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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 訴 人 段莅容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上 訴 人 黃顯淑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上 訴 人 張欣昌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被 上訴人 古惠霞

林建輝

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段莅容(下以姓名稱之)為東方創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張欣昌、黃顯淑(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張欣昌等2人,與段莅容合稱上訴人)為段莅容旗下之仲介業務,被上訴人古惠霞、林建輝(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日透過張欣昌等2人買受「○○○○00」建案A2棟13樓房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05年5月25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25日起算1年內代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保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售出後扣除原價金、利息、稅賦等一切費用後,獲利不低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被上訴人獲利未達前揭金額,上訴人就不足額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期間內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請給付違約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8年5月1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下稱324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判決(下稱659號判決,與324號判決合稱系爭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與段莅容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段莅容以2,9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於收受段莅容開立面額270萬元之現金票後,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系爭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所載債權,然因109年底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段莅容須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上開價金,而未能於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期限內付清價款,經段莅容向被上訴人解釋溝通,最終於110年6月15日繳清剩餘價款2,650萬元,段莅容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完畢。詎古惠霞竟持系爭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第1次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對張欣昌等2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次執行事件)受理,張欣昌等2人於該次執行期間對古惠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下稱2653號判決)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不存在,古惠霞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判決(下稱754號判決,與2653號判決合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確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古惠霞對張欣昌等2人逾系爭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1/3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古惠霞之其餘上訴。林建輝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林建輝之債權(即132萬1,417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古惠霞,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復於同日以脩誠法律事務所脩誠字第1120222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古惠霞再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執行名義(下稱第2次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次執行事件)受理。段莅容雖未於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期限前付清價款,然古惠霞代理林建輝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上開履約期限屆至後,古惠霞仍收受剩餘價款,被上訴人亦配合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5日移轉登記予段莅容,可知被上訴人已與段莅容合意展延履約期限,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解除,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縱認段莅容與被上訴人未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履約期限,依被上訴人收受剩餘價款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外觀,可認兩造就被上訴人不再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協議,古惠霞對上訴人聲請執行系爭債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段莅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張欣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黃顯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因段莅容未於履約期限即109年12月29日前付清剩餘價款2,650萬元,且未事前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履行期限之書面,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而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受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之拘束,古惠霞未代理林建輝與上訴人成立新的和解契約。系爭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各有權利範圍1/2,林建輝並非第1次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古惠霞僅免除伊對段莅容之債權,林建輝對上訴人仍有系爭債權存在,林建輝將系爭債權讓與古惠霞,再由古惠霞持第2次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第2次執行事件,本件應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透過張欣昌等2人以2,894萬元向訴

外人創景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5年3月30日登記為林建輝所有。嗣兩造因系爭房地履約爭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系爭給付違約金訴訟,經系爭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67萬6,56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即110年5月1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824元確定在案(桃園地院卷第21至57頁)。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後,於109年10月29日

與段莅容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段莅容,下同)同意以2,920萬元,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購回前開確定判決中(即系爭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下同)爭議之土地及其建物(即系爭房地)」、第2條約定:「甲方已先開立現金票270萬元由乙方收訖,乙方收受後,不得再向甲方、張欣昌及黃顯淑等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3項內容」、第5條約定:「甲方應於本和解契約書簽訂後起二個月內,付清所有款項,但於甲方給付買回金部分,乙方同意配合甲方為貸款所需文件或法律程序(含有必須時須配合撤回本件執行事件)」、第7條約定:「甲方如超過本和解契約約定期限後,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甲方事先取得乙方書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屆至後,本和解契約視為解除。甲方仍應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負其違約責任,乙方就本和解契約所收取之款項,做為前開確定判決以外之懲罰性違約金,不予退還」(桃園地院卷第59至61頁)。

㈢段莅容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當日交付古惠霞270萬元現金票,

段莅容另於110年5月4日匯款1,300萬元、260萬元;110年5月13日匯款130萬元、360萬元;110年6月15日匯款600萬元,合計2,650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段莅容(本院卷第79至84頁)。

㈣古惠霞持系爭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為第1次執行名義向新北地

院執行處聲請對張欣昌等2人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執行處以第1次執行事件受理,張欣昌等2人於該次執行期間對古惠霞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確認古惠霞對張欣昌等2人逾系爭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命張欣昌等2人給付逾1/3分範圍之債權不存在(桃園地院卷第77至90頁)。

㈤林建輝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古惠霞,並簽立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復於同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古惠霞再以第2次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執行處以第2次執行事件受理(桃園地院卷第93至9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經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古惠霞與張

欣昌等2人,而本件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顯見本件訴訟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未將林建輝對上訴人是否尚有系爭債權存在列為重要爭點及進行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段莅容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完畢,古惠霞受讓自

