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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被 上訴 人 A02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03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於國小○年級確認患有妥瑞氏症,被上訴人A03、A04(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已向新竹縣○○市○○國小(下稱○○國小)告知上情。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擔任○○國小0年○班導師,應注意A02係妥瑞氏症患者,及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109年10月28日修正前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應注意學生身心狀況,調整管教措施,不得造成身心侵害,卻疏未注意,於109年9月7日15時40分,在第7節自然課後下課時間,先命全班學生趴在桌上,再刻意行經A02座位,以腳踢踹座椅,A02跌坐在地(下稱系爭事件),致A02因恐懼而頻發惡夢、難眠,受有急性壓力反應(1個月內)及創傷後壓力症(1個月以上),A03、A04投入更多心力照護,受有精神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A02新臺幣(下同)58萬0055元(含醫療費用3萬8795元、心理治療費用2萬1900元、交通費用1萬93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給付A03、A04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不再主張A02因上訴人之行為誘發妥瑞氏症,本院卷一第149頁,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以腳踢A02座椅椅腳,惟A02並未跌坐在地,亦未因此有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A02於109年9月16日在馬大元診所進行心理衡鑑,在無藥物治療下,其情緒量尺分數均落在正常範圍,臨床心理師係因A02自述有惡夢及擔憂,方評估為平均至輕度範圍,相較A02前於108年7月3日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進行之心理衡鑑,A02於系爭事件後之情緒較以往穩定,並無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應有之焦慮等情緒問題,馬大元醫師係以與被上訴人會談內容作為診斷之主要依據,然被上訴人含有為訴訟求償而就醫之動機,陳述內容多有不實或避重就輕,不得作為診斷依據。縱認A02有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其於系爭事件前,早有情緒困擾問題,難以排除A02之創傷壓力源於更早期事件或家庭內部問題,與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系爭事件發生當時,伊甫擔任A02班級導師,A03、A04未曾告知A02患有妥瑞氏症,亦有疏於照護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A0213萬8605元(含醫療費用3萬6705元、心理治療費2萬19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A03及A04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上訴人應再給付A0244萬1450元(含醫療費用2090元、交通費1萬9360元及精神慰撫金42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再給付A03、A04各4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404、405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15時40分許,在自然課後

之下課時間,先命全班學生趴在課桌上,再以腳踢A02座椅椅腳,致A02跌落地面乙節;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命學生趴在課桌上,並以腳踢A02座椅椅腳,但否認A02有因此跌落地面云云。查,A02在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雖證述:自然課下課鐘聲響起後,上訴人叫大家趴下在自己座位坐好後,就走到伊座位旁,伊忘記上訴人說什麼,但有用腳很大力踢伊座椅,伊就直接從椅子倒在地上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惟上訴人在○○國小調查小組時陳述:伊於109年9月7日最後一節下課前,看到A02遭自然老師要求站著,伊進教室後看到A02坐下來,卻腳放在椅面上,屁股坐在椅背上,自然老師有提醒,但A02態度很不好,伊希望A02能改進,下課後,當時很吵雜,伊請全班同學坐著趴在桌面上,並走到A02旁,告誡他遵守秩序,當時A02是一般坐姿,身體往前微傾,伊用腳踢A02座椅右前腳,椅子滑開時,A02就從座位跌下去,但身體有點微撐在桌子上等語(本院卷一第491至493頁),上訴人復於110年1月9日警詢及110年2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10年度偵字第1272號案件偵查時均為相同陳述(本院卷二第62、63、66頁);佐以證人即0年○班學生甲○○於調查小組證稱:伊聽到碰一聲,才發現A02已經蹲在地板上等語(本院卷一第485頁);證人即0年○班學生乙○○在調查小組亦證述:伊聽到碰一聲,轉過去看到上訴人踢椅子,A02就掉下來,但有扶在桌上掉下來跪在地上等語(本院卷一第487頁);證人即0年○班學生丙○○在本院證述:伊看到上訴人踢A02座椅後,A02座椅有傾斜往後倒,但A02有用手撐在桌子上,沒有掉在地面等語(本院卷二第43、47頁);參以A02未有因跌落地面受傷之客觀事實,應認上訴人踢A02之椅腳,雖致其失去重心,但A02出於本能手撐桌面而未直接跌落地面受傷,較為可信。