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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 訴 人 劉邦坤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被 上訴人 劉邦乾

張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劉邦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以圍牆等方式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A1、A2之範圍(下合稱系爭範圍),面積合計86.64平方公尺,妨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上訴人並應給付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89年在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委託訴外人即建築師王介德設計並申請建築執照,當時便已獲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劉邦乾(下稱其名)之父劉天來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此部分上訴人不主張為使用系爭土地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第176、186頁】。

後續伊之父即訴外人劉天智於圍牆興建時,亦有取得劉天來同意,2人約定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A1、A2所示位置修建圍牆,保留通道予車輛通行。同時須鋪設水泥廣場及污水溝,該2人所成立之使用借貸之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由被上訴人承受。況伊向訴外人劉邦良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即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便約定劉邦良原先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均由伊繼續使用,伊自非無權占有。再者,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範圍已20餘年,期間被上訴人均未爭執,現訴請排除,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A1、A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給付不當得利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204、22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劉天來名下。

㈡劉天來於96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劉邦乾及訴外人劉邦堯,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劉邦堯於103年3月14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

張玉華(下逕稱其名)。劉邦乾及張玉華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㈣上訴人興建本案建物時,建照卷內有署名劉天智、劉天來、訴外人劉得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㈤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A2部分。

四、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有以圍牆及空地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範圍之面積,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存在,是否由兩造繼受:⒈上訴人主張圍牆興建時,劉天智、劉天來間有成立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等情,雖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略以:劉天來同意上訴人使用重測前系爭土地,同意使用面積為138平方公尺等語(見證物卷第2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劉天來簽章之真正,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應就系爭同意書形式真正一事舉證,上訴人表示已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顯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上劉天來簽章為真。而張玉華雖一度於11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自認系爭同意書上劉天來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7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所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且張玉華於同日旋及改稱系爭同意書非由劉天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仍無從以張玉華前揭自認,認定系爭同意書確由劉天來簽章。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同意書確由劉天來簽章,然系爭同意書中同意使用之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表記載:「備註:供道路通行使用」等語(見證物卷第23頁),並非供興建圍牆,仍無從證明劉天來與劉天智間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劉天來曾同意圍牆興建等情為真。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上有鋪設水泥及設置汙水溝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81頁),主張有履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上水泥鋪面及污水溝係由上訴人所興建(見本院卷第177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水泥及污水溝為其設置,已難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實。又縱認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設置污水溝,亦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存在分屬二事,無從以上開設施存在,認定劉天來與劉天智間有締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劉天智、劉天來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則本院自無需探討兩造是否應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是否因占有連鎖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上訴人再辯稱向劉邦良購買000土地時,約定劉邦良原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云云,然劉邦良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未舉證劉邦良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上訴人原審雖主張劉邦良依據兩造及劉邦良父執輩訂立分書,具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然於本院已捨棄關於分書之主張,見本院卷第98頁),是無論上訴人與劉邦良有無約定得使用系爭土地,均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而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範圍地上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

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以設置圍牆之方式,占用該圍牆本體及其所圍繞之

土地面積共86.64平方公尺,而拆除系爭範圍之圍牆未涉及建築物之拆除,對於上訴人造成損害難認為高。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系爭範圍,導致出入困難,則已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被上訴人為求系爭土地完整利用,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範圍地上物返還土地,難認有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上訴人雖又主張使用系爭範圍已20餘年,期間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云云,然兩造既為旁系血親與姻親,仍具一定親誼關係,被上訴人或因不願家族產生紛爭而暫時隱忍不發,無從以被上訴人單純沉默認定被上訴人不願行使其等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範圍,難謂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㈤據前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範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A1、A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系爭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法定地價而言。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範圍,已如前述,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3月14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周邊為農田,鄰近快速道路,附近幾無商店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9至23、47至51、393至425頁;卷二第7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搭建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暨參考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周遭建設、交通設施、商業活動狀況認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應屬適當。又上訴人占用系爭範圍合計86.64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4元,111年起至113年為每平方公尺74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

5、37頁、卷二第13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多數債權人,該請求同一且可分,循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等每人各6,710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人各10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詳見附表說明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之地上物,將系爭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各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說明 1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1,963元【本院審理範圍為各6,71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22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92元【本院審理範圍為各108元】。 【以下計算式剔除附圖編號B之不當得利金額】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A1、A2部分面積合計為86.64平方公尺(計算式:2.32+2.11+82.21=86.64)。 ㈡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4元,111年起至113年為每平方公尺74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37頁;卷二第13頁)。 ㈢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A、A1、A2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419元(計算式:86.64平方公尺×784元×4%×293日/365日+86.64平方公尺×784元×4%×3年+86.64平方公尺×744元×4%+86.64平方公尺×744元×4%×72日/365=1萬3,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6月22日(同上)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5元(計算式:86.64平方公尺×744元×4%÷12月=215元)。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開金額2分之1,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6,710元(計算式:1萬3,419元÷2人=6,710元),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08元(計算式:215元÷2=108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