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簡琮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范明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簡琮斐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范明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范明煥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范明煥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范明煥(下稱其名)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簡琮斐(下稱其名)均為○○○○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簡琮斐因對伊於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時,提議建置車牌管制及辨識系統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8時29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26分止此段期間內,在系爭社區住戶所組成之「○○○○大地社區住戶分享交流群」LINE群組(下稱社區LINE群組)內,利用暱稱「DJ」、頭像為日本富士山圖面之帳號(下稱DJ帳號),公然對伊發表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貶抑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使伊精神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簡琮斐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簡琮斐則以:否認曾以DJ帳號發表系爭言論。伊固為社區LINE群組之成員,也因認同DJ帳號在社區LINE群之發言,而使用自己所有暱稱「Danny Jean」、頭像為伊演奏樂器時照片之臉書帳號(下稱Danny Jean帳號),將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轉貼至竹東凱旋大地社區「和諧、尊重、包容新官網」臉書網頁(下稱社區臉書)上。惟社區LINE群組既允許成員匿名發言,任何人於群組內發言前,均得更改頭像及暱稱而不受限制,自不能僅因DJ帳號與伊所有之Danny Jean帳號所使用之英文大寫一致,即遽認系爭言論出於伊所為。況系爭言論旨在探討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亦無侵害范明煥名譽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范明煥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簡琮斐應給付范明煥1萬6,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范明煥其餘之訴。簡琮斐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簡琮斐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明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范明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范明煥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琮斐應再給付8萬4,000元。簡琮斐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范明煥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范明煥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簡琮斐、范明煥各擔任該社區第16屆及第20屆管委會主委,DJ帳號並於112年4月24日上午8時29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26分止此段期間內,在社區LINE群組為系爭言論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2至253頁),堪以信實。
、范明煥主張簡琮斐以DJ帳號於上開時間在社區LINE群發表系爭言論,為簡琮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范明煥主張系爭言論均係出自於簡琮斐使用DJ帳號所為,既經簡琮斐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范明煥負舉證之責。
㈡、范明煥雖提出簡琮斐以Danny Jean帳號在社區臉書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書面,主張簡琮斐係以DJ帳號在社區LINE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云云。稽諸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係DJ帳號於112年4月24日上午8時29分發表於社區LINE群(見原審卷第13頁),簡琮斐則係於同日9時33分許左右、以Danny Jean帳號將之張貼到社區臉書內,此由徵諸范明煥於112年4月24日下午3時33分截圖紀錄時臉書貼文時,Danny Jean帳號下方記載「6小時」即明(見原審卷第11頁)。依是以言,簡琮斐所有Danny Jean帳號之臉書貼文既非發生於DJ帳號之LINE群發文前,則簡琮斐抗辯:伊當日在社區LINE群看到附表編號1之言論後,為了希望有更多住戶注意,伊才會轉貼到社區臉書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2頁),即非無據。范明煥又以Danny Jean帳號之臉書貼文所使用之字體或符號大小,與DJ帳號在社區LINE群組內發文時所使用之字體、排版不同為由,主張系爭言論必係簡琮斐以DJ帳號在社區LINE群組所為云云,核與一般人使用電子設備複製轉貼純文字時、會因所使用電子設備原有固定之設定版面條件以致轉貼後字形大小、換行與否或其他排版發生變動之使用經驗不合,亦難遽信,不能認定系爭言論係簡琮斐所為之原始發文。況證人徐道峯(社區住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伊先前曾有加入社區群組,也有聽到其他人討論群組裡的事情,但伊無法透過法院所提示的系爭言論去判斷究竟是何人所為發言,因為社區LINE群組是匿名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證人李滿玉(社區住戶)於本院則證述:伊有加入社區LINE群組,但因為年紀大了,對於系爭言論內容沒有印象,因為這是匿名的群組,伊不會知道說話的人是誰,群組內也沒有姓名對照表,伊在社區LINE群組裡的帳號名稱,於每次進入時都可以更改,所以伊不會知道現在在群組裡發言的人究竟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證人方雲葭於本院亦證述:伊有加入社區LINE群組,也有看過系爭言論,但因為社區LINE群組都是匿名的,所以伊不知道DJ是何人,就伊所知,社區LINE群組在每次登入聊天室時都可以更換發言名稱,想換就換,沒有任何限制,所以就算是寫了真實姓名,伊也還是無法確定否為本人所寫,社區群組裡也有一大堆重複的暱稱,比如說MISS HUANG就有好幾個,也有很多類似的英文名字,所以伊在群組裡只會看內容,不會去看是哪個名字在發言,伊也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使用固定名稱在社區LINE群組裡面發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而經本院依證人李滿玉、方雲葭同意交付智慧手機並當庭搜尋登入社群LINE群組後,亦確認李滿玉、方雲葭均為社區LINE群組成員,登入社區LINE群組後,點選該群組右上角三橫線,即可進入帳號管理畫面,再點選社群設定後便能進入個人檔案填寫「社群專屬個人檔案」且自行選擇填入不同代號名稱及照片頭貼,該檔案頁面且清楚載明:「您可以設定要在此社群中使用的暱稱及個人圖片。*LINE帳號的個人檔案不會公開於社群中」,有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結果2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9、74頁),益徵證人徐道峯、李滿玉、方雲葭於本院上開所證屬實可信。準此,社區LINE群組既未限制進入群組成員須使用固定暱稱,群組成員得於每次發言前自由更改暱稱及照片頭貼,單憑系爭言論係由DJ帳號發表於社區群組之外觀,尤不能特定必與簡琮斐所使用之Danny Jean臉書帳號有關,遑論僅因「DJ」與「Danny Jean」之英文大小寫相同,遽即推認「DJ」、「Danny Jean」帳號必均為簡琮斐個人所使用。范明煥空言主張系爭言論係簡琮斐以DJ帳號在社區LINE群組內所為之發言云云,尚無證據證明,不能信取。至范明煥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主張本件應命簡琮斐提出其電腦或手機之IP位置交付警方調查,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未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范明煥主張簡琮斐應主動提供IP位置予警方調查,無異於請求轉換自己之舉證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此外,范明煥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言論係由簡琮斐以DJ帳號在社區LINE群組內所為之發言,其空言主張簡琮斐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本件范明煥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言論確為簡琮以DJ帳號所為,則簡琮斐抗辯系爭言論與公共事務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范明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琮斐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簡琮斐敗訴之判決,尚有不合,簡琮斐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范明煥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范明煥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所為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