然上訴人出於管教導正A02行為之動機,而以腳踢A02座椅,此舉已逾越系爭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條第1項規定教師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A02因上訴人管教行為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乙節,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依A03於111年11月2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5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9年9月7日晚上與A02吃晚餐時,他一直哭,說上訴人踢他椅子,後來伊發現A02有眨眼睛、擠眉毛、聳肩、扭鼻子、發出怪聲音等妥瑞氏症之症狀出現,伊於109年9月14日帶往馬大元診所就診,醫師說是妥瑞氏症復發及急性壓力症,109年9月17日第2次看診後,醫師判斷A02是妥瑞氏症及創傷後壓力症,於109年9月14日就診前,A02半夜睡覺會驚醒,說他作夢夢見被追殺,說他不想去學校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58至62頁)。復依馬大元診所110年11月5日函覆及病歷表記載:A02於109年9月7日後出現恐慌、惡夢、不敢上學等情形,於109年9月14日就診,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又於109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5日回診,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因壓力症狀持續,於109年12月19日回診時,診斷改為創傷後壓力症(依診斷標準,急性壓力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本院卷一第229至233、507頁)。再參以證人兼鑑定人馬大元醫師在系爭刑案一審證述:A02於109年9月14日就診時,不是伊看診,但同年9月17日及24日、10月8日及29日、11月12日及21日、12月5日都是伊看診,A02是在學校跟老師的一個事件,情緒受傷、受到驚嚇,109年9月17日的診斷證明書是伊開立的,當時伊診斷A02有急性壓力反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就是在經歷過一個比較大的壓力事件後引發的後續一些身心變化,有三大部分,一個是「再經歷」,就是這個事件會一直出現在腦海中或惡夢中,第二個是「迴避或麻木」,就是類似的場合出現就會害怕,比如一個女生在一個黑漆漆的地方被強暴,如果她以後去到黑漆漆的停車場等類似的場合,她就會害怕或者是情緒變得麻木,情緒反應變得很平淡,第三個是「過度警醒」,就是自律神經反應變大,其中包括失眠症狀等,依病歷記載,A02在事件後多出來的症狀是睡不好、惡夢、焦慮度上升、比較易怒、害怕上課,這些都符合「再經歷」、「迴避或麻木」或「過度警醒」的情形,「急性壓力反應」和「創傷後壓力症」都是基於特定的事件發生造成的壓力反應,1個月內是急性壓力反應,超過1個月是創傷後壓力症,伊是依照問診結果參考心理衡鑑報告和聽家長描述,診斷A02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98至102、123至130頁)。足見A02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晚有哭訴遭上訴人以腳踢座椅,其後陸續出現妥瑞氏症復發症狀,於109年9月14日前往馬大元診所就診,經精神科專科醫師透過問診及綜合心理衡鑑報告,認定A02有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

2.雖上訴人抗辯A02於系爭事件後,仍頻繁使用3C打電動、熬夜,參與課堂活動神情輕鬆、開心,無壓力或恐懼等反應,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班級戲劇活動錄影為佐(本院卷一第269至313頁,本院卷二第221頁)。