林建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⒈依上開三之㈡所示,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本文及第7條已約定段

莅容應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起2個月(即109年12月29日)內付清所有款項,段莅容如超過上開約定履行期限後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段莅容事先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屆至後,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段莅容仍應依系爭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之內容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契約所收取之款項作為系爭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以外之懲罰性違約金,不予退還。又段莅容係於110年6月15日付清系爭和解契約剩餘價款2,650萬元(29,200,000元-2,7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對於段莅容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展延履行期限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

⒉上訴人雖主張:古惠霞於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履行期限屆

至後,仍收受剩餘價款2,650萬元,被上訴人亦配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段莅容,可知被上訴人與段莅容已合意展延履行期限,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解除,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古惠霞與段莅容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桃園地院卷第63至75頁)。經查,系爭對話紀錄如附表三所示,古惠霞僅多次詢問段莅容何時付清剩餘價款,段莅容則回覆銀行貸款處理中,未見古惠霞與段莅容提及合意排除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並給予展延期限,且系爭和解契約之乙方除了古惠霞以外,另有林建輝,系爭和解契約簽署後,段莅容未曾與林建輝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依附表三所示,亦無法認定林建輝授權古惠霞處理系爭和解契約履行事宜。再者,段莅容提出訴外人陳彥彰律師與吳孟哲律師(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至76頁),僅可證明古惠霞委請吳孟哲向陳彥彰確認段莅容辦理貸款之進度,自難據此認定段莅容已取得古惠霞同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履行期限之書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⒊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縱認段莅容與被上訴人未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履行期限,依被上訴人收受剩餘價款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外觀,可認兩造就被上訴人不再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協議,古惠霞對上訴人聲請執行系爭債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惟查,段莅容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履行期限之書面,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收受剩餘價款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尚不足以認定段莅容與被上訴人已合意排除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或成立默示和解協議,系爭和解契約既已視為解除,且林建輝將系爭債權讓與古惠霞,則古惠霞對上訴人行使系爭債權,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上訴人主張段莅容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完畢,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各自請求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

編號 案由:給付違約金(即系爭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 1 案號: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 原告古惠霞、林建輝 被告段莅容、黃顯淑、張欣昌 主文項次 主 文 內 容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827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7元。 2 案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判決 上訴人古惠霞、林建輝 被上訴人段莅容、黃顯淑、張欣昌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5,735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日止,再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687元。 備註: 系爭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命本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件被上訴人67萬6,56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本件被上訴人1,824元。

附表二:

編號 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 1 案號: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告黃顯淑、張欣昌 被告古惠霞 主文項次 主 文 內 容 一 確認被告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確定判決(指系爭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事件(即第1次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案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 上訴人古惠霞 被上訴人黃顯淑、張欣昌 一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基於如附表二所示確定判決B欄判決所命給付逾3分之2範圍(指系爭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命張欣昌等2人給付逾3分之2範圍)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及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強制執行(即第1次執行事件)程序就逾上開範圍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備註: ⒈上開編號2所稱「附表二」係指754號判決之附表二。 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古惠霞對張欣昌等2人之債權存在部分為系爭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1/3,超過部分古惠霞對張欣昌等2人之債權不存在。

附表三:

日期 古惠霞 (古霞#健康管理師) 段莅容 (Michelle Duan) 109年12月23日 段店(即段莅容,下同):1.您何時貸款全部惠下來完成過戶?2.當初說好第三間房子的權狀也沒給我,3.明年起元月份應給的利息及管理費,您全部需付給我 110年4月19日 「段店您好:撥款狀況如何?」、「104/4/22全額付清及過戶,應該沒問題吧?」 「古姐(即古惠霞,下同)等清償證明。」、「今天在催銀行」 110年4月21日 「段店,您那天說最晚110/4/22號以前14天都已經到了,明天到底如何?」 110年4月22日 「其他餘款會何時一 次付清呢?」、「請不要再延了!」 「古姐下週二錢會下來」、「週二撥款,週三會先還你銀行貸款」、「古姐沒有人想拖,2仟多萬不是2佰多萬,已經想盡一切辦法解決啦」 110年4月26日 「段店,這是什麼意思」、「110/4/8您來我店裡不是都已經講好了嘛,您說好110/4/22以前總價給清,一手交錢一手給足資料,我立馬給您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房屋權狀,不敬是您答應的承諾嗎?」 110年5月25日 「段店,請問過戶完成了嗎?」、「銀行貸款何時下來呢?」、「這禮拜五過戶好,是嗎?」、「大約何時撥款下來呢?」、「是最晚會在110/6/13前完成所有手續,銀行貸款下來給清尾款嗎?」 「這週五過戶手續會好」、「拿到全狀銀行才能開始作業」、「我正在跟銀行人員催」、「進度會隨時回報給你」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