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 訴 人 A童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童之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羅珮綺律師
周碧雲律師被 上訴 人 B男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男之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騎樓躲雨時,遇見同住附近且相互認識之少年即被上訴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其母合稱被上訴人)。詎B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勒住A童脖子將其帶回住處,未徵求A童之同意,即在住處強行將手伸進A童褲內觸摸其下體,A童企圖掙脫逃離,竟遭B男毆打成傷,B男並將毆打畫面以手機直播予其友人觀看。嗣A童於同年7月間某日,再次遭B男以上開手法為不法行為,同年7月5日路上偶遇B男時,又遭B男沿路追打。致A童因此而蒙受極大之心理陰影及恐懼,除需母親及師長不斷輔導,亦需至醫院進行心理治療及諮商,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亦對於其未來之人格發展、心理成長造成不良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僅就強制猥褻1次行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6萬元,就毆打、直播、再次侵犯及沿路追打部分,認A童未能舉證證明而駁回其餘請求,A童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B男於112年6月間係與A童玩耍而觸摸其下體,否認有毆打A童及直播之行為,且除此次外,並無於同年7月間對A童再犯或沿路追打之事,A童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縱認B男於112年6月間對A童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然B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事後已向A童表示歉意,嗣為減輕母親負擔,於高職畢業後放棄升學在統一超商打工,每月薪資僅約1萬5,000元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B男之母為家庭主婦,除需扶養另一名輕度身心障礙之兒子外,尚須負擔無工作並罹患重病之配偶的醫療費用,每月收入大約7,500元,懇請審酌被上訴人全家經濟狀況不佳,且依A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A童係於113年1月3日至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距案發時間已相隔半年以上,另自費心理諮詢/治療之說明暨知情同意書並無任何簽名;醫藥費用收據之看診科別為小兒科,均難認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駁回A童之請求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A童與B男於112年間住處相近,2人相互認識。B男(當時17歲
)於112年6、7月間之雨後,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將A童(當時10歲)帶往其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住處,未徵求A童之同意,即強行將手伸進A童褲內觸摸下體,致使A童驚恐逃離。B男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少年法庭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21、322號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見原審卷第9至15頁宣示筆錄)。
㈡B男及其胞兄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
、低收入戶證明。A童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7類)、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25、127、137頁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A童主張112年6月間某日在騎樓躲雨時,遇見同住附近且相互
認識B男,B男竟將伊強行帶回住處,並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將手伸進伊褲內觸摸下體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B男此等非行,業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認係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21、322號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此部分侵權事實自堪認定(參不爭執事項㈠)。A童主張B男侵害其身體貞操權,造成伊心理創傷精神痛苦,已提出前往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並自費接受心理諮詢之診斷證明書、自費心理諮詢/治療說明暨知情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雖上開同意書因保密必要而遮隱同意者及臨床心理師簽名欄之簽名,惟其上既蓋有醫院章戳,並有收取治療處置費之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自堪採信,被上訴人無端否認為不足取。A童主張遭B男侵害,受有心理創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B男賠償,為有理由。又B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年滿17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B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故A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之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A童另主張112年6月間遭侵害當日企圖掙脫逃離,竟遭B男毆
打成傷,B男並將毆打畫面以手機直播予他人觀看;同年7月間某日,再次遭B男以相同手法為不法行為;同年7月5日路上偶遇B男時,又遭B男沿路追打等情,則均為被上訴人否認。查A童前執相同主張,對原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322號宣示筆錄提起抗告,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以A童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B男並未拍攝照片或影片,其係趁B男去洗手時逃離,且未指述有遭B男毆打之情,卷內復無任何A童之驗傷診斷書,所指B男恐嚇A童不得離去,並有毆打A童成傷,同時直播過程云云,顯與A童所指述內容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此經調取前揭少年事件卷宗查明,並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侵抗字第1號裁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頁)。A童代理人亦當庭自承無證據可再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難認定B男有此等部分之侵權行為。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A童、B男原為鄰居關係,B男行為時已滿17歲,利用A童年幼可欺,實屬不該,惟其曾為妨害性自主事件之被害人,致生性偏差行為(見本院卷第18
0、186頁),2人均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93、137頁低收入戶證明書),且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A童為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中度障礙(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41頁)、B男則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輕度障礙(見本院卷第89、139頁),A童目前就學中,母親月收入約2萬元,B男則自承未繼續升學,在便利店工作,月薪約1萬5,000元,B男及其母學歷均為高職畢業,B男之母為家庭主婦,偶爾為友人工作代班,月收入7,500元,另一家人低收入戶之補助1個月約1萬元,A童及B男113年度均查無財產所得,B男之母113年度無財產,所得僅3,000元等情,業據其等具狀陳報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77頁、限閱卷),綜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B男不法行為之嚴重性等一切情況,認A童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A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原審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A童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