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30號上 訴 人 張玉珍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 人 白漪琳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諺含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被 上訴 人 李周紅縀
林鈺婷張新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李周紅縀、林鈺婷、張新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中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不得再執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6、19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其已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惟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本院可自行調查審理,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非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上訴人前揭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房屋原增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5年4月1日鑑定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面積合計1
1.11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屋頂及水泥、磁磚鋪面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稱甲、乙、丙、丁部分地上物)。被上訴人前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000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執前案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就000號土地與000號土地之經界(下稱系爭經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下稱另案),經新北地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判決認定地政機關92年地籍圖重測(下稱92年重測)後經界線(即附圖B2-C2黑色連接實線,下稱重測後經界)有誤,應以重測前之經界線(即附圖C1…D1藍色連接點線,下稱重測前經界)為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下與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判決合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甲部分地上物應非無權占有土地,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縱認系爭經界應以重測後經界為準,伊已將乙、丙部分地上物拆除完畢,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前案判決對伊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92年重測結果有誤,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事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重測前地籍圖已停止適用,自應以重測後經界為準。又上訴人雖自行拆除乙、丙部分地上物,惟現存甲、丁部分地上物仍無權占用000號土地,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前案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頁):㈠上訴人為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000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系爭房屋原增建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11.11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確定,嗣被上訴人執前案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㈣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上訴人自行拆除乙、丙部分地上物,尚
餘現存甲、丁部分地上物未拆除,其中丁部分地上物係無權占有000號土地。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據事由,是否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否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㈡承上如為肯定,甲部分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000號土地?系爭
經界應以重測前經界或重測後經界為準?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據事由,非屬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
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
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前案判決依據錯誤之92年重測結果,認定甲部分地上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號土地,惟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經界應以重測前經界為準,故甲部分地上物實係坐落上訴人所有之000號土地等情。觀其主張之事由,無非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系爭經界位置、甲部分地上物有無越界占用土地等事實,指摘前案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並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自始不當,核與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原因事實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此應屬上訴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問題,自不容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不得執前案判決強制執行。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就乙、丙部分地上物拆除完畢,此部分
被上訴人之請求已消滅,應無執行實益,自得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云云。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之執行力,而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因執行程序受滿足清償時,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之後即已無可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之對象(債權、執行力)存在,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執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上訴人自行拆除乙、丙部分地上物,甲、丁部分地上物尚未拆除(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見被上訴人關於拆除乙、丙部分地上物之請求,係因執行程序受滿足清償,而甲、丁部分地上物既尚未拆除,即有依法執行之必要,且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業如上述,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其執行力之餘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㈡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
,則其餘爭點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求為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前案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