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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 訴 人 李蕙茹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上 訴 人 陳品羚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陳品羚給付李蕙茹超過新臺幣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蕙茹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品羚其餘上訴及李蕙茹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蕙茹上訴部分由李蕙茹負擔,關於陳品羚上訴部分由陳品羚負擔2分之1,餘由李蕙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品羚抗辯如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日後對於上訴人李蕙茹之配偶宋廣翊有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故聲請對宋廣翊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李蕙茹主張:伊與宋廣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與陳品羚均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皇通訊處(下稱富皇通訊處)工作;陳品羚明知宋廣翊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伊與宋廣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自110年底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多次與宋廣翊發生性關係,共同出遊、過夜,並有親密互動,已侵害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之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陳品羚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陳品羚給付40萬元本息,駁回李蕙茹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蕙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品羚應再給付李蕙茹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陳品羚之上訴駁回。

二、陳品羚則以:依最新實務見解已認定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非侵權行為法所指之權利或利益,原判決援引55年司法判決意見作為裁判基礎,與前開實務見解矛盾。

又伊從未與宋廣翊發生性行為,宋廣翊為侵害李蕙茹婚姻圓滿狀態之始作俑者,應就李蕙茹所受損害負最大責任,李蕙茹卻將宋廣翊侵權責任全部轉嫁給伊負擔,宋廣翊現仍與李蕙茹同住,並積極修補其與李蕙茹之夫妻關係,不能以其單一證詞為不利伊之認定。另原判決認定李蕙茹得對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卻未斟酌宋廣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相類似判決相較,判命伊給付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陳品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蕙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李蕙茹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李蕙茹與宋廣翊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

㈡李蕙茹自104年4月7日起迄今在富皇通訊處擔任行銷專員。宋

廣翊自104年7月7日起迄今在富皇通訊處擔任業務經理。陳品羚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6月止在富皇通訊處擔任行銷專員。

㈢宋廣翊於陳品羚任職行銷專員期間負責教學指導陳品羚富邦保險行銷業務。

㈣宋廣翊於111年7月28日、同年12月25日手寫卡片(原審卷第49至52頁)予陳品羚。

㈤陳品羚於112年手寫生日卡片(補字卷第25頁)予宋廣翊。

㈥原證1(補字卷第15至22頁)照片中之人為陳品羚與宋廣翊,2人有親吻、擁抱之行為。

㈦宋廣翊於112年1月22日、同年1月27日、同年1月30日、同年2

月4日傳送手機簡訊(原審卷第53至59頁)予陳品羚。㈧李蕙茹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6日傳訊息(原審卷第65至71頁、第73至75頁)予陳品羚。

㈨陳品羚於公司擔任行銷專員期間,知悉宋廣翊為有配偶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品羚是否侵害李蕙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對其

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倘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違反善良風俗,而構成侵權行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陳品羚辯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非侵權行為法應予保障之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⒉查證人宋廣翊於原審證稱:伊與陳品羚在111年間的關係已經

