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 訴 人 馮秋城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被 上訴人 紀紫薰(原名紀秀玲)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被 上訴人 紀有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紀有騰(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馮秋城(下逕稱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馮秋城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1日與訴外人曾朝明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由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買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紀紫薰(下逕稱姓名)名下,上開契約亦載明系爭房地暫登記於紀紫薰名下。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依序於95年12月間、98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紀有騰、紀紫薰經營公司,紀紫薰於99年8月自系爭房地遷出,伊則於100年5月間遷離系爭房地,然仍不時至該房地巡視,是系爭房地實係由伊管理使用收益。詎紀紫薰明知上情,與紀有騰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9月14日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於同年10月7日就該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該2人間無交付買賣價金,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伊與紀紫薰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紀紫薰請求紀有騰塗銷於98年10月7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紀紫薰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原審為馮秋城敗訴之判決,馮秋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紀紫薰、紀有騰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4日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紀有騰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紀紫薰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秋城。
二、紀紫薰、紀有騰之抗辯:
㈠、紀紫薰則以:伊於95年7月1日與曾朝明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自己名義辦理及繳納該房地貸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與馮秋城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否認馮秋城與曾朝明間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伊係因積欠紀有騰債務,而出賣系爭房地予紀有騰,又伊與紀有騰為姊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自無須提出已支付價款證明,辦理贈與稅之申報,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馮秋城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紀有騰部分: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232頁)
㈠、紀紫薰於95年7月1日與訴外人曾朝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5頁,下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5年8月25日移轉登記至紀紫薰名下,嗣紀紫薰於98年10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紀有騰(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馮秋城與紀紫薰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馮秋城主張與紀紫薰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紀紫薰爭執,依前說明,應由馮秋城就該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馮秋城、紀紫薰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各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馮秋城主張與紀紫薰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馮秋城與曾朝明就系爭房地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下稱馮秋城房地契約)、兩造間之協議書(本院卷第6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惟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紀紫薰所爭執,馮秋城迄未提出該文書原本。審諸馮秋城房地契約立契約人乙方欄所載「曾朝明」之簽名、印文,與曾朝明印鑑登記申請書所留存之簽名、印文明顯不同(見限閱卷第21頁),亦與系爭契約「曾朝明」之簽名、印文相異,參以馮秋城自陳紀紫薰未參與馮秋城房地契約簽訂過程,與紀紫薰所辯相符(見原審卷第182、183頁),系爭協議書為影本,其上另有註記手寫文字,並無簽名蓋章確認,馮秋城未提出原本供比對。馮秋城復未就上開文書之真正為其他舉證,依前說明,應認馮秋城房地契約、系爭協議書均不具形式證據力,自無從證明馮秋城出資購入系爭房地,遑論證明馮秋城就系爭房地與紀紫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⒊復稽諸證人即紀紫薰之妹紀秀媚於本院結證稱:「(問:請
問證人是否曾於紀紫薰98年移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紀有騰後,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答:是。馮秋城要求紀紫薰給他20萬才肯搬出去。該20萬是我出的。紀紫薰後來沒有把這20萬補給我,因為當時紀紫薰沒有錢。」、「(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答:是我姐姐紀紫薰每月到漁會繳納房屋貸款。當時我也住在那邊。」、「(問: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何人支付?其是如何支付?)答:我姐姐紀紫薰付的。
我剛剛提及的150萬或許他們有從裡面拿一些去支付房貸。
馮秋城沒有支付。」、「(問: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居住和管理使用?)答:馮秋城、紀紫薰二人」、「(問:上開人等係分別於何時未在居住於系爭房地?其離開原因分別為何?)答:交付房子給我們時,大約90幾年馮秋城就離開了。紀紫薰差不多時間就離開臺灣了。欠錢,過戶給紀有騰後就沒有資格再住了。」、「(問:自上開人等離開後,系爭房地是否還有人居住或管理使用?)答:我跟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4、175頁),足見系爭房地係由紀紫薰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經移轉登記予紀有騰後,馮秋城於98年間遷離後,即無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難認其與紀紫薰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⒋馮秋城雖另提出系爭房地放款繳款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1至3
7頁,下稱系爭繳款通知單),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紀紫薰固不爭執系爭通知單之形式真正,然否認馮秋城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查,系爭房地係由紀紫薰向新北市○○區漁會辦理貸款,此觀系爭繳款通知單貸款帳戶戶名為「紀秀玲」即明(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復稽諸證人紀秀媚結證稱:
