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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 訴 人 胡家揚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懿辰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凱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匯入至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上訴人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辦理貸款方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第三人,上訴人為被害人,上訴人提供帳戶時僅00歲,於本案未有不法獲利。上訴人非有對價關係「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並經檢察官為刑案不起訴處分。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純粹財產上損失非權利。另被上訴人貪取高報酬、無風險之投資項目行為,未察覺異常理財投資方法而逕為匯款,對本案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㈠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將55萬

元匯入至上訴人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㈡原審卷第67頁至第77頁上訴人與(假名)「陳紹軒」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㈢原審卷第79頁至第99頁上訴人與(假名)「劉虹芝」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㈣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已00歲,且於○○○○○○○擔任店員,亦有機車貸款經驗(見原審卷第6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將55萬元匯入至上訴人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將系爭帳戶依「劉虹芝」之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劉虹芝」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9號等,下稱系爭刑案】自承在卷(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第28頁)。而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已00歲,於○○○○○○○擔任店員,亦有機車貸款經驗(見不爭執事項㈣),自應注意妥善保管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免遭第三人不法利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將已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遂行對被上訴人之詐欺犯行,致被上訴人受有55萬元之損害,則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方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第三人,其亦為被害人,且其提供帳戶時僅00歲,於本案未有不法獲利,上訴人非有對價關係「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經檢察官為刑案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其分別與「陳紹軒」、「劉虹芝」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委託契約書為憑。惟觀諸上訴人與「劉虹芝」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1月3日「劉虹芝」提供華昌餐飲設備訂購單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辦理約定帳戶綁定;嗣上訴人前往銀行櫃檯,並對「劉虹芝」稱:「我在櫃檯了」、「現在填在哪裡上班」、「電話」、「他問公司名稱」、「我說華昌」、「我還上網找電話」、「我還說老闆姓王」等語。「劉虹芝」接著對上訴人稱:「行員有問你什麼問題嗎」,上訴人回稱:「有啊」、「做什麼的」、「我花蓮桃園來回跑」。「劉虹芝」續稱:「他有讓你辦理嗎」,上訴人回稱「他有點疑惑」、「感覺我講錯了」、「應該是要講金佑才對吧」、「怎麼辦」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影卷第83至91頁),可見上訴人知悉「劉虹芝」教導其向銀行行員提示不實訂購單,其並加以配合而為不實填載等情,則上訴人更應注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劉虹芝」係具有高度風險,卻仍疏未注意而提供之,益證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另就系爭刑案,花蓮地檢署因認上訴人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此與本件認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衝突。

㈢復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

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劉虹芝」,被上訴人因受「劉虹芝」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匯付5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並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55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抗辯該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非可採。㈤綜上,被上訴人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

5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於同年月2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