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35號上 訴 人 胡再黃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被 上訴 人 胡照美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母親胡林順年生前與家族成員間決議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兩造父親胡世傳所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兄長胡秋男或胡秋男指定之人(下稱系爭決議)。雖被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與胡秋男之子胡修豪,但遺漏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決議及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1/2予上訴人。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174頁),核係基於系爭土地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胡世傳之遺產,母親胡林順年與上訴人因涉有票據法刑罰之故,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胡林順年生前與被上訴人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或應有部分1/2予伊。縱認胡林順年與被上訴人未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應至少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409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表明不再主張系爭決議為請求,另追加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未與母親胡林順年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伊業於113年6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送達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胡世傳所遺財產,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附表「移轉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移轉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予胡修豪及上訴人共有,另於102年6月20日移轉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予上訴人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41至111頁)、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6、12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第409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全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生爭執時,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母親胡林順年於102年間成立利益第三
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及胡秋豪,被上訴人漏未移轉附表系爭土地云云,提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66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所提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8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胡修豪辯詞為憑(見本院卷196頁)。查系爭答辯狀係記載:系爭標的(即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依據兩造母親胡林順年之意願歸還給胡家兄弟,也依母親指示分配之。被告
(即被上訴人)對於母親的決意從未置喙等語(見原審補字卷64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胡修豪辯稱:附表編號4土地是祖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祖母胡林順年說要登記在上訴人與胡秋男名下,但上訴人不肯,才登記伊與上訴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73、74頁)。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或上訴人與胡修豪共有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47、48、53、54、
72、73頁)。可見被上訴人依母親指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胡秋男,並非約定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或1/2云云,均為無理由。
㈢次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
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母親指示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難認兩造間有何道德上義務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云云,無可憑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然未辦理過戶,業於113年6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當日收受書狀(見原審調字卷83、86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先、備位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附表: 編號 坐落地段/建號/地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臺北市○○區 ○○段○○段 臺北市○○區 ○○路000巷 1 0000-000建號建物 0弄0之0號1樓 1/2 胡修豪 102年1月31日 1/2 上訴人 102年6月20日 2 0000-000建號建物 0弄0之0號2樓 1/2 胡修豪 102年1月31日 1/2 上訴人 102年6月20日 3 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1、2坐落基地 191/10000 胡修豪 102年1月31日 191/10000 上訴人 102年6月20日 4 0000-000建號建物 0弄0號等房屋地下層,編號3為建築基地權利 142/1000 上訴人 102年6月20日 5 0000-0000地號土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