證人即○○國小志工丁○○在系爭刑案一審亦證稱:伊陪在A02旁邊時,觀察他上課不會跟上訴人有交集,被點名時也不會特別驚慌,下課時也跟其他小朋友互動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164至167頁);證人即自然老師戊○○在本院證述:系爭事件後,伊看到上訴人與A02同在教室時,A02表現與同學互動,與之前一樣,並沒有因為上訴人在場,表現很拘謹或害怕,但伊沒看過A02與上訴人間直接的互動等語(本院卷二第37、39頁);證人丙○○在本院證述:A02於系爭事件後,看起來不會害怕上學及上訴人,也不害怕其他老師,也曾透露「我沒有事啦,是我爸說要這樣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然依馬大元醫師在系爭刑案一審證稱:對於未受過醫學訓練的人,要從外觀上去判斷他人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是很困難的,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人不代表完全無法參與社交活動,要看該活動跟壓力程度與關聯性,依A02接受治療的狀況,他可以繼續上學或與家人互動,社交功能還是可以維繫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104至105、127頁)。可知有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之人,並非完全無法進行日常社交生活,上訴人及證人丁○○、戊○○、丙○○均未受過醫學訓練,尚難僅憑其等觀察A02有上述邀約同學打電動,與同學如常互動,或課堂活動表現,推論其未有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㈢惟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以腳踢座椅,致A02跌落地面之行為,與A02有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A02就讀國小○年級期間,因時常與人發生爭執,常帶負面情緒,經導師建議家長求診,有學生輔導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295頁);A02於108年5月27日、6月11日因專注力及情緒問題至新竹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門診紀錄單記載:「在學校專注力不足…會大哭大鬧、歇斯底里」、「對師生不禮貌」、「有時候會忍不住挑釁同學」、「四處招惹並言語激怒同學、憤世嫉俗」、「一生氣起來很難安撫」,有該院111年7月22日函及門診紀錄可稽(新竹地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18號卷二第43至63頁);嗣經轉介評估,於108年7月3日進行心理衡鑑,由照顧者即母親A04填寫「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六歲至十八歲兒童行為檢核表(下簡稱阿肯巴克兒童行為檢核表)」,測量結果除「社會問題」、「違反規範行為」及「品行問題」處於邊緣水準外,其餘均在正常範圍;但A02自身填寫「貝克兒童及青少年量表第二版中文版(BYI-II,下簡稱貝克兒童及青少年量表)」,測量結果則顯示輕度焦慮(T分數為57分)、重度憤怒(T分數為74分)、中度違反規範(T分數為64分)、憂鬱量尺之T分數為47分(在平均範圍),小結記載:「案母填寫量表的結果,個案(A02)在社會問題及違反規範量尺上皆邊緣水準,與個案進行測驗及現場觀察的結果,顯示其具備適齡的社會判斷能力,然呈現高自尊低自我概念組型,内在有明顯情緒困擾傾向(焦慮達輕度,憤怒達重度),在壓力情境下可能以外化問題行為的方式呈現。神經心理測驗的結果雖顯示個案具中等可能性具注意力問題,然考量個案具明顯情緒困擾,且案母填寫量表在注意力缺陷過動量尺上亦尚在正常範圍,建議排除情緒問題後再持續觀察」,有新竹馬偕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函覆可參(本院卷一第181至186、325頁)。

2.A02於109年9月16日在馬大元診所進行心理衡鑑,其中由A03填寫之「阿肯巴克兒童行為檢查核表」之測量結果各項量尺之T分數誤植為原始分數,但還原T分數後,程度均在正常範圍;而由A02自身填寫「貝克兒童及青少年量表」測驗結果除焦慮量尺介於平均至輕度(T分數為53分)外,憂鬱、憤怒、違反規範量尺均落在平均程度(T分數分別為44、52、44分),因A02焦慮量尺T分數低於55分,屬於平均範圍,但接近輕度焦慮之切節點,且A02自述有惡夢與擔憂情形,內容與當時壓力來源相關,故臨床心理師將結果評估為「平均至輕度」範圍,亦有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及馬大元診所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87至190、315至323頁)。本院審酌上開兩份心理衡鑑報告均係為評估A02之情緒行為,同樣採用由照顧者觀察填寫「阿肯巴克兒童行為檢核表」,個案自行填寫「貝克兒童及青少年量表」進行評估測驗,且各量尺採樣標準相同,情緒量尺平均值均為T﹤55,自得援引相互比對A02於系爭事件前後之情緒困擾變化。準此,A02是在系爭事件後第9日接受馬大元診所之心理衡鑑,但A03填寫「阿肯巴克兒童行為檢核表」所示各項量尺均呈現正常範圍,A02自身填寫之「貝克兒童及青少年量表」,其焦慮、憂鬱、憤怒量尺之T分數均低平均值55以下,相較於新竹馬偕醫院心理衡鑑之測量結果,均有明顯下降,其中焦慮量尺由57分降為53分,憤怒量尺更是由74分降為52分。

