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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上 訴 人 林家慶被 上訴 人 吳奇峯訴訟代理人 吳雅婷

廖玄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間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騰空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為訴外人周守男與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通謀虛偽作成,其拍賣程序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復載明不點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後,於112年5月19日為該建物之拍賣公告,並記載不點交,嗣於同年8月22日拍賣該建物,由被上訴人得標並繳足價金,經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7日發給被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154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拍賣公告、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3、59至60頁,本院卷第391至393、39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為被上訴人應買而拍定,並

於繳足價金後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91至393、395頁)。依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實,該拍賣程序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曾提起確認周守男、立大基金會間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無效,周守男不得持之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裁定、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由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有各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19、323至327、383至3

86、409至4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並非不實,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自非無效。基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執行名義不實,該拍賣程序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已獲另案判決勝訴,應認系爭建物為伊所

有云云。查上訴人前以立大基金會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嗣經伊撤銷贈與,依民法第419條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命立大基金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以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固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稽。惟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上訴人所執另案判決,性質上屬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須待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既未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3頁)可稽,自尚未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是上訴人辯稱:伊已獲另案勝訴判決確定,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即不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已載明不點交系爭

建物,被上訴人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伊返還云云。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可知執行法院於債務人占有、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第三人對於無權占有不爭執等情況始為點交,如第三人於查封前占有,復爭執無權占有情況,則不點交。查本件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充其量表示執行法院認系爭建物與同層相鄰建號間牆壁已拆除而遭他人混同使用,且有第三人表示因承租而有權進出使用系爭建物大門(見本院卷第361頁之查封筆錄),但無礙被上訴人於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認定。故上訴人辯稱:執行法院未點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承上,上訴人尚未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有權占用系爭建物。

(三)基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以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伊經前案判決認定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由,抗辯伊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均不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