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 訴 人 章志華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毅維
張元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元良、黃毅維於民國109、110年間,分別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稱工務處)之處長、副處長,伊於斯時則為工務處下水道科(下稱下水道科)科長。又基隆市政府於109年間辦理「基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依消防法規需增設消防設備委託設計監造」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而該案得標廠商訴外人卓業消防設備師事務所(下稱卓業事務所)因有多項違失,經訴外人即擔任系爭採購案承辦人之下水道科科員陳嘉伸以基隆市政府109年8月4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090229156號函,通知卓業事務所終止系爭採購案之勞務契約,並作成將卓業事務所之違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而經卓業事務所於109年8月24日以該所(109)卓基設字第1090800001號函(下稱系爭異議函)提出異議(下稱109年異議案)。因陳嘉伸當時請假,由訴外人即陳嘉伸之職務代理人王如君於109年9月1日在系爭異議函上記載擬辦內容「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經伊於同日在該函上批示「如擬」。黃毅維明知109年異議案在伊上開批示而同意存後,陳嘉伸仍繼續辦理,並於工務處每週業務督導會議進行報告,伊亦一再督促陳嘉伸趕辦,竟為使伊遭考績處分及誹謗伊,故意藉陳嘉伸處理上開異議案延宕之失,而分別在如附表編號壹至肆之簽呈上為不實記載,張元良亦未經核即於簽呈上批核,及以附表編號伍之行為,使伊因而被降職、調任為技正、考績遭打乙等,遭受機關同事之異樣眼光,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財產權,而致伊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職務給付減少共計27萬935元之損失,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7萬93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7萬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存查方式規避公文稽催,致使相關公文時程延宕,且未有任何管考監督機制,直至黃毅維發現始正式上簽辦理,伊依此客觀事實記載於簽呈中,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權或財產權之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黃毅維在製作不爭執事項㈦之簽呈前,並不知悉109年異議案辦理進度,實無上訴人所稱挾怨報復之情。且無論伊是否知悉,上訴人既為權責主管,其未依規定辦理,本應負擔相關無故延遲之責任,尚無從藉由他人知悉與否,而轉嫁其法定職務義務。況上訴人之調職係人事處本於權責辦理,並非伊所建議或決定,與伊無涉,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另縱認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因而受有相關職務給付或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㈠張元良、黃毅維於109、110年間,分別為工務處之處長、副
處長。上訴人於109、110年間為下水道科科長,職等為薦任第9職等。
㈡基隆市政府於109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由陳嘉伸擔任系爭採購案承辦人。
㈢系爭採購案由卓業事務所得標,但有多次履約缺失,經陳嘉
伸以109年8月4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090229156號函,通知卓業事務所終止系爭採購案之勞務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作成系爭處分(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卓業事務所則以系爭異議函提出異議及說明(即109年異議案,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並於109年8月26日送達基隆市政府。
㈣王如君於109年9月1日在卓業事務所之系爭異議函上記載擬辦
內容「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經上訴人於同日在該函上批示「如擬」(原審卷一第39頁)。
㈤陳嘉伸於110年6月29日上簽處理109年異議案(原證4,原審
卷一第69至71頁),經上訴人陳核後,遭黃毅維於同年月30日退回(原證5,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陳嘉伸再於110年7月8日上簽處理該案(下稱甲簽呈,原證6,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經會辦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法制科及政風處表示意見後,被上訴人黃毅維於110年7月28日簽准撤銷系爭處分並重為適法處分(原證7,原審卷一第79至88頁)。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分別在陳嘉伸之甲簽呈上批註、批示如附表編號壹之內容。
㈦黃毅維於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製作基隆市政府公文
