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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被 上訴 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慶鴻廠辦新建工程、舜鵬廠辦新建工程、台灣儷寶廠辦新建工程中之電捲門施作工程(下分稱慶鴻工程、舜鵬工程、台灣儷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分則稱各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1、2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編號3追加工程款中之租用發電機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490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3頁),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萬2,71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合意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又上訴人主張慶鴻工程維修費部分,此尚保固期內,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再者,慶鴻、舜鵬工程均係在107年2月左右完工,伊與慶鴻、舜鵬工程業主於108年5月29日辦理全廠驗收,109年9月28日驗收完成,上訴人即得申請退還保留款,其遲至111年12月9日始訴請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⒈慶鴻、舜鵬工程之原工程部分:

⑴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工程款之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方屬允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慶鴻、舜鵬工程均尚未驗收

,時效未開始起算,保固書不代表驗收完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先自認慶鴻、舜鵬工程尚未驗收(見原審卷一第178頁),然事後提出其出具之慶鴻、舜鵬工程保固書,其上記載保固起算日為109年9月29日(見原審卷二第125、127頁),辯稱該等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是此一自認與前開慶鴻、舜鵬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之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不生被上訴人自認之效力或業已撤銷自認。是慶鴻、舜鵬工程均於109年9月28日經業主驗收完成,堪可認定。

⑶次查,上訴人主張慶鴻、舜鵬工程於107年2月份施作完成,

並點交予被上訴人,其並不知道驗收時間等語,並提出109年11月17日揚字第0000000號函文(下稱109年11月17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觀諸兩造簽立之慶鴻、舜鵬工程合約雖未約定付款條件(見原審一第135、141頁),然參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蓋有估算專用章之報價單上,均記載付款條件:「完成付總金額90%,付款方式100%45天票,驗收完成付總金額10%,付款方式60天票」(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37頁),該驗收乃指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之驗收等語,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可見慶鴻、舜鵬工程之10%保留款之給付條件為業主驗收合格,時效應自業主驗收合格開始起算。上訴人既已於109年2月間完工交付,自應注意慶鴻、舜鵬工程何時驗收完成,以便取得保留款,故即便上訴人未參與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之驗收,亦不得執此主張該等工程未經業主驗收。從而,慶鴻、舜鵬工程於業主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已得行使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權利,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上訴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涉,是上訴人自109年9月29日即得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工程款,卻遲至111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2所示各原工程金額,自非可取。

⒉慶鴻、舜鵬之追加工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慶鴻、舜鵬工程有施作被上訴人追加之工程項目

,包含5樘捲門接門軌16公分、5樘鐵捲門追加高度、租發電機12天之費用、焊接鐵工資、5樘鐵捲門L鐵及料才、4日住宿費用、自走車等費用含稅均各計10萬6,78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39頁、卷二第262頁)。

⑵惟查,證人即慶鴻公司員工王明仁於原審證稱:伊負責工地

現場進度的監督以及缺失改善。伊於113年7月31日至現場量測慶鴻、舜鵬各3樘鐵捲門的鐵捲門高度,高度與竣工圖相同,僅有些許誤差。該等工程並沒有鐵捲門高度、門軌增加之需求,伊也沒有要求增加高度。這個工地從伊106年至107年接任時,鐵捲門高度就沒有變過,就是伊量測的尺寸。慶鴻、舜鵬其餘各2樘鐵捲門在廠房裡面伊無法量。伊只能回答公司沒有要求營造廠改動竣工圖上面的規格,除非有提出需求,不然都是按圖施工。伊可以確定當時地基沒有重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3至428頁),核與王明仁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對方詢問慶鴻及舜鵬工程鐵卷門有無施作二工)沒有喔,那時公司暫無進駐計畫,無二工需求,而且我沒印象現場鐵捲門有變更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5頁)相符;況查,慶鴻、舜鵬工程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所示鐵捲門SD1、SD2規格高度(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核與該等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37、143頁)相符,現場測量慶鴻、舜鵬工程廠區外側鐵捲門高度亦約5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所存取實測相片(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61頁)可參。另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慶隆於原審證稱:伊擔任慶鴻、舜鵬工程之工地主任,擔任期間兩個工程還沒有完工伊就離職了,上訴人何時退場,伊不知道。兩造簽完約之後,被上訴人會把報價單、請款單傳真給工地,讓伊知道施作之細節。慶鴻工程應該有追加,但不知道追加項目是什麼,原審卷一第77頁慶鴻工程請款單上所列㈡追加部分,都不是伊任內之追加,伊不知道有沒有這些。伊沒有看過原審卷一第91頁舜鵬工程請款單,不曉得是否有追加。追加部分不是伊決定,是被上訴人採購部決定。如果要追加,應該是要先跟被上訴人採購部講,然後採購部再跟工地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至228頁),可知慶鴻、舜鵬工程若有追加工程,應由被上訴人採購部決定,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慶鴻、舜鵬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77、91頁),其上均無被上訴人確認或用印,尚無證據可認兩造就慶鴻、舜鵬工程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及有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之情,亦與上開現場客觀事證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請款單、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追加工程款各10萬6,780元,實不足取。

