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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A01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登記迄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自112年9月間發生如附表所示行為,致伊受有精神痛苦,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A01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判息之判決。原審判決A01應給付A0230萬元本息,駁回A02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與一部附帶上訴如附表備註所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2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01應再給付A022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則以:伊雖與甲○○發生如附表㈢之1至㈣所示性行為,惟伊係因酒醉遭甲○○壓制所致。又伊於附表㈤之1至㈤之3所示時間均在上班,不可能與甲○○發生任何行為,且亦無附表㈦所示行為。另伊係於112年10月5日後,始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A01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A02與甲○○為配偶關係,育有兩名未成年女兒;A01於附表編號㈢之1至㈣所示時間與甲○○各發生性行為1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甲○○line頭像顯示身著禮服,另背景照片則為穿著該禮服與懷孕且著婚紗之與A02合照場景(本院卷第235頁),核與A01提出line群組之甲○○頭像照片相符(原審卷第115頁)。衡以A01自承在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與合作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含甲○○在內之團隊結識,於line社群互加好友,另常與○○公司人員應酬熟悉等情(原審卷第81至82頁)。佐參甲○○證稱伊於111年底在工地遇到A01,於112年5至6月間開始熟識,有向A01提過,A01知悉伊已婚等語(原審卷第194頁)。足認A01自112年6月間起即知甲○○為有配偶之人。A01抗辯自112年10月5日後始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不可採。

2、A01陳稱112年9月20日聚會後,因不甚酒力被甲○○帶旅館發生性行為後,甲○○復於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5日,一再利用應酬機會,趁伊陷入酩酊之際,將伊帶至旅館為性行為云云(原審卷第83頁)。惟A01與甲○○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時均意識清楚等情,為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99頁)。佐參A01迄今未提出任何報案或告訴紀錄,甚且在與甲○○在內之同一line群組中,仍可直率對話、互動自然(原審卷第81至82、117至134頁),復與甲○○間對話中,也未顯示對甲○○有何質疑(原審卷第25至31頁)。自不能以A01單一指訴,逕認甲○○有何強制性交犯嫌。是A01抗辯於附表㈢之1至㈣所示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係因酒醉遭甲○○壓制所致云云,尚難採信。

3、甲○○證稱於附表㈤之1至㈤之3所示時間,伊開車去A01工地接A01前往該汽車旅館,均有發生性行為(原審卷第197至198頁),並有汽車旅館信用卡消費紀錄為憑(原審卷第37至40頁)。A01抗辯伊於各該時段均有上班,提出上下班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37至141頁)。惟A01提出其於112年10月24日上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時、下班刷卡時間為下午5時33分(原審卷第137頁)。而當日甲○○在○○00000刷卡消費時間為下午8時32分(原審卷第165頁),堪認A01於當日下班後再與甲○○共赴汽車旅館,核與常情無違。又依A01上、下班刷卡時間於112年11月19日為上午7時58分、下午10時30分;112年12月10日為上午7時58分、為下午5時41分(同卷第139、141頁,二者均為星期天)。甲○○在○○00000之刷卡消費時間於112年11月19日為下午3時40分、112年12月10日為下午2時3分(同卷第167、169頁)。佐參甲○○證稱:A01星期天上班只要人有到公司就可以了,中途離開或結束時回去打卡就可以有上下班紀錄,因為工地只有A01與警衛兩個人等語(同卷第198頁)。則A01仍有於上開假日之工作時間與甲○○共赴汽車旅館之可能,A01所舉上下班紀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A01另辯以甲○○有說謊動機,亦有可能與其他人前往汽車旅館云云,未有證據支持,綜前事證以觀,尚難認甲○○此節證述為虛偽,故A01前述抗辯,難認可取。

4、甲○○另證稱伊與A01於車上發生十數次性行為,太多次,記不清;車上行車紀錄器是壞掉的云云(原審卷第198、200頁)。而甲○○書立之悔過書記載:112年7月認識A01開始至今,除了在旅館與A01發生多次性行為之外,在日常上下班時間,時常與A01互傳曖昧對話與相片、互相請飲料獻殷勤、也溫情接送;時常於下班後,在○○○○公司大門口,用老婆的私人轎車接A01後,停車在A01住家附近,並由A01在附近7-11便利商店購買保險套後,在老婆的私人轎車上進行多次親吻、擁抱、撫摸、各種性行為等語為證(原審卷第45頁)。惟以上均僅有甲○○之單一指證,且其該部分證詞出現記憶不清的情況,復無其他行車紀錄、消費資料或對話內容等客觀事證為佐,不足認定A01有如附表㈦所示行為。

5、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建立、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身心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自受憲法保障。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然該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在揭明對通姦、相姦所為施以刑罰制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與前開解釋意旨無任何扞格,應認具合法規範效力,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客體。則A01於附表㈢之1至㈤之3所示時地與甲○○發性行為,已侵害A02基於配偶身分所生法益,且依社會通念,當屬情節重大。A01抗辯侵權行為法未保障配偶基於身分所生法益云云,難認可取。

6、甲○○證稱伊除書立悔過書外,尚答應補償A0230萬元(原審卷第202頁)。A02主張尚未給付,僅開立本票等語,並提出本票為證(本院卷第247、251頁)。則既未能證明甲○○實際上已為清償,A01自難同免其責。

7、因此,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A0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A02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不另贅述。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A02為碩士畢業,從事軟韌體測試工程師,現需扶養2名未成年女;A01為大學畢業,現為工地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陳報在卷(原審卷第180至181、187頁)。原審審酌A01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㈢之1至㈤之3所示時地與甲○○發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往來之方式,侵害A02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參以A02主訴因發現甲○○外遇後開始有情緒低落憂鬱、想自殺意念及自殺企圖等憂鬱症狀,經就醫診斷為○○○,有長源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189頁),堪認A01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確造成A02精神上相當痛苦程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A02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如㈢之1至㈤之3所示,每次應賠償5萬元,合計共30萬元,其數額尚為妥適,並無不當,兩造分別爭執上開金額過高或不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A01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A01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A02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前述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