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 訴 人 胡寶仁被 上訴 人 李家佑訴訟代理人 李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出租套房(下合稱系爭套房)之承租人(彼此居住房號不同),而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出具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交由系爭套房之出租人即訴外人熊永金在對伊提起終止租約要求搬遷訴訟中使用,不實指述伊有影響系爭套房其他承租人居住安寧之行為,且不當揭露伊之姓名與居住房號;被上訴人另曾在伊居住房間周遭、對面、門口及樓下叫囂騷擾伊,並時常大半夜吵鬧,令伊無法好好休息,目的要逼伊搬走;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個人資料、居住權、居住隱私權、居住安全及安寧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連署書確為伊所簽署,目的係為維護系爭套房全體承租人之公共生活與居住品質,其中如附表第2、7點所示事件為伊本人親身經歷,且相關內容業經檢察官認定非屬憑空捏造並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伊不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系爭套房之承租人,被上訴人確曾於109年10月13日出具系爭連署書等情,有該連署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1、108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否則即不能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他方對其有侵權行為,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出具系爭連署書之行為而言:⒈關於名譽權、人格權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⑵經查,上訴人表示:伊是在另案與房東熊永金間遷讓返還租
賃物事件閱卷時,發現熊永金有提出含系爭連署書在內之6份連署書供法院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而上訴人因系爭連署書對相關人告訴妨害名譽案件(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6號)中,同為連署人之訴外人曾聖翔陳述:當時上訴人在伊等租屋處常常做出脫序行為,讓伊等租客們感到困擾,所以房東將每個人跟他反應的事情整理出來打出這份連署書,如果過半數的租客簽署就可以讓上訴人提早搬離,且伊剛搬進去時,上訴人會一直敲伊的門,會問伊奇怪的問題,之後她有將伊放在門口的鞋子和雨衣丟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25頁);另一名連署人即訴外人沈詠鈞亦稱:上訴人有用三秒膠黏伊的鎖頭,和亂丟伊放在門口的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熊永金則陳稱:
房客都是中原的學生,伊總共有12位房客,有6位願意連署,事發前有學生表示受不了上訴人要搬走,如系爭連署書所載之事實,伊有去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反而說伊胡說八道,伊在監視器裡看到上訴人丟人家的鞋子、安全帽、亂打門、亂報警等,有這些經歷的人不只願連署的那6位,因為伊是房東,伊才請學生連署,這樣伊才能跟上訴人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⑶揆諸上訴人與熊永金於109年8月27日所簽租賃契約,其中第2
條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218頁),第12條第5項則約定:為保持居住品質,經多數反應某位影響居住品質者,房東可提前與影響者解約維護多數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且除該遷讓返還租賃物事件之卷證內附有系爭連署書外,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將系爭連署書散佈於其他處所情事;足認本件應係由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房客向房東熊永金反應上訴人入住後有若干影響其他房客之行為,經熊永金將房客反應之相關經歷彙整成系爭連署書之內容,再交由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數名房客簽署,用以行使上開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則系爭連署書係作為該訴訟事件之證據使用,而承審法院本於審判職責對於系爭連署書為證據取捨之判斷,僅涉及熊永金主張提前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有無理由,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社會上名譽人格評價之問題。
⑷再者,熊永金陳稱曾於監視器內看到上訴人有亂打門之行為
,曾聖翔及沈詠鈞亦稱曾遭上訴人無端敲門、亂丟東西、用三秒膠黏鎖頭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來電詢問是否有向房東投訴亂敲門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93至95、103頁),其中被上訴人已多次表明「為什麼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應該很明顯一直掛掉了吧,你打了十幾通了」、「我現在有點忙」、「我沒有時間」、「我說我在忙」等語,顯無意與上訴人繼續對話,然上訴人仍持續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向房東亂投訴,甚至在被上訴人並無惡言相向情況下,口出「我告訴你,我也很忙,他媽的不要在那邊煩我,他媽的小朋友才在那邊亂,好不好,神經病」等語;參以沈詠鈞曾就其承租套房之鑰匙孔遭上訴人注射三秒膠一事對其提出刑事毀損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上訴人另因丟擲毀損系爭套房其他租客即訴外人高齊之安全帽致喪失防護效用一事,亦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是綜合上情,大致與系爭連署書所表明上訴人涉及對系爭套房其他租客有騷擾、亂敲門、亂開門、謾罵等行為之內容相符,其夾敘夾議之內容係屬能證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自非憑空虛捏情節,且係對於系爭套房全體承租人居住安寧權益之公共事務為適當敘述及評論,堪認被上訴人應係基於自身經歷為據而於系爭連署書上簽名,並同意熊永金提出作為另案訴訟證據使用,即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明知不實或恣意評論而故意傳播之不法惡意。
