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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 訴 人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谷洲被 上訴人 高玉蓉

高玉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複 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家族企業,於民國98年3月20日減資後,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被上訴人高玉蓉、高玉燕(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各持有525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未曾將系爭股份轉讓他人,卻於111年間發現其等已非上訴人之股東,而遭上訴人擅自於股東名簿消除系爭股份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上訴人並應於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高林秋妹(已於114年8月23日死亡)出資設立,為因應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遂借用子女包含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高林秋妹,嗣股份轉讓,高林秋妹僅須依法定程序向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與高林秋妹間之內部關係為何,非上訴人所得過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亦不具確認利益,系爭股份之權利歸屬為被上訴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其等另訴解決,待確認權利歸屬後,再依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始為正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未曾將名下之系爭股份轉讓他人,上訴人卻擅自於股東名簿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消除,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上訴人並應於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多數股東組成,而記名股票之轉讓,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同法第164條規定參照),公司不易知悉,股東若欲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即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則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股東名簿上之股權記載已變更,即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東,得向公司主張享有開會、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股東權利。倘第三人僅以公司為被告,提出股票而主張其為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在,而未主張股東名簿所登載某股東股份數之全部或一部為其所有,亦未以該股東為被告,以確定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該第三人對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公司亦無從將該股份數登載入股東名簿,致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份數,大於公司發行之股份數,更不得逕自更正股東名簿,任意削減或消除股東名簿上其他股東登記之股份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設立登記後,於98年3月20日辦理減資,斯時負責人為

高林秋妹,依該日減資明細表,減資前原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股,分別由高林秋妹持有6,000股、訴外人高添龍持有6,400股、訴外人高美儀持有2,000股、訴外人高美萍持有1,500股、高玉蓉持有1,500股、高玉燕持有1,500股、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高谷洲持有1,100股,減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7,000股,各由高林秋妹持有2,100股、高添龍持有2,240股、高美儀持有700股、高美萍持有525股、高玉蓉持有525股、高玉燕持有525股、高谷洲持有385股,惟同日股東名簿記載高林秋妹持有2,000股、高添龍持有2,000股、高俊豪(嗣更名為高苡翃)持有1,500股、高俊偉持有1,500股,合計7,000股,被上訴人無記載於股東名簿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股東名簿、減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無訛。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公司非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份;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為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前段、第161條第1項本文、第16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不得任意增減。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113年10月9日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13年9月11日最新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31頁),顯示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現仍為7,000股,分別由董事長高谷洲持有4,000股、董事高苡翃持有1,500股、監察人高俊偉持有1,500股,已全數登記為上開股東所有,並無剩餘,上訴人無從再將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否則將致上訴人股東名簿所載股份總數大於已發行股份總數,亦不得逕自更正股東名簿,任意削減或消除現有股東高谷洲、高苡翃、高俊偉登記之股份數,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股東名簿已記載無持股,被上訴人未說明上訴人股東名簿何一股東之股份為其等所有,並已以訴訟解決彼等之爭端,復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無須以其他股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6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無從准許,且其逕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將無從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不能准許。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發行股票,其等亦未與他人有讓與

系爭股份之合意,本件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而應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因該案廢棄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背景事實近似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與他人有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乙節,業遭上訴人所否認,復參諸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所調取高美儀、高美萍前向高林秋妹及高谷洲配偶張鎧凌所提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該案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76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認定高林秋妹及張鎧凌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惟細繹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可知高林秋妹及張鎧凌經認定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係其等明知高美萍並未同意擔任上訴人監察人,卻由高林秋妹指示張鎧凌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本人親自簽名欄位偽簽「高美萍」署名,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至高美儀、高美萍另指稱高林秋妹明知高美儀、高美萍並未同意轉讓公司股份,卻未經其等同意,製作股東名簿,將其等股份移轉至高俊豪、高俊偉名下,並指示不知情之陳秀英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乙節,則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參前揭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段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已難認高林秋妹有何未經同意擅自移轉高美儀、高美萍名下股份之情事,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自亦無從認定係遭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高林秋妹擅自移轉,此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所認定該案爭執之股份轉讓並未經轉讓者與受讓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以其他股東為被告,確定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再依公司法程序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始為正辦,而非逕向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被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上訴人並應於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