3.依馬大元醫師在系爭刑案一審證稱:在伊診與新竹馬偕醫院所做的貝克兒童及青少年量表測驗問題相同,焦慮是創傷後壓力症的外顯症狀之一,焦慮情況是作為評斷確診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理由,是診斷的一個參考依據,照理來講,109年9月16日應處在急性壓力期,也就是1個月内,A02的焦慮程度應該已經比較嚴重,阿肯巴克、貝克這兩個量表相關情緒類症狀T分數應該比較高,但事實上沒有,裡面有很多因素,也許孩子心情特別好、特別輕鬆,或是在藥物治療,但109年9月14日梁醫師並沒有對A02開藥,小朋友變得比較平靜,或是有其他因素,導致量表與實際描述有不一致的狀況,這是比較不尋常的地方,也是不好判斷的地方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110至116頁)。可見A02在經歷系爭事件後在1個月急性期內,未接受藥物治療下,依「貝克兒童及青少年量表」測量結果,理應呈現情緒類症狀分數高漲現象,惟實際上,相較於先前在新竹馬偕醫院心理衡鑑,卻呈現分數明顯下降現象,且焦慮、憂鬱、憤怒、違反規範各項量尺T分數均低於平均值55,臨床心理師僅因綜合晤談與臨床觀察A02有些許焦慮症狀,而將焦慮程度評估為平均至輕度,已見前述,則A02於系爭事件後固有平均至輕微程度之焦慮,但與上訴人踢座椅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輔以馬大元醫師在系爭刑案一審證稱:A02於108年間已診斷為妥瑞氏症患者,本來就是有情緒及行為狀況的孩子,A02在109年9月14日看診前就存在一些壓力,比如衝突或學習挫折,後來又加入系爭事件這個插曲,後續他的求學、人際還是有持續的狀況,這是比例上的問題,多少要歸類於系爭事件的直接結果,是非常難去判斷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10

6、127至128頁)。可徵A02因患有妥瑞氏症,課業學習較為辛苦、與人互動易生衝突,均為其壓力來源與情緒困擾之原因,雖其在系爭事件後經醫師診斷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但難以排除非受妥瑞氏症衍生之求學、人際相處等持續影響,或有其他壓力來源造成,自難僅憑A02事後有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遽認與上訴人之上開管教行為有因果關係。

4.證人即○○國小駐校心理師己○○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9年9月14日經由校長通知,與A03碰面,A03告知有關系爭事件過程及A02後續情緒反應等情,伊於10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先後6次個別諮商時,A02有表達系爭事件後,半夜作惡夢(踢椅子的畫面),在校看到上訴人會感到害怕及壓力,目前互動較少,上訴人未再出現讓他不舒服的行為,但仍感到擔心與害怕,與上訴人互動時,會感到精神及身體全體緊繃,不確定上訴人何時會再出現踢椅子的行為,但伊諮商重點在於安頓A02情緒,對於A02所述,不會去查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並有己○○製作之新竹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別諮商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二第189至201頁)。然己○○自陳其係諮商心理師,不具有臨床心理師或精神科醫師證照,無法對精神疾病進行心理衡鑑或診斷(本院卷二第181頁),其所為上開紀錄表,至多僅能證明A02在系爭事件後,確曾表達做關於踢椅子的惡夢,與上訴人互動時,會感到擔憂與害怕等情,但因A02與上訴人因系爭事件,關係互動本就不佳,有上述情緒反應核屬正常,尚無法據此推論A02有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與上訴人之管教行為有因果關係,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明。至被上訴人聲請傳喚新竹縣立○○國民中學導師庚○○、新竹縣私立○○高級中學導師辛○○(本院卷一第412頁),因本院業已調取A02在上開學校之輔導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29至459頁),其上所載老師觀察內容並未提及系爭事件,故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導正A02之上課行為,以腳踢A02座椅之行為,固已逾越系爭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條第1項規定教師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惟未能證明上訴人上開管教行為與A02之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有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A0258萬0055元本息(含醫療費用3萬8795元、心理治療費用2萬1900元、交通費用1萬93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A03、A04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A0213萬8605元(含醫療費用3萬6705元、心理治療費2萬19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A03及A04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A02請求醫療費用2090元、交通費1萬9360元及精神慰撫金42萬元,A03、A04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5萬元)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