文號1100233451號之簽呈(下稱丙簽呈原簽,原證12,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稱上訴人就卓業事務所109年異議案有積壓延宕情事,且於該案上陳時,上訴人並未說明,而認應對上訴人究責。丙簽呈原簽經被上訴人張元良於110年7月16日蓋印、註記日期,空白批示,並上陳基隆市政府之參議、秘書長後,副市長林永發於110年7月24日批示「請補充公文延宕之說明後再陳」,並蓋市長林右昌甲章後退回。
㈧黃毅維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在上訴人所上陳之便簽(下
稱乙簽呈,原證11,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批註如附表編號貳之內容。張元良於110年7月21日在乙簽呈上批示如附表編號貳之內容。
㈨黃毅維於110年8月4日再度上簽(下稱丙簽呈新簽,原證16,
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稱上訴人有無故積壓公文,致生有重大案件逾限10倍以上情事,擬依規議處。經被上訴人張元良於110年8月4日在丙簽呈新簽上蓋印、註記日期,空白批示,並上陳基隆市政府秘書長、副市長後,市長林右昌於110年8月6日批示「案內章科長犯此重大錯誤是否適於擔任貴處主管,請處長一併研提處置方案後陳」。
㈩黃毅維於110年8月4日14時13分許製作公文文號1100236755號
,主旨為「為本處技正職缺擬由下水道科章志華科長接任,所遺職缺擬暫由下水道科楊技士政逢代理一案,陳請核示」之簽呈(下稱接任處技正簽呈,原證17,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經張元良於110年8月4日蓋印、註記日期,空白批核後,送人事室會核,再上陳基隆市政府參議、秘書長、副市長批閱後,於110年8月6日由市長林右昌批示「可」。
基隆市政府於111年10月1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244445號
令(下稱原派令,原證19,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將上訴人改任為南榮國民中學(下稱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原派令記載:「二、原職: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技正,薦任第8職等,職務編號A640040。三、新職:基隆市南榮國民中學,總務處,事務組,組長,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職務編號A150030,經建行政職系,暫支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6級,690俸點」。
基隆市政府於111年11月2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254868號
令(原證20,原審卷一第133頁)註銷原派令,並於111年11月25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145393號函復保訓會(原證21,原審卷一第135頁),上訴人即回任原職務。
工務處於111年11月22日召開之第1289次處務會議,處長裁示
:「四、原技正章志華因調任資格不符,日後返回本處時配置於公用事務科…」(原證22,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回任工務處並配置於公用事業科擔任科長。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黃毅維在甲、乙簽呈上批註、製作丙簽呈(含
原簽及新簽)及張元良在上開簽呈所為批示之行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為無理由:
⒈黃毅維在甲簽呈上批註、在乙簽呈上批註、製作丙簽呈原簽
、製作丙簽呈新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至㈨參照)。而黃毅維本於事實,在甲、乙簽呈上批註、製作丙簽呈(含原簽及新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報告之範疇,與公益相關,且內容尚屬合理,不能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張元良於上開簽呈批示同意,亦非因而即有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參、一項下詳予論述,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採購案之實際承辦人為陳嘉伸,伊時任
下水道科科長,僅負責督導業務,且機關中將公文以先行存查,後續另行簽案方式辦理者所在多有,工務處亦未明文禁止以此種方式辦理公文,故伊在卓業事務所之系爭異議函上所擬「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批示「如擬」而同意存查,基於行政慣例,不應承擔積壓公文之責云云。然以基隆市政府訂定之「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76點規定「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存查再以創號發文經糾正再犯者」,屬懲處相關處理公文人員之事由(見原審卷一第458頁),足認基隆市政府確有明確禁止所屬人員將應行辦理之公文「先行存查」,再以「另創新案(公文文號)」方式實質辦理,至為明確。則基隆市政府就卓業事務所針對系爭處分提出之異議,既應本於權責審認其異議是否有理由,即屬承辦人「應辦理」之公文,依前揭規定,尚不得由承辦人先行存查後再另案辦理,否則即有違反基隆市政府就公文管制訂頒規範之情事。而卓業事務所之系爭異議函,經承辦人陳嘉伸之代理人王如君於109年9月1日簽辦「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經上訴人於同日在該函上批示「如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足徵109年異議案係上訴人以其下水道科長職權,決定採取基隆市政府所不允許之「先存查,再另案辦理」流程辦理。是黃毅維於簽呈中記載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存查未辦卓業事務所系爭異議函,應屬為真,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實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承辦人陳嘉伸於病假銷假後旋持續辦理該異
