐懼,罹患憂鬱症,不敢獨處、難以入眠、時常夢魘,害怕陌生男子靠近,須服用安眠藥、鎮靜劑度日,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扣除伊已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5萬4720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警方陪同驗尿,檢驗結果不可採,且上訴人離開咖啡店後逾20分鐘仍有意識、未陷入昏睡狀態,與一般人服用FM2後約10至20分鐘即會進入昏睡狀態不同。刑事案件未調查咖啡店內監視器,並無伊在被上訴人飲料中下藥之直接證據,不能僅因伊有前科即認伊有性侵害犯罪,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伊勝訴可參。伊當晚至咖啡店喝咖啡提神,接著去買宵夜,再至附近女友住處約會,伊由咖啡店店員帶領入座,非刻意挑選被上訴人旁之座位。咖啡店內尚有其他客人,且裝設有監視器,伊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且明知有攝影機之情況下,將FM2摻入被上訴人之飲料中,店員亦未看見伊有靠近被上訴人飲料之奇怪舉止。伊在咖啡店門口抽煙2、3次,同時查看伊違停之車輛有無遭取締及有無空出車位可停車,伊結帳離開咖啡店後即駕車在附近找車位,之後決定改騎腳踏車前去買宵夜,而因腳踏車置放在咖啡廳巷弄內,故往該巷弄走,卻發現車鎖繡蝕無法打開,改以小跑步及步行方式前去買宵夜,但抵達時店家已打烊,伊只得又步行前往附近其他店家購買宵夜,惟購妥後又覺時間已晚,未買女友之蛋糕及飲料,不想因此爭吵而未至女友住處,伊車輛仍是違停在咖啡店旁,故返回該附近駕車離開。伊並非故意在咖啡店外等候被上訴人藥效發作,亦非故意在附近徘徊、觀察被上訴人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5280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81甲318頁之本院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1甲139頁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節,業據其與B母於刑事案件證述綦詳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甲15、19甲21、52甲54頁、107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0甲271頁、原法院108年度侵訴字22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144甲155頁),亦據在場證人即咖啡店店員甲○○證述:當時店內空位很多,很奇怪上訴人為什麼要選緊鄰被上訴人的座位,而且他還把椅子坐得斜斜朝向被上訴人,整個人身體往被上訴人那一側靠,會令人感覺不自在;店內其他客人坐在柱子另一邊,距離兩造蠻遠的,伊沒有看到其他客人往被上訴人座位方向走去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6甲18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偵字卷第277甲278頁反面、侵訴字卷第156甲166頁),由兩造當時座位照片及甲○○繪製之咖啡店平面圖觀之,被上訴人座位靠近角落窗邊,店內其他2位客人及在櫃臺之店員前往廁所、櫃臺、門口皆不會經過被上訴人座位,唯有緊鄰被上訴人之上訴人有機會背對店員及其他客人、迅速伸手將藥劑投入被上訴人桌上飲料杯內,不易被旁人察覺(見他字卷第35甲38頁、偵字卷第37甲41頁)。而被上訴人於翌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採尿檢查發現FM2之代謝物、安眠藥中毒,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又經警在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並檢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之FM2藥物(見偵字卷第29甲31、65甲68、162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毒品鑑定書),上訴人自陳:FM2藥物係伊於107年1月27日前在夜店購得,有助眠效果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99頁反面、第32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中毒結果與上訴人持有毒品確具相當關聯性。再經警調閱附近街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於當天晚上8時26分至10時25分間,於進入咖啡店前、離開咖啡店後,在附近街道步行或開車逗留、徘徊、反覆繞圈,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之上訴人行經路線圖為證(見偵字卷第75甲77頁、他字卷第39甲42頁),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勘驗,上訴人不爭執該等行進路線(見偵字卷第323頁反面至第325頁),至於其所辯:找車位、找女友、買早餐、吃宵夜、換騎腳踏車云云,實難採信為其徘徊將近2小時之合理正當理由。參以上訴人前於106年5月27日趁女子酒醉昏睡時為強制性交及竊盜行為,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見原審卷第211甲218頁之刑事判決、第219頁之出入監簡表),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2月9日,再以FM2藥劑使女子無力抗拒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原審卷第281甲318頁)。綜合上開間接證據及事實情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可推認上訴人趁被上訴人離開座位之際,在其飲料內摻入FM2,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又在附近街道徘徊等待被上訴人藥效發作、意識不清之際,意圖侵害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幸因被上訴人即時向B母求助並由B母陪同返家而未遂。
㈡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無伊下藥之直接證據,被上訴人未在警
方陪同下驗尿,檢驗結果不可採云云,惟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況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已認定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程序符合刑事訴訟規定,上訴人所辯均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31甲139頁之最高法院判決),本院自得本於上開證據認定事實。至於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雖以當時原法院刑事判決未認定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性侵害補償金,於法不合,而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之訴(見本院卷第101甲108頁),惟本院刑事判決嗣後已撤銷原法院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確定,則上開民事判決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飲料中摻入第三級毒品使其不知情而飲用,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又等待被上訴人藥效發作以侵害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未遂,此等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安眠藥物中毒,且罹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情緒低落,容易緊張、常出現惡夢現象,經心理治療、藥物治療及定期回診,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侵附民卷一第63甲6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慰撫金,洵屬有據。
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爰審酌:㈠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年僅22歲,就讀大學,目前已畢業、待業中;上訴人當時46歲,大學畢業、碩士肄業,曾擔任遊艇公司負責人,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21頁反面、原審卷第66頁),及兩造名下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103甲109頁、本院卷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㈡兩造年齡、身分及經濟能力差距甚大,上訴人見被上訴人獨身1人竟心生歹念,趁其不備在其飲料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惡性重大,幸被上訴人即時警覺向B母求助而未遭受上訴人進一步侵害,但其年紀尚輕,因此惶惶不安,對其身心造成創傷,恐終身難以平復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扣除其已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5萬4720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4萬528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見侵附民字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