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 訴 人 黃聖文被 上訴人 黃哲宏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及理由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5、259、301頁),嗣減縮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其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22、426頁),僅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部分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黃標油育有4子,依序為長子黃哲千、次子黃哲光、三子黃哲和及伊(下各稱其名,合稱黃哲和4人)。黃標油過世後,伊等兄弟於民國63年1月8日簽立析產合約書(下稱系爭析產合約書),約定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名登記於黃哲和名下。黃哲和過世後,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上訴人為黃哲和之再轉繼承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析產合約書第3條約定、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析產合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上訴人雖稱複寫一式四份,然黃哲千之子黃成功所持該份析產合約書,與系爭析產合約書內容不完全一致;系爭析產合約書上伊祖父黃哲和之簽名與黃標油所立「父立分產證書」上簽名,完全不同。否認黃哲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標油育有4子,依序為黃哲和4人;黃哲和於101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之父黃成萬、黃成森、黃秀杏;黃成萬於109年1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范春櫻、黃思瑜、黃思嘉及上訴人;黄成森於106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洪小惠、黃冠鈞、黃鈴雅、黃瑜真,上訴人及黃秀杏、洪小惠、黃冠鈞、黃鈴雅、黃瑜真、黃思瑜、黃思嘉、范春櫻為黃哲和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一,係再轉繼承自黃哲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卷第28、68至74、76至9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析產合約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名登記予黃哲和,黃哲和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上訴人為黃哲和之再轉繼承人,請求上訴人將因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63頁)為:㈠系爭析產合約書是否真正?㈡被上訴人與黃哲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無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析產合約書原本3張,紙質泛黃
,裝釘處之釘針已經生鏽(見壢司調卷第16至26頁),可見系爭析產合約書已存在相當時間。又黃哲千之子黃成功亦持有另一份析產合約書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兩份析產合約書原本,被上訴人所執者之墨色藍色較深;黃成功所執者墨色藍色較淡,二份原本之字跡相同,各字跡在紙上落下位置也相同(見原審卷第245頁)。且兩份析產合約書上印文均相同,文字部分雖因複寫各層透力不同而字跡顏色深淺不同,但印文則清楚程度相同,僅蓋印位置略有出入(見壢司調卷第16至26頁、原審卷第213至218頁),可證是一式四份逐份用印。上訴人於原審亦當庭表示不爭執兩份析產合約書為相同內容複寫得出(見原審卷第245頁)。參酌黃成功詰證稱:伊持有之另一份析產合約書原本,係其過世父親黃哲千所持有,伊返回○○老家中尋獲,並寄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再參酌前揭複寫、逐份用印之情,可證黃哲和4人確有會同簽立系爭析產合約書之事實。至於兩份析產合約書雖有二處相異之處,即黃成功所執第2張左半部倒數第2行沒有「然該土地之糧穀稅務仍由耕作者負責完納。」文字;第3張右半部倒數第2行多出「然該土地之糧穀仍由該耕者完納。」文字(見壢司調卷第20、22、24、26頁),然此係因黃哲和4人輪耕有必要記明由輪耕者繳納該年糧穀稅務,才事後添註,但因已無法同時湊齊4份複寫,方以添註意義完全相同之文字以為補充,雖添註位置不同,但添註內容都與系爭土地有關,此亦為黃秀杏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03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父立分產證書內容略以:黃標油表明其已老邁,殊感乏力統理家務,系爭土地全部仍供父母飲食外,其他業產分作四股憑鬮拈定;黃標油保留供作飲食之系爭土地,由長至幼輪流負責耕作,每人1年應將所收獲之稻穀全部供養父母;本分產證書作成同文4份,分給各執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293至303頁),核與系爭析產合約書約定意旨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析產合約書上黃哲和之印文真正,其使用同顆印章具有延續性,系爭析產合約書真正,堪以採信。
㈡系爭析產合約書第3條明確記載:「先父生前購入乙筆土地,
座落○○鎮○○○段000號…現登記予黃哲千1/4、哲光1/4、哲和2/4名下,茲確切聲明此筆土地係屬兄弟4人共有,各有四分之一所有權,黃哲宏(即被上訴人)因職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他之人決不得執此排除其佔有四分之一之所有權…」(見壢司調卷第22頁),堪認被上訴人因受限於職業,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而借用黃哲和之名義登記乙情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哲和就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
㈢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受限於職業,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借用黃哲和之名義登記,與黃哲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黃哲和於101年8月26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終止,上訴人為其再轉繼承人,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之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