轉換為不一樣的關係,不是單純的同事關係,但2人沒有說明是對方的男女朋友,於111年2月17日伊與陳品羚互傳訊息,有被李蕙茹發現伊與陳品羚有不正常的往來;原證2照片(補字卷第23至24頁)為伊與陳品羚約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至台南旅遊3日,在台南飯店房間內以陳品羚手機拍攝;伊與陳品羚曾發生性行為,不記得次數,住在台南飯店2天晚上也都有發生性行為,伊寫112年1月22日簡訊時,已經有跟陳品羚發生過性行為,所以伊會吃醋、不安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29、131頁);參以李蕙茹所提111年2月17日發現同日宋廣翊傳送予陳品羚之LINE留言內容「能在妳身邊一直一直抱著妳 我已經很開心了..」、「做夢八成都是抱著妳」(本院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宋廣翊前開所述於111年2月17日遭李蕙茹發現其與陳品羚互傳訊息乙節相符,又原證1照片中之人為陳品羚與宋廣翊,2人有親吻、擁抱之行為,及宋廣翊於111年7月28日、同年12月25日手寫卡片予陳品羚(不爭執事項㈣㈥),同年7月28日卡片中手寫「祝福我的寶貝生日快樂」、「妳永遠都是我的寶貝」,同年12月25日卡片中手寫「讓我們未來有很多個聖誕節」、「愛妳」,另於112年1月22日、同年1月27日、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4日傳送手機簡訊予陳品羚(不爭執事項㈦),112年1月22日訊息記載「謝謝妳一年多來的包容與理解還有陪伴.從剛開始我心動到現在是深深地把妳烙在心裡」、「寶貝~壞的都過去了」、「我要牽著妳的手走向未來每一個人生的時刻.無論是過年.情人節.生日..或者生活的每一天」、「我希望同時能給妳更多的是愛與依靠.只希望妳開心~幸福.我會永遠守在你身邊.我會成為讓妳值得驕傲沒選錯的對象」、「我愛妳」,同年1月27日訊息記載「好想妳」、「只想要單純簡單的牽著妳一直走~牽著走到明年帶妳去見所有的家人~牽著走過未來每一個屬於我們的日子」、「我愛妳」,同年1月30日訊息記載「我昨晚還是在夢妳」、「希望我能一直陪著你,渡過每個生命中的關卡與階段~愛妳」,同年2月4日訊息記載「這樣每天跟妳相處在一起,每天對妳打點字說點話~感覺就像從來沒有過的初戀一樣」、「好喜歡跟妳依偎靠著~牽著妳的手、聞著妳淡淡香香的味道~~好愛妳」,陳品羚於112年手寫生日卡片予宋廣翊(不爭執事項㈤),其內容記載「這一年裡,我們經歷了好多,酸甜苦辣,但說起來..回味無窮,你我都還在彼此的身邊,真心感謝你對我的每一分好,雖然你總是說很虧欠我,要用後半輩子來彌補,但其實如我不願,你不會虧欠到我的」、「我想說..你的事情結束了,我們有的是時間能夠安心的相處」,「期待我們未來發展的每一天,期待你給我那些未來的想像,期待你實現對我說的每一句承諾」 、「Happy Birthday」,宋廣翊於112年1月22日簡訊中提及「謝謝妳一年多來的包容與理解還有陪伴」,陳品羚於112年手寫生日卡片予宋廣翊,卡片中提及「這一年裡,我們經歷了好多,酸甜苦辣,但說起來..回味無窮,你我都還在彼此的身邊」(原審卷第53頁、補字卷第25頁),足認陳品羚明知宋廣翊為有配偶之人(不爭執事項㈨),仍自111年初起至112年宋廣翊生日(即112年2月18日,原審限閱卷第5頁)止,與宋廣翊以男女朋友交往方式互動、表達情感,並有擁抱、接吻,且多次發生性行為。

⒊陳品羚雖抗辯宋廣翊之證詞不可採,證人即陳品羚之舅舅王

心盛並未指證伊為原證2照片中之女子等語,然王心盛於原審作證時,對於原證1及陳品羚自行提出之照片尚未能全部指認為陳品羚(如編號17、27、89、21、87、16、20,原審卷第125、133至143頁),而宋廣翊於作證時除針對編號85陳品羚自行提出之照片無法確認是否為陳品羚外,其餘原證1及陳品羚自行提出之照片均能確認為陳品羚,並無誤認之情,且就原證1、2照片可說明其大致拍攝地點,於無法確認日期或地點時,則直接表示不記得,無刻意配合詢問者回答之情,甚且於回答其與陳品羚單獨出遊或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時,亦稱因與陳品羚一起工作,共事的時候不見得全部都是出遊,有發生過性行為,但不記得次數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6頁),無刻意為不利陳品羚之證述,核與其與陳品羚間往來卡片、訊息內容相符,自堪採信,陳品羚所辯未與宋廣翊發生性行為,伊非原證2照片中女子云云,自無可採。⒋綜上,陳品羚明知宋廣翊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與宋

廣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其等往來已逾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破壞李蕙茹之家庭生活圓滿及婚姻完整性甚明。是李蕙茹主張陳品羚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李蕙茹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陳品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⒌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品羚自111年初至112年2月18日與宋廣翊往來,並有破壞李蕙茹與宋廣翊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業如前述,足證陳品羚之侵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李蕙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李蕙茹自承其於111年2月17日發現宋廣翊傳送給陳品羚之訊息(本院卷第246至247頁),觀其內容應已知悉其等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卻直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補字卷第7頁之收狀戳),陳品羚既為時效抗辯(原審卷第157頁),則李蕙茹就陳品羚於起訴前2年即111年4月19日(含)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而消滅,僅得對陳品羚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㈡李蕙茹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原審卷第

31、41頁、限閱卷),兼衡陳品羚對李蕙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為侵害期間,及李蕙茹得知宋廣翊與陳品羚發生數次性行為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審認定李蕙茹得請求陳品羚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李蕙茹請求陳品羚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陳品羚抗辯原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過高云云,均不足採。

⒉惟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規定自明。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品羚與宋廣翊共同侵害李蕙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據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李蕙茹自承於111年2月17日發現宋廣翊傳送給陳品羚之訊息、於112年5、6月間發現原證1照片(補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6至247、405頁),而李蕙茹迄今尚未對宋廣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對宋廣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說明,陳品羚就宋廣翊應分擔部分,自得同免責任。又李蕙茹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宋廣翊應分擔額後,李蕙茹得請求陳品羚給付20萬元(40萬元-40萬元×1/2=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李蕙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陳品羚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品羚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品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品羚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品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李蕙茹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蕙茹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李蕙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蕙茹之上訴為無理由,陳品羚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