議案,於每週之業務週報表上亦逐週紀錄辦理情形,並每週出席業務督導會議,該案實為工務處所列管並確實掌握辦理進度,黃毅維於簽呈上所載之「存查未辦」、「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延宕達300日」等有所不實云云。並提出下水道科專案計畫執行週報表(見本院卷第277至285頁)、下水道科業務週報表電腦檔案資料夾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57頁)、便簽、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業務督導會議簽到簿、工務處計畫進度管制表(見本院卷第361至384頁)為證。經查:
⑴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陳嘉伸,前對卓業事務所為系爭處分,
經卓業事務所以系爭異議函對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系爭處分均提起異議(不爭執事項㈢參照),然卓業事務所之系爭異議函,經上訴人存查而未上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異議内容。且依證人陳嘉伸於本院證稱:伊印象中有去過業務督導會議,但不會每次都去;伊並未跟副處長黃毅維提過系爭異議案就政府採購公報異議之辦理情形,只有跟科長(即上訴人)報告,副處長(即黃毅維)沒有問伊進度;伊承辦109年異議案時,被上訴人並未給伊指示或建議如何辦理;雖然伊在簽呈上記載就終止契約及政府採購異議案是同時辦理,但實際上是先後辦理,先終止契約再刊登政府公報等語(見本院卷第441至446頁)。可見證人陳嘉伸並無每週出席業務督導會議,且未曾向黃毅維提過系爭異議函就系爭處分之辦理情形。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30日工務處業務督導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卷第362頁、第374頁)雖有陳嘉伸之簽名,但觀諸該兩次會議之工務處計畫進度管制表(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第377至383頁),僅見記載系爭採購案進度延宕、付款進度等,並未提及109年異議案及異議處理進度,核與陳嘉伸之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其並未於該兩次會議中向黃毅維報告109年異議案處理進度。則黃毅維縱有參與工務處業務督導會議,對於109年異議案之辦理情形亦無所悉。
⑵又下水道科109年9月28日、109年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雖分別
於「五、科務會議指示事項」記載:㈤基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依消防法規需增設消防設備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契約終止1案,吳卓燦設備師已提出異議申訴,請陳技士嘉伸速簽陳,前已多次督促辦理,請積極趕辦,避免延宕(見原審卷一第47頁)、㈣基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依消防法規需增設消防設備委託設計監造終止契約案,後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請同仁於110年1月15日前簽陳(見原審卷一第50頁),然該科務會議之主席為時任科長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與會,亦未於會議紀錄上核閱(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陳嘉伸前所證述之其並未向黃毅維提過109年異議案之辦理情形,僅有向上訴人報告等語相符,難認黃毅維就該科務會議之內容有所知悉。
⑶上訴人雖提出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6日下水道科專案計
畫執行週報表,並持其中「本週施作項目」欄記載:「勞務案:執行中。1.本案業已簽准解除契約及刊登採購公報。2.目前正在簽辦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是否構成要件;因廠商來函異議說明,目前依廠商異議製作回復表中與找尋來往公文中」(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及110年6月9日、110年6月23日下水道科專案計畫執行週報表「本週施作項目」欄記載:「1.本案業於109.7/25簽准中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2.因刊登採購公報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辦理,目前依廠商來函異議製作回復表說明,及彙整相關公文中。」(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及下水道科業務週報表電腦檔案資料夾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57頁、第533至534頁),主張:以檔案名稱下水道科業務週報表之作者為黃毅維,可知黃毅維有看過上開週報表內容,其至遲於110年5月18日即已知悉系爭採購案因廠商異議,已在進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且刊登採購公報事宜在每週之業務執行週報上均有揭示,其不得諉為不知云云。然為黃毅維所否認,並辯稱:伊係設計該表格之空白格式,供各科承辦自行修正、覆蓋後提出,上訴人所提出之週報表實際填載之人應為 「上次存檔者:郭慧瑜」,且因上訴人所提出之檔案日期不全,且均經修改,否認其形式真正等語。