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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昆鴻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江蘊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0年9月19日結婚,於113年12月17日離婚。被上訴人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5年2、3月起至111年間(下稱系爭期間)與丙○○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於111年1月15日假冒丙○○之配偶,於丙○○進行藥物流產之相關文件上偽造伊之簽名,破壞伊與丙○○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於113年4月間發現上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丙○○交往之始,並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且於105年12月間知悉後,即與之中斷交往,後雖有互動,然未再發生性行為。伊基於朋友關係陪同丙○○進行藥物流產,在相關文件上簽署上訴人之姓名等,並未逾越正常男女之交往,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況上訴人與丙○○婚姻早生破綻,伊之侵害情節,非屬重大。而伊國中畢業,且經濟拮据,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丙○○於100年9月19日結婚,於113年12月17日離婚。被上訴人於105年2、3月至同年12月間與丙○○多次發生性行為,於111年1月15日陪同丙○○至陳倫平婦產科診所(下稱陳倫平婦產科)進行藥物流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是以婚姻之目的,係與配偶經營共同生活,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乃婚姻中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夫妻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知他人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交往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對於該他人之配偶,即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法院量定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㈡丙○○於原審結稱:伊與被上訴人自105年至111年間交往幾乎

沒有斷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26號(下稱偵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為伊外遇對象,伊懷有被上訴人之小孩,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陪伊至陳倫平婦產科進行藥物流產,並於初診病人問卷表背面所附身分證影本及病歷表下方簽署「甲○○」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按指印(下合稱簽名等)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偵案卷證審認無訛(見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偵案卷第30頁正反面)。又被上訴人於偵案自認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等(見同上卷第31頁);於其配偶即訴外人丁○○與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2號,下稱另案)結證稱:伊與丁○○於107年10月26日登記結婚,伊於108年間將伊結婚之事告訴丙○○後,仍有與丙○○發生性行為等語,亦據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閱無誤(見114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卷第83、84頁)。

足見被上訴人與丙○○並未於105年12月間中斷交往,且於其結婚(即107年10月26日)後,仍與丙○○發生性行為致其受孕,並於111年1月15日自居為丙○○之配偶(即上訴人),陪同丙○○進行藥物流產,於相關文件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等,其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依上說明,對上訴人即構成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至上訴人與丙○○之婚姻關係有無破綻,本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被上訴據以上訴人之婚姻狀況,抗辯所侵害之情節非屬重大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足使上訴人之精神上受痛若,上訴人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上訴人高中肄業、從事刺青工作,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名下財產總額合計283萬5,243元。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月收入3、4萬元,名下79年、85年、88年出產之汽車,已無殘值,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5至21頁)。被上訴人長期與丙○○不當交往,嚴重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若程度甚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送達證書),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