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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蔡毓蓉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被 上訴 人 邱裕仁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廖展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2樓房屋(下分稱系爭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民國109年12月間,其發現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側面牆壁壁癌有嚴重漏水現象,經兩造於110年3月20日會同水電師傅至系爭2樓房屋檢視後,認應為系爭2樓房屋變動隔間及管線造成漏水,然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修繕,導致漏水範圍擴大至系爭1樓房屋浴室相鄰之臥室天花板,又前述漏水之原因,業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應係系爭2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原判決附表2編號7、8所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8,600元【15000×(1+其他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9%+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18600】、38,750元【31250×(1+其他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9%+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38750】、主臥室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費2萬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277,350元(18600+38750+20000+200000=2773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應為公共管線破裂所致,且業經被上訴人修繕完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2樓房屋無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不當,應非可採;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水電管線有因漏水而受損之情形,其請求賠償原判決附表2編號7所載「浴室水電管路管線更換」費用,自不應准許;原判決附表2編號8所載清潔倒水費用,顯非修繕系爭1樓房屋所需之費用,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未能證明主臥室空調室内機有受損或須拆卸保養之必要,其請求拆除保養及安裝費2萬元,自屬無據;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之情事,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0萬,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司建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3-6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維護修繕義務,以致該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滲漏水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受有損害,且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再賠償上訴人277,3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有關系爭1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及漏水之原因,業經原審囑

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即系爭1樓房屋,下同)內2間浴室及2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是有漏水情形。系爭房屋現況經試水檢測後是有漏水情形,其漏水區域如附件六1樓示意圖第47頁標示1-1、1-2、1-3、1-4、1-5所示區域暨第51、53、55、57、59頁附件六檢測照片所示位置。檢測結果分析:1.本案前往檢測時套房II、IV衛浴已經改成儲藏室,冷熱水管明管部分亦已經拆除故此部分日後為乾燥無水狀況,因此次之試水只檢測套房I、III衛浴部分。2.測試冷、熱給水管看是否漏水採用壓力錶,及壓力機以管內3公斤/平方公分壓力15分鐘2次,熱水管均有失壓0.4公斤/平方公分情形,因其現為明管其漏水位置經巡視發現為熱水管漏水。詳第39、40頁附件五照片編號52、53位置所示。3.紅外線熱顯像儀(FLIR T600)檢測比對鑑定標的物之漏水位置之初始值及試水後之檢驗值詳第51、53、

53、55、57、59、61、65、67、71頁附件六照片編號2/22、4/22、6/22、8/22、10/22、12/22、16/22、18/22、22/22所示,亦可由附件七漏水統計總表中平面示意圖可看出漏水位置。4.經由附件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2樓之位置套繪圖可明顯比對1、2樓浴廁之相對位置與此次之漏水位置關係。5.兩造修復爭議時間排序表編號9中亦可瞭解112年5~6月(嗣經更正為111年7月,見原審卷二第87頁)被上訴人有請水電師傅開始維修套房III漏水處,有打掉磁磚,磁磚換新,提到公共管道間有漏水,地板磁磚打掉恢復重作時,鑑定單位提問有無施作防水?被上訴人說有做,上訴人質疑請被上訴人提出相片證明,及修復公共管道相片,因從1樓之漏水情形比對被上訴人所敘之公共管道位置牆面未有漏水,及被上訴人只有修復地坪地磚,因此鑑定單位認為當日修復部分只是專管非公管,專管及公管定義部分詳如附件十二污、廢水排水管路示意圖所示。6.由以上資料可以判定本案之漏水為複合型式之漏水除了專管之修繕完畢,防水層失效修繕亦是本案之漏水修繕重點」等語,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A0317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係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技師執行,並會同兩造親至系爭1、2樓房屋現場勘查、拍照,及使用壓力錶及壓力機測試冷、熱給水管壓力值,並於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蓄水,再以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漏水檢測,復經製作平面圖與統計表比對說明(見鑑定報告第3至4頁、第23至77頁),而據以認定系爭1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且發生漏水之原因,除系爭2樓房屋之專管已由被上訴人修繕完畢,亦包含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面有防水層失效之情形,核其實施鑑定及推論認定漏水原因之過程,並無明顯違法、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上開鑑定結果自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委請抓漏師傅於111年7月6日測出系爭2

樓房屋漏水位置為第3間浴室後方8吋牆內之公用污水管後,即以防水針劑處理,嗣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調解期日確認已無漏水後,再請漏水師傅將勘查過程中不慎碎裂之浴室地磚重新更換,並施作防水層,故其係修繕「公管」而非「專管」;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於113年3月6日在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面蓄水後,翌日勘驗水位並無改變,足見並無因浴室地面防水層失效而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啟勝益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5-452頁)。然查:

