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沈詠鈞 (住居所詳卷)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胡寶仁 (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
129、175、176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中出租套房之承租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曾撰寫內容不實如附表所示之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並交由其他與伊不認識、不熟識之房客連署,系爭連署書內亦有伊房號、姓名,故侵害伊名譽權、隱私權。後續訴外人即房東熊永金即因系爭聯署書,終止與伊之間租賃契約,侵害伊適足居住權或居住自由,伊之名譽權、隱私權、適足居住權或居住自由受侵害,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5萬元、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上訴人曾持高爾夫球桿前來伊房門前進行恐嚇,侵害伊健康權,伊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2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連署書關於被上訴人姓名及地址,是由房東熊永金繕打。本件因為包含伊在內之房客遭被上訴人騷擾,始向熊永金反應,熊永金要求伊等聯署,才能與被上訴人解約,系爭連署書之內容均為伊依據實際生活經驗所發表之言論,並非憑空捏造,亦僅供房東熊永金作為終止租約使用。否認曾持高爾夫球桿敲擊被上訴人房門或有何恐嚇行為,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964號,下稱另案妨害自由案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即房東熊永金承租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0樓00房間,租期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上訴人曾於同一時期亦向熊永金承租同一建物不同房間。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簽立住戶連署書(即系爭連署書),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被上訴人曾以系爭連署書誹謗其名譽為由,對上訴人及熊永
金、李家佑、曾聖翔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66號案件(下稱另案妨害名譽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㈣熊永金曾訴請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由原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22號審理(下稱另案終止租約案件),熊永金於該訴訟中曾提出系爭連署書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撰寫系爭連署書、系爭連署書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及適足居住權或居住自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連署書係由上訴人所撰寫,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熊永金、曾聖翔、李家佑等人(下稱熊永金等3人)提告之另案妨害名譽案件,李家佑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胡寶仁已經妨害我們租屋處的居住品質,所以我們住戶共同將遇到的事情告訴房東,並由房東寫成連署書後給我們簽名」等語(見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卷第21頁);被上訴人與曾聖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曾聖翔亦主張系爭連署書為房東熊永金先行繕打,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署書為上訴人製作,已乏所據,合先敘明。⒊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連署書內容均為不實,然熊永金
於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時陳稱:房客都是中原的學生,事發前有學生表示受不了被上訴人要搬走,如系爭連署書所載之事實,我去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反而說我胡說八道,我在監視器裡看到被上訴人丟人家的鞋子、安全帽、亂打門、亂報警等,有這些經歷的人不只願連署的那6位,因為我是房東,我才請學生連署,這樣才能跟被上訴人解約等語(見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卷第138頁)。曾聖翔陳稱:剛搬進去時,被上訴人會一直敲我的門,會問我奇怪的問題,之後他也將我放在門口的鞋子跟雨衣丟出去等語(見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卷第139頁)。李家佑陳稱:我跟曾聖翔一樣,因為我覺得很可怕,所以我有跟房東反應,一次連假被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卷第139頁)。則本件先由房客向熊永金反應,經熊永金請託而將相關經歷彙整成系爭連署書,而熊永金陳稱曾於監視器內看到被上訴人有亂打門之行為、曾聖翔及李家佑分別陳稱曾遭被上訴人無端敲門、亂丟東西、電話騷擾等情,分別與系爭連署書第2、7點相符,無從逕認系爭連署書內容虛偽,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又另案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熊永金係依據李家
佑、曾聖翔及上訴人之反應及觀看監視器畫面,上訴人及李家佑、曾聖翔依據實際生活經驗為據,發表如系爭連署書之言論,主觀上並非虛捏虛偽事實等情,亦有另案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卷第175至178頁),與本院認定相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姜家程「撤銷109年連署書聲明」及其與曾聖翔、訴外人陳家閎、姜家程、同棟B5房客之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第271至279頁),主張系爭連署書內容為不實,稽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譯文,曾聖翔並未與被上訴人對話、訴外人陳家閎表示曾聽聞被上訴人行徑,但當時尚未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姜家程表示未詳細閱覽系爭連署書之內容,B5房客則表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紛爭,然僅為其等個人主觀認知及意見表達,無法證明系爭連署書內容為不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修課資料(見本院卷第267頁),與系爭連署書是否實在關聯甚低,無從推翻本院之前開認定。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連署書內有其姓名及居住之房號,然系