⑶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姚健青於原審固證稱:伊被被上訴人

資遣前,係擔任慶鴻、舜鵬工程新廠之工地主任,上訴人所施作者為舊廠工程,當時工地主任是林慶隆。雖上訴人施作當時伊沒有在場監工,但伊有去支援。慶鴻、舜鵬工程請款單所載追加部分都有施作,是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施作。慶鴻、舜鵬工程會追加門軌應該是業主要求的,伊並未協助計價請款,因為這不是伊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59頁),但證人姚健青所證,核與證人王明仁上揭證述慶鴻、舜鵬工程沒有追加等語及上開竣工圖不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⒊慶鴻之維修費(含舜鵬)部分:

⑴依兩造簽立之慶鴻、舜鵬工程合約第9條前段均約定:「本工

程自業主驗收合格起由乙方(即上訴人)出具保固切結書開始計算,保固期間發現毀損或品質不良之情形,乙方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無條件負責修復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35、141頁)。

⑵上訴人執報價單4紙、請款單(見原審卷一79至85、87頁、卷

二第264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之維修費部分,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110年4月通知上訴人修繕鐵捲門,仍在上訴人保固期內,上訴人應依慶鴻、舜鵬工程合約第9條負修繕之責等語。查上訴人雖未出具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函文表示:本件保固期已過無法免費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足認上訴人亦認同慶鴻、舜鵬工程已進入保固階段。慶鴻、舜鵬工程既於109年9月28日完成驗收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進入保固階段,是慶鴻、舜鵬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9年9月29日起算1年,即至110年9月29日止。上訴人自承慶鴻、舜鵬維修工程部分於110年7月12日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頁),另參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10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繕鐵捲門(見原審卷二第57至65頁),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價單4紙、請款單日期均於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7月12日間,均在上述保固期間內,則上訴人依上揭合約約定,自應對慶鴻、舜鵬工程鐵捲門負保固之責。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報價單4紙、請款單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慶鴻、舜鵬工程之維修費15萬8,550元,亦非可取。㈡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賴金和說沒有提供發電機,請其自行承租,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頁)。惟觀諸兩造簽立之台灣儷寶工程合約,並未將租用發電機費用列為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且證人王明仁於原審證稱:除非廠商有用電特別大的情況,才會請廠商自備發電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8頁),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施作台灣儷寶原工程時,有額外租用發電機之情,則於其施作追加工程時,亦應無額外租用發電機之必要。是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因追加工程而須額外租用發電機之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租發電機費用1萬2,600元(含稅),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2,71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工程 項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認有理由之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1 慶鴻 原工程 64,000元 0 64,000元 追加工程 106,780元 0 106,780元 維修費(含舜鵬) 158,550元 0 158,550元 2 舜鵬 原工程 64,000元 0 64,000元 追加工程 106,780元 0 106,780元 3 台灣 儷寶 原工程 100,400元 90,400元 0 追加工程 140,173元 127,573元 12,600元 合計 782,942元 260,232元 512,71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