「(問: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何人支付?其是如何支付?)答:我姐姐紀紫薰付的。我剛剛提及的150萬或許他們有從裡面拿一些去支付房貸。馮秋城沒有支付。」、「(問:系爭房地是否有向○○區漁會申辦貸款?每月應償還貸款金額是由何人支付?其是如何支付?)答:有,是我姐姐紀紫薰,從紀紫薰的薪水,以現金支付方式繳納貸款,若紀紫薰錢不夠就會向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紀紫薰申辦及繳納。馮秋城固提出蓋有收款章戳印之系爭繳款通知單,惟馮秋城與紀紫薰於96年至98年為同居於系爭房地之男女朋友,馮秋城於上開期間接觸、檢閱或取得該等貸款繳納收據核與常情相符,尚無從以馮秋城提出系爭繳款通知單,逕認其繳納該部分之貸款。縱系爭繳款通知單所載期間房貸分期款一部或全部為馮秋城繳納,因該段期間馮秋城與紀紫薰同居於系爭房地,其繳納該部分房貸性質,應屬同居生活費用分擔性質,而非馮秋城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亦無從推認二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至馮秋城所提屏東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馮秋城與訴外人鍾國賢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乃涉及坐落屏東縣麟洛鄉之不動產,與坐落新北市○○區之系爭房地無關,均無從證明馮秋城與紀紫薰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此外,馮秋城復未為其他舉證,應認其與紀紫薰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紀紫薰、紀有騰間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馮秋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馮秋城主張其與紀紫薰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經紀紫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紀有騰,則馮秋城得否請求紀紫薰返還系爭房地因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馮秋城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馮秋城主張紀紫薰、紀有騰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紀紫薰否認之,依前說明,應由馮秋城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紀紫薰主張曾向紀有騰借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紀有騰,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紀有騰抵償等節,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函附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原因為混同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47頁),核與證人即紀紫薰之妹紀秀媚於本院結證稱:「(問:被上訴人紀紫薰為何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紀有騰?)答:紀紫薰、馮秋城欠錢。我請紀有騰出資150萬幫馮秋城、紀紫薰解決馮秋城屏東房子被查封的事情,解決後會還錢,但是後來150萬都沒有還給紀有騰,紀紫薰說把房子過戶給紀有騰抵債。我有去詢問紀有騰,他有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堪信為真,應認紀紫薰、紀有騰間係基於清償借款債務之目的,而以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紀有騰。
⒊至馮秋城以紀紫薰就系爭房地申報贈與稅,主張紀紫薰、紀
有騰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未支付買賣價金,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9頁)。惟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紀紫薰與紀有騰間為姊弟,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見原審限閱卷),二人間之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外,本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是無從以紀紫薰申報贈與稅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推認其與紀有騰間就系爭房地間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本件紀紫薰係以對紀有騰之借款債務與紀有騰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務抵銷方式支付買賣價金,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四、㈡、⒉所述,參以系爭房地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核定價額僅37萬6,467元,依法免納贈與稅(見原審卷第143頁),紀紫薰既無庸繳納贈與稅,則紀紫薰、紀有騰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未以提出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證明方式免徵贈與稅,即無關緊要,自不得以紀紫薰就系爭房地申報贈與稅為有利馮秋城之認定。馮秋城復未能舉證紀紫薰、紀有騰間就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紀紫薰係為清償對紀有騰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紀有騰抵償債務,馮秋城主張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無據。從而,馮秋城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無效,核屬無據。
㈢、馮秋城不得代位紀紫薰請求紀有騰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請求紀紫薰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分有明文。
⒉本件馮秋城與紀紫薰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
關係,紀紫薰與紀有騰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合法有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四、㈠、㈡所述。準此,紀紫薰與紀有騰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系爭物權行為係合法、有效,紀紫薰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紀有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馮秋城依民法第242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紀紫薰請求紀有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權行使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⒊再者,馮秋城與紀紫薰間就系爭房地既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馮秋城自無從終止之。又紀紫薰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乃出售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清償債務,對馮秋城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馮秋城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紀紫薰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己,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馮秋城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無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紀紫薰請求紀有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紀紫薰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馮秋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馮秋城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