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 訴 人 陳靖薇被 上訴 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係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之專任教師,被上訴人為該校校長,其明知伊未向基隆市政府陳情被上訴人讓童子瑋議員於成功國小畢業音樂活動上台,以政治力介入校園乙事(下稱A檢舉案),仍以伊濫訴陳情為由,於成功國小110學年度校事會議、111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下分稱110年度校事會議、111年度校事會議,合稱系爭會議)中提案通過懲處伊記大過1次(下稱系爭A行為)。又被上訴人故意偽稱伊為檢舉成功國小老師未配合跳健康操之人(下稱B檢舉案),於110年度校事會議決議將伊送交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並建議記申誡1次(下稱系爭B行為),故意以系爭A、B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A行為部分,系爭會議均係依規定召開,嗣經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調查及基隆市政府教育處認定相關投訴事件之事實,上訴人方遭懲處,伊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至系爭B行為部分,110年度校事會議並未以B檢舉案將上訴人送交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調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實;況伊未參與系爭會議決議投票,自無以系爭A、B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再者,110年度校事會議、111年度校事會議分別於110年7月26日、111年4月19日召開,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成功國小校長職務時,以系爭A、B行為,故意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至114年8月間為成功國小校長,並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又110年度校事會議記載:「八、提案討論:案由一:……陳師(即上訴人)於本校任職期間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有關陳師有『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予以懲處內容,提請討論。說明:上述陳師『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之情形,建議懲處結果如下:……㈤『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符合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目『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申誡一次……綜合考量後,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5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暨第6條第3項規定,懲處記過二次。決議:4票同意,已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案由二:依據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會第四次會議決議,陳師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併同本案經調查屬實事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予以懲處內容,提請討論。說明:依據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第0000號案結案報告:陳師於107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向外陳情投訴、訴訟合計30件,其權利行使並不符合比例,疑有權利濫用之嫌、不當之虞。……以上投訴案件合計32件。確實濫訴,影響本校教育人員聲譽,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暨第6條第3項規定,懲處記大過一次。決議:4票同意,已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二通過。」;111年度校事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七、報告事項:㈠學校依據……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19日基府綜法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關於本校陳靖薇老師記過處分事件訴願案原處分
二: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處分二,發回原處分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之事召開校事會議。……八、提案討論:案由
一:……說明:依據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第0000號案結案報告:陳師於107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向外陳情投訴、訴訟合計28件,其權利行使並不符合比例,疑有權利濫用之嫌、不當之虞,委員釐清陳師濫訴案件為28件(詳見附件一)且為不實內容,確實濫訴影響本校教育人員聲譽,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暨第6條第3項規定,懲處記大過一次。決議:4票同意,已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等情,有該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堪認被上訴人固有經110年度校事會議決議以其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等事由建議申誡1次;復因濫訴陳情行為,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建議懲處記大過1次。然系爭會議決議均係經出席委員1/2以上同意通過,且被上訴人僅因任校長職務而為系爭會議主席,均未參與系爭會議投票,系爭會議亦已說明議決建議懲處上訴人之依據及理由,實難認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之行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上訴人之情。至上訴人所提關於A檢舉案之陳情郵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5、17頁)、B檢舉案之傳真文件(見原審卷第37頁)及系爭會議之附件資料(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第19至26頁)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以系爭A、B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何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