而上訴人就該表格為訴外人郭慧瑜所製作,非黃毅維所製作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2頁、第526頁),參以各該檔案名稱記載「修正」,並有「修改日期」,顯非原始檔案,及本院函請工務處提供下水道科自109年9月至110年7月5日之業務執行週報表,經基隆市政府114年10月30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140255894號函復:旨揭週報表(A3格式)係按各標工程進度及施工情形每週更新一次,因屬同張表格辦理修正及覆蓋,且時間甚久,並未留存相當期間之報表,無法提供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可見上開週報表係由黃毅維設計之空白表格供其他同仁每週更新後修改製作,原始檔案並未留存,上訴人雖以截圖表示各該週報表之修改日期為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6日,並非日後修改,然該週報表內容既可修改,單以電腦畫面截圖尚無從認定為原始檔案內容,又未見上訴人就其形式真正有所舉證,自無從以之作為黃毅維知悉各該週報表檔案內容之證明。
⒋上訴人另主張:張元良身為處長,雖在第一時間給予伊說明
之機會,然後續未多加查證,逕依黃毅維之不實陳述,即同意黃毅維之簽呈並上呈市長,導致上訴人遭降職減薪,其就侵害上訴人名譽及財產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確有將系爭異議函存查,直至陳嘉伸在110年7月8日以甲簽呈上簽後,被上訴人始知悉卓業事務所之異議資料,黃毅維於
甲、乙、丙簽呈(含原簽、新簽)所載均非不實,已如前述,參以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管考要點第33點之公文處理時限暨逾限懲處標準表(見本院卷第161頁)之逾限懲處標準:「逾限5倍以上:
登記並予以記過」、注意事項「八、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上訴人既以存查方式,規避公文稽催,逾越15日之辦理期限,並持續延宕300日未辦,致使卓業事務所遲遲未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已逾限達10倍以上,超過逾限懲處標準表之上限(即兩倍),並符合注意事項達應記大過之情形,黃毅維於簽呈上所為之記載自無不實。而張元良於上開簽呈批示同意,並上呈市長,亦係基於客觀事實及上開法令規定所為,自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其調職,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109、110年間為下水道科科長,職等為薦任第9職等
;經基隆市政府於111年10月12日以原派令將上訴人改任為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暫支薦任第9職等;經基隆市政府於111年11月22日註銷原派令,上訴人回任原職務;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回任工務處並配置於公用事業科擔任科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上訴人遭調職,並非被上訴人違法所為,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參、二項下詳予論述,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毅維於110年8月4日製作丙簽呈新簽,上簽
建議將伊送處分時,亦於同日製作接任處技正簽呈,經張元良批核,送人事室會後送交副市長及市長,因該簽呈與丙簽呈新簽同日送達市長,足令市長認為伊因積壓公文嚴重,已不適任主管,同意將伊改任技正,可見該降職即係肇因於黃毅維所製作、張元良批核之甲、乙、丙簽呈(含原簽及新簽),故伊自科長遭降調為處技正,與被上訴人二人之惡意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上訴人將系爭異議函存查,延宕300日未辦,超過逾限懲處標準表之上限,並符合注意事項達應記大過之情形,黃毅維於甲、乙、丙簽呈(含原簽及新簽)上所為之記載及張元良於上開簽呈之批示均合乎事實及法令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於111年間,處技正係在副處長之下,下有6個平行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28頁、第535頁),則接任處技正簽呈,僅係在基隆市政府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確定前,將上訴人改任處技正,難認對上訴人有降調或改調其他單位之建議,而有惡意對上訴人為調任市府外職位之行為。而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將所屬公務人員自主管職調任非主管職,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依證人蘇月娥於本院證稱:伊先前於基隆市政府擔任人事處長,受基隆市政府秘書長的口頭指示,將上訴人調任南榮國中事務組長,人事處確認資格條件是否符合人事調動的法規後,就會在簽呈上寫奉交,然後上簽給機關首長批准,才會調動,秘書長這樣指示的原因伊不知道,秘書長沒有告知伊,工務處也未曾向人事處提報要將上訴人調任南榮國中事務組長,上訴人從工務處技正調任南榮國中後,因為專技人員資格的問題,所以銓敘部通知後,人事處就將上訴人改調回工務處,伊也有將此情回報給秘書長,秘書長表示尊重人事法規,沒有其他指示,也沒有說要另外調認其他單位,或無論如何都不能留在工務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40頁),及市長於丙簽呈新簽上,另行批示「案內章科長犯此重大錯誤是否適於擔任貴處主管,請處長一併研提處置方案後陳」(不爭執事項㈨參照),可見上訴人之調任係由市長基於人事權所為,非被上訴人所為。縱市長行使人事權,可能係因接任處技正簽呈與丙簽呈新簽同時送呈,而致市長對上訴人觀感不佳,然究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調職處分,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單以市長與上訴人並無直接業務往來,亦不可能無故自行指示將上訴人調至市府外單位,唯一有可能提報或建議市長或秘書長對上訴人之職務進行調動者,只有身為上訴人主管之被上訴人2人,而認其職務調動係被上訴人違法所為,實難驟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87萬935元,為無理由:
