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 訴 人 楊廖堯
張銀河邱朝金張智龍(兼張文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陳久美(張文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仁龍(張文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麗(張文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勇龍(張文貞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憲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義中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張文貞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4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張智龍與張陳久美、張仁龍、張麗麗、張勇龍(見本院卷第73-85頁)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69、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其與訴外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樺騰公司)、林縵筠(下合稱林縵筠等2人)間就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1、A2、A3、A4-1、A4-2之地上物,惟該附圖上標示之地上物範圍、面積為上訴人自行繪製,其中A1地上物(下稱A1地上物)係伊於83年間出資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0地號)上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一隅,越界占用到系爭土地(範圍、面積如原判決附圖【即另案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於113年9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之雨遮(A)及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
(A)),因系爭15號建物(包含A1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伊而非林縵筠等2人,上訴人不得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拆除A1地上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A1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縵筠等2人而非被上訴人,此由林縵筠等2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就伊請求其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1、A2、A3、A4-1、A4-2地上物並未爭執,僅對該A1、A2、A3地上物占用不當得利之計算有不同意見,樺騰公司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簽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支付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不當得利和解金,而被上訴人為林縵筠之父,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自陳其為樺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可推論被上訴人已肯認林縵筠及樺騰公司為A1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否則其焉有同意樺騰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伊上開和解款項。又林縵筠曾將戶籍設在系爭15號建物,系爭和解筆錄乃林縵筠、樺騰公司之律師代理所簽立,均可證林縵筠、樺騰公司對A1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234頁):㈠上訴人前以樺騰公司、林縵筠為被告,提起另案拆屋還地事
件,並於112年3月9日在原法院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約定樺騰公司、林縵筠應將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1、A2、A3、A4-1、A4-2之地上物拆除,並遷出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命林縵筠
等2人強制拆除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1、A2、A3、A4-1、A4-2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
㈢系爭15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03年至112年間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林縵筠先前戶籍設於系爭建物。
㈣A1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 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雨遮A)、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矮房A)。
㈤被上訴人為林縵筠之父、為樺騰公司實際負責人。㈥樺騰公司依系爭和解筆錄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不當得利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命林縵筠等2人拆除A1地上物,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並已依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查無誤。次查,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為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起訴狀之附圖(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卷第49頁),該附圖所繪之A1地上物範圍及面積33.29㎡,乃上訴人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上所自行標繪,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6頁),而A1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實際範圍及面積,經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 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雨遮A)、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矮房A)等情(見上三㈤),應堪認定。又查,被上訴人主張A1地上物為其在940地號出資興建系爭15號建物之一隅,系爭15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為系爭15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有被上訴人所提相符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15號建物外觀及內部照片、房屋稅繳納證明可佐(見原審卷第75、77-78、87-98頁;本院卷第247、281、356-3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函檢送之系爭15號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107年10月18日現場測量房屋平面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核與證人林建至於原審證稱:系爭15號建物係被上訴人將其舊房子拆除後再於原址新蓋之建物,被上訴人出資委託伊施作泥作部份,工期約7、8個月,是以現金給予伊工程報酬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堪認系爭15號建物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至上訴人雖以依82年8月13日、83年11月13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17-220、219-223頁)顯示,940地號土地上之老屋拆除後,於83年間才出現有如今之混凝土建物並擴建占用到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建物係於83年間完成興建,迄今僅30年餘,認林建至所為其大約在40年前施作之證述並非可採云云,然林建至原審作證之113年11月21日,距系爭15號建物興建後已有數十年之久,則其所述興建迄今之期間與實際有出入,尚非違反常情,尤難以此遽謂林建至所述系爭15號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委託其施作一節非屬事實。又上訴人另稱:A1地上物與系爭15號建物興建時間不同,A1地上物面積僅30.68平方公尺,外觀較新,係為系爭15號建物興建後再行增建云云,惟依其提出上開航空圖及系爭15號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337-339頁),均無從看出A1地上物與系爭15號建物之區隔,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系爭15號建物外觀及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356-358頁),該建物內部相通,無樑柱或牆壁分隔,建物外部及內部牆壁、天花板材質相同,亦無A1地上物確為系爭建物增建物之客觀事實,故上訴人主張A1地上物為系爭15號建物之增建物云云,難認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A1地上物為系爭15號建物之一隅,A1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伊,堪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林縵筠前曾設籍系爭15號建物,且與樺騰公司於
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就A1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等應負拆除責任不爭執,並與伊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且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自陳其為樺騰公司實際負責人,足見系爭15號建物為樺騰公司與林縵筠共同興建,其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繪製A1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係上訴人自行繪製,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稱林縵筠於和解時,不清楚該A1地上物之範圍,誤認為系爭15號建物旁坐落系爭土地之白色鐵皮屋頂之地上物(即本院卷第249頁112年6月24日航空圖下稱白色鐵皮屋頂地上物),該白色鐵皮屋頂地上物嗣經林縵筠及樺騰公司於系爭和解筆錄後拆除等情,已提出112年6月24日及同年11月19日航空空照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49-251頁),衡情並非不可採信,而林縵筠戶籍雖有於107年7月12日遷入系爭15號建物及自112年12月26日遷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7頁),惟無從資為林縵筠2人確有出資興建系爭15號建物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雖為樺騰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惟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時並不在場,亦未曾代表樺騰公司或以利害關係人參與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及和解程序,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而樺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僅屬該公司依系爭和解筆錄支付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和解金,仍不能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已肯認林縵筠等2人為系爭15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A1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排
除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執行拆除A1地上物之權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A1地上物【即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雨遮A)、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矮房A)】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