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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28號上 訴 人 A000001學校(原○○○○學校)法定代理人 朱家明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甲 ○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係「○○○○學校」,為私立學校法第83條規定外國人或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14年8月12日經新竹縣政府准予與「A000001學校」合併,存續學校為A000001學校,其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函文(本院卷第105-109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丙○○之父,丙○○於112年5月29日(以下未載明年度者均為112年)參加上訴人之00年級入學考試,錄取通知及學費繳費單均認定丙○○可就讀00年級,伊遂與上訴人成立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勞務契約之「就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繳交學費新臺幣(下同)59萬2300元。嗣上訴人於7月6日表示丙○○於美國就讀之0年級成績不足以銜接00年級課程,且陸續出現學習問題,伊遂同意配合使丙○○重讀0年級;9月14日又要求丙○○必須降至ESL課程,歷史課亦須降級,致丙○○備感壓力,而僅上課至9月25日。然伊於9月26日取得丙○○之入學考試分科成績單後,發現丙○○除代數科目外,其餘成績均遠不及錄取標準,伊遂決定將丙○○轉學,並於11月30日寄發律師函要求上訴人退費,未獲置理,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學費14萬8075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807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先位依侵權行為請求,及備位依系爭契約請求44萬4225元(=59萬2300元-14萬8075元),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學契約」應存於學校與學生之間,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既非當事人,無從請求伊返還學費。又系爭契約非由伊終止,無民法第549條規定之適用,且同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無法作為請求之依據。再依伊官網公告及繳費單所載之退費規定,任一學期開始後超過4週才離校者,不予退費,被上訴人於5月29日即已知悉丙○○之英文成績未達入學標準仍同意入學,8月14日開學後,因拒絕降至ESL課程而決定轉學,遲至10月5日始終止系爭契約,已逾退費期限,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查依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外國人或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申請設立之資格、條件與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停止招生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並依前開第4項之授權訂定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上訴人係依前開辦法設立之私立學校,為私立學校法第83條規定外國人或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准許丙○○入學之申請,並將學長家長手冊傳送至丙○○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要求丙○○簽回,經丙○○簽名回簽,表示其同意遵守學長家長手冊中所載之所有規定、限制與政策(本院卷第189-191頁,原審卷第381-383頁),另繳費單亦僅記載丙○○之姓名(原審調字卷第20頁),可見上訴人同意提供教學資源、設施與學籍之對象為丙○○,與丙○○成立系爭契約,該契約效力僅存在上訴人與丙○○間,不因學費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而有異。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自無從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返還學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807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返還學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