爭連署書係為供熊永金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仍有提供被上訴人必要資訊,供住戶確認身分及居住位置,作為其等決定是否參與連署之參考依據,則系爭連署書內將被上訴人姓名及當時居住房間列於系爭連署書上,尚非不合理。再者,系爭連署書僅於同棟住戶連署使用,未將被上訴人姓名及居住房間昭告周知,縱於系爭連署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及當時居所,主觀上致被上訴人不快,亦無從認定其等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⒍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
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係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之情況下,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依被上訴人與熊永金間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又契約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5.為保持居住品質,經多數反應某位影響居住品質者。房東可提前與影響者解約維護多數權益」等語(見另案終止租約案件卷第16、17頁)。熊永金因數名住戶反應被上訴人影響其等生活品質,依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以連署方式欲提前與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合於被上訴人與熊永金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實難謂有侵害被上訴人適足居住權之情事。且熊永金雖曾以系爭連署書作為提前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證據資料,然被上訴人迄至與熊永金間租賃契約終止即110年6月30日仍未搬離,經另案終止租約案件判決以租賃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應將房屋騰空返還熊永金,嗣被上訴人上訴後,與熊永金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於111年1月17日返還房屋,有另案終止租約案件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與熊永金111年1月10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52號卷第76至77頁、同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卷第139至140頁)是被上訴人未能繼續居住,實因租賃契約期間終止及被上訴人與熊永金後續和解成立所致,亦難認與系爭連署書有關。而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亦與被上訴人與熊永金間租賃契約期間屆至或和解成立,被上訴人已無持續居住熊永金出租房間之權源無涉。
㈡上訴人是否以高爾夫球桿對被上訴人恐嚇:
⒈被上訴人前主張曾遭上訴人持高爾夫球桿恐嚇,於110年2月2
1日前往警局報案,並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及毀損之告訴(即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上訴人於該案辯稱:被上訴人曾毀損其承租房間門鎖、亂丟其鞋子等無理由行為,在109年12月4日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頭也不回甩門進房間,故敲門問被上訴人為何要這麼做,沒有拿高爾夫球桿敲被上訴人房門,可能音量有稍微大一點,但是沒有用捶的或是用高爾夫球桿拍打等語(見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卷第52頁),否認有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恐嚇、毀損行為負舉證之責。⒉又熊永金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上訴人
的房門有一個凹痕,是一個很淺很薄的凹痕,我房間是硫化銅門,如果力氣大一點可能可以用高跟鞋、拳頭或是其他的硬物造成這樣的結果,我不知道這個凹痕是誰造成的,也不確定是在本案發生前或後,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拿高爾夫球桿敲他房門,但監視器沒有拍到,我有問上訴人,他說沒有,上訴人說他有去敲被上訴人的門要找他出來理論,但被上訴人沒有出面等語(見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卷第53頁),更無從認定上訴人曾有持高爾夫球桿恐嚇或是敲擊被上訴人房門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房門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
209頁,下稱系爭照片),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房門確有凹損,無從判斷發生時間、造成原因,且系爭照片更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中,員警到場所拍攝房門照片毀損程度明顯不同,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即為事發當日所致或由上訴人所造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持高爾夫球桿恐嚇或敲擊房門之行為,自難認可採,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健康權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綜上,上訴人雖有簽署系爭連署書之情事,然系爭連署書並
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及適足居住權或居住自由;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持高爾夫球桿對其恐嚇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請求,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系爭連署書住戶連署書 主旨 租賃住戶承租熊永金先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與0樓套房,多數住戶反應0樓00住戶胡寶仁小姐嚴重影響居住品質,請求房東提前解除其租賃契約。 說明 連署人與胡寶仁小姐毫無朋友關係更非同系同學,僅限於租賃在同一棟樓層,然而卻時常打擾與困擾。 1:伊不時站在他人門口前,聽他人在房間內講話卻嫌語氣不好聽,令其不舒服就敲門惡言警告。 2:無故敲非友非同學之門還非常大力,讓屋內之人畏懼而不敢開門,伊其有意等在門外待害怕之人開門觀察時,卻指責敲門那麼久不開門是一件沒有禮貌的行為也不尊重敲門的人。其言行使畏懼人更恐慌。 3:他人房門沒有鎖就自行開門進入,還說不知道這間有住人,並問屋內人是否是大陸生,藉此轉移其不當行為。令人不堪其擾。 4:看到兩三人在聊天或談事,就警告有說話的人不要在背後指指點點說人壞話,說得人是什麼東西、白癡、神經病…,讓人深感莫名其妙無理取鬧。 5:其年紀稍長於一般生,因此常常在口語上發出,你們這些小屁孩、小XX…之類藐視語,讓人要出房間前都時時擔心害怕遇到他。 6:經常無理取鬧的指責別人,說的話又讓人不明不白摸不著頭緒,什麼跟你不熟別期待我附合,子虛烏有之事麻煩請適可而止,完全讓人不明白他在說什麼。 7:伊借用通訊方式連續騷擾畏懼其之住戶(已錄製存證)其行為舉止已經影響居住在此的大多數,使多數人的居住品質深受其害,時時提防其謾罵與譏諷,不怕他之人也要時時刻刻提起口語戰鬥準備。 此連署書為請求房東將此人(胡寶仁)提前解除租賃契約,乃保護多數人居住品質之權益,否則大多數的受害者將搬離此租賃處。 連署人 姓名 樓層租屋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