⒈被上訴人所稱其曾委請抓漏師傅於111年7月6日,以水分測量

儀及紅外線攝像儀測出系爭2樓房屋第3間浴室後面8吋牆之後方漏水,遂在8吋牆上敲出小縫,並透過微針孔影像輔助器材確認為公用污水管破損後,立刻以防水針劑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未據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施作情形之照片以為佐證;且觀諸原審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0月14日答辯狀檢附之施工圖檔及說明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3-97頁),亦未見曾於111年7月6日以前揭施工方式修繕漏水之相關照片及說明,則其所指前情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施工圖檔及說明中,自陳有就地排(地面排水管)進行預防性防水強化作業及更換馬桶水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97頁),而於會勘過程之錄音譯文中,亦陳稱因施工過程造成磁磚整個碎裂,連馬桶也拆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鑑定前之111年6、7月間自行修繕之範圍,至少尚包含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地面及馬桶,則無論被上訴人有無以前揭方式修繕所謂公用水管,均無從據以推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為公用水管破損所致。況查,被上訴人所指修繕公用水管之位置,乃在浴室後方垂直於地面之牆壁內,然被上訴人主張發生漏水、潮濕之位置,為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則未見潮濕,此有系爭1樓房屋漏水照片存卷足考(見調解卷第31、33頁),並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及另以113年11月4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994號函說明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8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為公用水管破裂所致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指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其修復者為專管而非公管乙節有誤,並無可取。

⒉再查,被上訴人雖稱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113年3月6日在

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面蓄水後,翌日勘驗水位並無改變,足見浴室地面之防水層並未失效云云。然查,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面蓄水前、後,經鑑定人員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比對之結果,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浴室附近天花板之潮濕含水範圍,於蓄水後均有擴大之現象,此有蓄水前、後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之照片及照片位置示意圖等可資憑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7-59頁),自堪認系爭2樓房屋經進行蓄水測試之浴室地面防水層,確有破損失效之情形,始會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潮濕範圍擴大。至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面蓄水照片,雖註明113年3月7日蓄水後水位無改變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37頁,照片編號39、43),然觀諸該等照片所示情形,並未見水位高度之標示或測量,則上述照片說明所載「水位無改變」,自係以肉眼大致評估之結論,而非精確測量之結果,且水分之滲漏往往需長時間之累積,始能達於肉眼可見之程度,自不能僅因蓄水1日後,無法以肉眼辨識水位有所變化,即逕認該浴室地面並無防水層失效之情形,而應以前述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之結果,即蓄水後確已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潮濕範圍擴大,較為精確可採。是系爭鑑定報告以前開檢測結果,認定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面防水層失效,亦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則非可取。另上訴人固自陳於111年7月後,即未再發現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178頁),然依上所述,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於111年7月間被上訴人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專管後,僅餘該房屋浴室地面防水層失效之問題,而此因素在保持浴室地面乾燥之情況下,即無水分可滲漏進入系爭1樓房屋造成漏水,是系爭2樓房屋在111年7月後縱有人居住,因無法排除在居住期間盡量維持浴室地面乾燥之可能,自無從僅以系爭1樓房屋自111年7月起未再出現漏水情形,逕予推認系爭2樓房屋浴室並無地面防水層失效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據此為辯,亦難認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善盡維護修繕之義務,以致該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滲漏水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而過失造成該房屋受有損害等情,既屬可採,即非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其仍須證明確有損害之發生,且其居住安寧已受侵害並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得否准許,析述如下:

⒈關於浴室水電管路管線更換部分(原判決附表2編號7):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發生漏水,須更換水電管路管線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結論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0頁),自非無據。被上訴人雖稱依卷附照片所示(見調解卷第31、33頁),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電燈,其連接電線並非埋置於天花板內部,而係裸露於外,故應無更換之必要云云,然無論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電燈,其電線是否有全部或一部未埋設於天花板內部之情形,以浴室天花板確有漏水,期間約達1年以上(詳下述),且連接天花板燈具之電線,與天花板之距離甚為密接等情觀之,基於用電安全之考量,仍應認有更換電線管路之必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更換費用15,000元,另加計以9%計算之其他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及15%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合計18,600元【15000×(1+9%+15%)=18600】,應可准許。

⒉關於清潔倒水費用部分(原判決附表2編號8):

查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雖認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20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每日需清潔倒水10分鐘,費用合計31,25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0頁、原審卷二第87頁),然此顯非修繕系爭1樓房屋受損情形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亦未證明確有每日清潔倒水10分鐘之必要及事實,並此支出相關費用,則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自難認可採。

⒊關於主臥室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費2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主臥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且漏水滴落於空調室內機上,造成該機毀損,而有拆卸保養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105、106頁),然單憑上開照片,尚無法證明主臥室空調室內機確因漏水而受損,或因此有拆卸保養檢修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難予准許。

⒋關於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等情,前已詳述,且漏水期間約為109年12月至111年7月,漏水範圍及情形為系爭1樓房屋2間浴室天花板先發生潮濕、壁癌、滴水等現象,後擴及至與浴室相鄰之臥室天花板亦出現漏水等情,亦有卷附相關照片可資參佐(見調解卷第31-34、105、106頁),則以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之期間長達1年以上,且漏水範圍逐漸擴大,漏水位置復均為日常生活需頻繁使用之區域,漏水情形亦非輕微等情觀之,已足造成上訴人生活之不便及居住品質之低落,且長期生活居住於漏水之環境中,無論身體或心理均須承受相當之壓力及痛苦,自堪認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確有遭受侵害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現從事人力資源工作,110年度薪資收入合計約40餘萬元,名下有系爭1樓房屋及汽車;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任職電腦公司,現已退休,110年度薪資收入合計約50餘萬元,名下有系爭2樓房屋及其他數筆不動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1、10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及前述漏水期間、範圍、程度、對上訴人生活起居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8,600元(18600+50000=68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見調解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無從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