黃毅維在甲、乙簽呈上批註、製作丙簽呈(含原簽及新簽)及張元良在上開簽呈所為批示之行為,均係本於事實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係基於法令所為,並非不法侵害行為,且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遭調任為工務處技正、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回任工務處後擔任公用事業科科長,並非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其因職務調動及考績無故遭打乙等所受之職務給付(即主管加給、加班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共計27萬0,93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7萬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下列記載構成侵權行為 壹 黃毅維於110年7月9日9時15分許,在陳嘉伸於110年7月8日所擬辦甲簽呈批註「一、經查本案廠商業已來函異議,惟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查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等語。張元良見黃毅維於甲簽呈上之批註,在簽呈上批示「請章科長依黃副座簽示意見,提出說明後再議」。 貳 黃毅維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在乙簽呈批註:「一、本案延宕達300日,相關行政責任已非處內之內部調查即可結案,爰已由職另行簽辦移請本府考績委員會查處,以示公正」。張元良於110年7月21日在乙簽呈上批示「如黃副座擬」。 叁 黃毅維於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製作丙簽呈原簽,記載下列文字: ⒈「說明:二、事實: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附件5)機關應於收受異議函之次日起15日內妥予處理,以兼顧廠商權利及公共利益。然本處下水道科於109.8.26收受廠商異議函後,旋即於109.9.1由約用人員王如君簽存(原承辦人陳嘉伸病假,該文由王如君自109.9.1代理),並經章志華科長於同日核予存查,後遲至110.7.8方重行啟案辦理,上述已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109.9.1-110.7.7),共延宕逾限達20倍」。 ⒉「三、理由㈡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附件7),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⒊「㈢另就議處人員部分,查本案經手人員共三人,分別為約用人員王如君、技士陳嘉伸、科長章志華(附件8),惟其中陳嘉伸承辦期間並未將該案存查,後因病請假期間,由代理人簽陳,並經科長核予存查;故從可課責角度觀之,該公文依規定僅得應予展期而非存查,而行政法規與規定熟稔之章科長,實不應同意存查而應指示展期,而後又未戮力將該案依法予以妥處,反放任全案延宕近一年,從而本案應就章科長未積極作為部分之予以究責」。 肆 黃毅維所製作之丙簽呈原簽經張元良批示並上陳基隆市政府之參議、秘書長後,副市長林永發於110年7月24日批示「請補充公文延宕之說明後再陳」,並蓋市長林右昌甲章後退回。其旋於110年8月4日再度上簽丙簽呈新簽,而記載: ⒈「說明:二、原簽說明三、(二)提及章科長於110.7.13仍未就公文延宕予以說明一節,章科長後亦延宕至110.7.20方提出說明(綜簽附件8)..」、「(三)理由2、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綜簽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同綜簽附件7),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⒉「4.就嚴重性觀之,本案處理流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事證明確。如未予以行政究責,則形同本府視法律為無物,並可使廠商獲得違法免除不利益處分之機會;然本案重啟後,又將導致廠商在提出異議1年後,卻忽然須重新面對機關之裁處,實有遭突襲之感;而後續於審查小組程序作業中,易遭委員質疑何以本案於放任1年後再予審議,亦對機關形象造成傷害;末就本案如經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亦將使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府行政流程延宕部分提出疑問,亦將影響本府之形象;綜上,本案確實已明顯影響廠商權益、公共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實屬嚴重之不良後果」。 伍 黃毅維於製作丙簽呈新簽時,除再度製作案情摘要為「為本處章志華科長因無故積壓公文(廠商異議來函)致生有重大案件延宕逾限10倍以上之情事,擬依規議處1案,陳請核示。」之簽稿會核單外,並將公文密等改為「密」,使上訴人無從知悉,且於市長批註新簽時,另於110年8月4日14時13分許製作接任處技正簽呈,經張元良批核,送人事室會核後,該簽呈於110年8月6日9時20分許經副市長批閱後,同日由市長林右昌批示「可」,上訴人因而遭降職為非主管之技正,足見丙簽呈新簽與接任處技正簽呈係同時製作送陳,益徵黃毅維為達使上訴人降職、遭記大過處分之目的,屢屢以不實文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以不實事實指摘上訴人,使上訴人之名譽嚴重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