⑸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姜家程「撤銷109年連署書聲明」(見原
審卷第121頁),及伊與曾聖翔、訴外人陳家閎、姜家程、同棟B5房客間之錄影錄音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307至323頁),主張系爭連署書內容為不實云云。而上開譯文固顯示:陳家閎表示曾聽聞上訴人行徑,但當時尚未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姜家程陳稱未詳細閱覽系爭連署書之內容即簽名,B5房客表示與上訴人間並無紛爭,曾聖翔在影片中則對於上訴人詢問連署書一事未回應任何意見等情;惟此僅為渠等個人主觀認知及意見表達,亦可能迫於上訴人當面錄影而不願意與之多談,以免造成不快與衝突,無從推認系爭連署書內容即為虛構不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學校選課資料(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僅能證明其在學修課情況,與系爭連署書內容是否不實無關,尚難以此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據此,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於主要事實部分並非虛構,並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連署書內容為不實,仍故為簽署並同意熊永金提出作為另案訴訟使用,不法侵害伊名譽及人格權云云,並非可採。
⒉關於個人資料及居住隱私權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連署書載有伊姓名及居住之房號,亦侵害伊個人資料及居住隱私權云云,惟系爭連署書係交予熊永金於另案訴訟中行使,藉以證明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套房期間有造成其他租客困擾行為而得提前終止租約,自有於系爭連署書敘明上訴人姓名、居住房號之必要,且除上訴人之姓名、居住房號外,並未提及上訴人其他個人私密資訊,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將系爭連署書散佈於他處、致令非屬系爭套房租客亦知悉上訴人姓名、居住房號之行為(所謂Dcard發布張貼載有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照片截圖一事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難認系爭連署書已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居住隱私權。
⒊關於居住權部分:
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套房之承租人,於遭遇上訴人滋擾行為以致影響居住安寧時,向房東熊永金反應、申訴,希望熊永金出面勸喻、制止,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至於上訴人得否繼續居住於系爭套房內,乃繫諸於其與熊永金間租賃關係何時終止,與系爭連署書無關,自難認被上訴人以系爭連署書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況上訴人之租約於110年6月30日即已屆期(見本院卷第218頁),惟直至110年7月2日仍未自行搬遷,而由房東熊永金於該日以中原大學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儘早搬遷(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最終係於111年1月17日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始取回上訴人承租套房之占有(見本院卷第164頁),益徵上訴人客觀上居住至租賃期滿以後,自無因系爭連署書之存在而提前搬走、影響居住情事。
⒋關於健康權部分: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連署書所載不實言論致伊健康權受侵害云云,惟未舉證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連署書與其罹患何種病症有所關聯,況系爭連署書所載內容已難認純屬無端虛編事實,其意見表達部分亦屬對於全體租客居住品質之公共事務為適當評論,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健康權受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連署書而不法侵害云云,殊無可取。
㈢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另曾在伊居住房間周遭、對面、門口
及樓下叫囂騷擾伊,並時常大半夜吵鬧,令伊無法好好休息,目的要逼伊搬走而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常至曾聖翔房間嬉鬧至半夜(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曾對上訴人為上開叫囂騷擾行為,令伊無法好好休息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屬可採,更無從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居住安全及安寧權、健康權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準此,被上訴人雖有簽署系爭連署書,然系爭連署書並未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個人資料、居住權、居住隱私權及健康權;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叫囂騷擾嬉鬧,以致其居住安全及安寧權、健康權受侵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見原審卷第33-1頁)編號 內容 1 伊不時站在他人門口前,聽他人在房間內講話卻嫌語氣不好聽,令其不舒服就敲門惡言警告。 2 無故敲非友非同學之門還非常大力,讓屋內之人畏懼而不敢開門,伊其有意等在門外待害怕之人開門觀察時,卻指責敲門那麼久不開門是一件沒有禮貌的行為也不尊重敲門的人。其言行使畏懼人更恐慌。 3 他人房門沒有鎖就自行開門進入,還說不知道這間有住人,並問屋內人是否是大陸生,藉此轉移其不當行為。另人不堪其擾。 4 看到兩三人在聊天或談事,就警告有說話的人不要在背後指指點點說人壞話,說得人是什麼東西、白癡、神經病,讓人深感莫名其妙無理取鬧。 5 其年紀稍長於一般生,因此常常在口語上發出,你們這些小屁孩、小XX之類藐視語,讓人要出房間前都時時擔心害怕遇到他。 6 經常無理取鬧指責別人,說得話又讓人不明不白摸不著頭緒,什麼跟你不熟別期待我附合,子虛烏有之事麻煩請適可而止,完全讓人不明白他在說什麼。 7 伊借用通訊方式連續騷擾畏懼其之住戶(已錄製存證)其行為舉止已經影響居住在此的大多數,使多數人的居住品質深受其害,時時提防其謾罵與譏諷,不怕他之人也要時時刻刻提起口語戰鬥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