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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 訴 人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被 上訴 人 蔡稔悌訴訟代理人 李淑珠

呂紹凡律師李佶穎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青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董事,而林淳浩為上訴人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原審卷第216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林淳浩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間,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為上訴人選派檢查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3號(下稱33號)裁定准許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上訴人檢查人,檢查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暨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檢查事項)。於33號裁定確定後,徐金鈴於113年1月16日函知兩造將進行檢查,並請於文到15日內先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4萬元,伊於同年2月5日上訴人董事會會議中已促請上訴人支付,惟上訴人仍未給付,致使檢查工作無法開始。伊為使檢查順利進行,乃於同年2月15日為上訴人墊付5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客觀上利於上訴人暨其全體股東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縱非無因管理,伊代墊系爭款項,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均應返還。伊先、備位分別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先位:給付54萬元及加計自支出時即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備位:

給付54萬元及加計自催告上訴人返還利益函送達至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依先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檢查人報酬應由非訟法院徵詢伊之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於未酌定前,伊無義務支付報酬,亦無從確定其數額。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時,伊尚無給付義務,自非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明知本件無必要選派檢查人卻仍執意聲請,乃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請求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支付系爭款項,同年2月8日至14日期間遇春節連假,時間過短,致伊無法向徐金鈴協議報酬數額或向法院聲請酌定,被上訴人所為屬不適法無因管理,已侵害伊之權益,不能請求償還等語置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董事兼股東,前於112年間,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為上訴人選派檢查人,經33號裁定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上訴人檢查人,檢查系爭檢查事項;於該裁定確定後,徐金鈴於113年1月16日函知上訴人為進行系爭檢查事項,需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配合填妥專案服務委託書、備妥檢查所需資料,並於簽約時全額先行支付服務酬金54萬元;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上訴人董事會中,提醒董事長張健治及董事陳麗玲向檢查人預付報酬,惟迄至113年2月14日為止,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5日墊付系爭款項予徐金鈴,並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墊費用,且於同年月22日股東會再次說明,並請求上訴人償還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註: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聲請、抗告費用)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參酌該規定之法理,非訟事件旨在以迅速經濟之方式,處理具公益性及需要法院介入監督之事務,如辦理該事務需預納費用時,自須預納費用先行辦理,核屬關係人程序協力義務之一環,使非訟程序得以啟動並順利推展。是為確保檢查人執行職務所需費用得獲支應,俾利檢查事務迅速進行,避免程序因費用無所出而陷於延滯,自非不得於法院酌定報酬金額前,以檢查人先行酌估檢查所需費用而由應負擔該費用者為預納。經查: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徐金鈴會計師供遴選擔任33號事件檢查人;該會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得預先收取酬金;有關酬金估算部分,將由徐金鈴會計師經核估報價、支付費用後,進行查核工作等情,有北市會計師公會112年12月14日北市會字第1120441號函可參(33號卷第302頁)。嗣33號裁定選任徐金鈴為上訴人檢查人,如前所述。又徐金鈴於113年1月16日函知上訴人為進行法院指定之檢查事項,需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全額先行支付服務酬金54萬元(原審卷第60、62頁)。足見依北市會計師公會作業規定,選任該會推薦之會計師為檢查人時,需先預納費用,33號裁定亦按該會上揭推薦及說明選任徐金鈴為上訴人檢查人。為使檢查程序得以順利啟動並推展,衡諸檢查人投入之勞力、時間等成本,其請求預支報酬,乃屬必要。公司自負有先行預付之協力義務,非謂應待法院最終酌定報酬額後,始有給付義務;縱雙方就金額有所爭議,亦僅另待法院裁定形成,無解於公司應先為給付之本質。倘任由公司消極不為給付,復不聲請法院酌定,無異使檢查程序陷於停滯,顯悖於非訟事件法理所求之迅速經濟原則,其理甚明。上訴人抗辯於非訟法院酌定報酬前,伊無義務支付系爭款項云云,並無可取。

㈡、次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又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同項規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管理人墊款為本人繳納法定費用,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本人不利,縱違反本人之意思,依上說明,管理人仍得就其墊款請求本人償還。經查:給付檢查人報酬,核屬攸關公司及全體股東共同利益之管理事項,並為公司之法定義務,應屬於公益上之公司管理事項。又被上訴人為避免檢查程序延宕,於法院酌定報酬前代為墊付系爭款項,依前開說明,乃為公司管理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此,33號裁定選任檢查人之報酬,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並預付費用,被上訴人並無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又無義務,卻為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即屬民法第176條所定之無因管理。上訴人抗辯於系爭款項非屬必要或有益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聲請為上訴人選派檢查人,既經33號裁定選任徐金鈴為上訴人檢查人確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明知無檢查必要仍聲請選任檢查人,不得請求費用償還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再抗辯伊無充足時間與檢查人議價或聲請法院酌定,且伊於114年9月12日起兩週內,將聲請非訟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云云(本院卷第344頁)。惟徐金鈴於113年1月16日已函知上訴人預付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上訴人董事會中,亦提醒向檢查人預付報酬,復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墊費用,且於同年月22日股東會再次說明,並請求上訴人償還等情,如前所述。均未見上訴人預付、償還抑或聲請非訟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顯然無意處理檢查人報酬事務,藉此拖延檢查事務。被上訴人於此客觀情狀下,先為預付系爭款項,促進檢查事務妥速進行,即為管理事務之必要方式。縱上訴人另案聲請非訟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惟此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預付之系爭款項後,是否另與檢查人為計算找補之另一問題,對系爭款項乃為斯時必要費用,並不生影響。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之系爭款項54萬元及自支出時即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其先位請求已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須審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