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31號上 訴 人 林樹城被 上訴 人 林正毅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葉恕宏律師上 一 人之複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予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伊名義」;嗣提起上訴後,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伊」(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8年6月5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伊乃借用伊胞兄林光讚、林根欉、林來進及被上訴人等人(下稱林光讚等4人)名義擔任人頭股東,並將樹城公司出資額平均登記在伊及林光讚等4人名下(每人各40萬元)。嗣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日增資300萬元,亦由伊出資,並借名登記林光讚等4人名下各60萬元(與上開40萬元,共計1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伊已於108年4月2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返系爭出資額。惟樹城公司因組織型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為1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自應將該股份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前已起訴主張與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伊返還該出資額,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相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再者,上訴人主張其為樹城公司之唯一實質股東,亦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所不採,該判決就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樹城公司實為兩造於家族分家前成立,資金由兩造父親林財福提供,兩造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前以樹城公司為伊出資設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出資額、增資額之登記,嗣已終止借名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經前案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有前開裁判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至3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復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嗣已終止借名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業如前述。兩造於前案攻防之重要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7至35頁)在卷可佐。前案本於兩造舉證、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兩造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其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顯失公平,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㈢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林根欉所出具112年8月17日聲明書(見重
司調卷第45頁,下稱系爭聲明書)、社區大廳監視器截圖、錄音譯文及光碟、照片、網路購物截圖等,主張林根欉已認諾樹城公司出資額均由上訴人出資云云。然衡以林根欉於簽立系爭聲明書時稱「你要的話,印章蓋給你,你自己去辦」、「我現在有事情你要幫我處理」、「所以我才跟你說,我們現在說這麼多都沒有用,趁這一次機會,只有這一次機會才跟你說,現在成本也比較高」、「我跟你說這是我們的機會,一輩能遇到這塊」等語,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第131頁、第132頁),可見林根欉簽立系爭聲明書之動機顯屬可議,則該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本非無疑,且林根欉業於11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聲明書所為意思表示,並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返還股份等事件中陳稱:上訴人拿系爭聲明書給伊看,伊一看不是事實,就跟上訴人吵,上訴人就說如果伊不簽系爭聲明書,就要舉報更多;伊居住的社區係伊蓋好賣給客戶,上訴人係檢舉伊的客戶有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有來說要拆除,客戶就會來找伊求償,伊很怕才簽系爭聲明書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5頁、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基上,系爭聲明書為林根欉單方陳述,就其所述內容,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其簽立之動機可疑,實難採信,復經其撤銷該意思表示,是自難以系爭聲明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據此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㈣綜此,兩造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已生爭點效,而
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之系爭股份就是前案請求返還之系爭出資額,僅係因樹城公司組織變更,所以請求標的從出資額變成股份,業據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15頁),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