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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上 訴 人 何珍妹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上訴人 葉賴鳳英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5日達成借貸合意,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98萬元現金(下稱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當場簽發附表所示面額共98萬元本票2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伊以113年7月12日補充理由狀催告一個月後還款,上訴人置之不理。若是(僅屬假設)借款返還請求權曾罹於時效,伊在112年11月3日委託女婿葉鵬、訴外人孫嘉良(下合稱葉鵬等2人)出面催討,經上訴人在借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簽名確認,消滅時效應自該日重行起算,伊仍得請求還款。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98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93年10月25日僅交付20萬元借款,卻要求伊提供利息及投資利潤78萬元,伊遂開立面額共98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再者,借款清償期限為本票到期日即95年1月1日,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次,112年11月3日,伊遭到二位不知明男子脅迫、誘導而簽立系爭承諾書;況且當時不知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開承諾書並非以契約方式承認債務,經伊以原審113年6月4日答辯狀撤銷遭脅迫所簽立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39頁筆錄)㈠上訴人在93年10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見促字卷第13頁本票)。

㈡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何珍妹承認於民國95年向葉賴鳳英借

現金98萬元整,拿去投資,導致於93年10月25日至今為止尚未歸還,本人何珍妹願意歸還,還款計劃書。姓名:(何珍妹簽名)…」等語,上訴人不爭執其簽名之真正(見促字第11頁系爭承諾書)。

㈢被上訴人原審113年7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4頁筆錄)。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98萬元借款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98萬元本息?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98萬元借款予上訴人: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在93年10月25日交付98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並

舉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與112年11月3日對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經查,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何珍妹承認於民國95年向葉賴鳳英借現金98萬元整,拿去投資,導致於93年10月25日至今為止尚未歸還,本人何珍妹願意歸還,還款計劃書。姓名:(何珍妹簽名)……」等語,嗣由上訴人簽名其上(見不爭執事項㈡);參以上訴人與葉鵬等2人在112年11月3日對話時,上訴人並未爭執借款數額,此有兩造所提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所舉錄音光碟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0、144146頁),足見上訴人與葉鵬等2人討論後,確認曾於93年10月25日收到借款98萬元,遂於系爭承諾書簽名確認。其次,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簽發共計98萬元之系爭本票(見不爭執事項㈠),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相符,參酌借款人簽發與借款金額(98萬元)相同面額之票據予債權人做為擔保或清償工具,亦符社會常情,益證被上訴人確已如數交付98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僅收到20萬元借款,由於被上訴人要求其提

供利息及投資利潤78萬元,因此開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78萬元之系爭本票2張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筆錄)。然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有前開約定,所辯已有不足。何況,若是上訴人僅收到20萬元借款,於被上訴人要求開立借款金額數倍本票之際,上訴人殆無同意之理。參以系爭承諾書並無上訴人所稱僅收到20萬元借款、其餘78萬元係利息及投資利潤等情事,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委任葉鵬等2人於112年11月3日對話時,上訴人均未爭執僅收受借款20萬元,亦如前述,是本院自難採信上訴人辯詞。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其住所外張貼字條,且於112年11月3

日委託二名男子(指葉鵬等2人)對其脅迫、誘導,其遂在系爭承諾書簽名。嗣以原審113年6月4日答辯狀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在其住所外張貼字條討債,藉以

脅迫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然而,上開字條內容為「何珍妹女士,請你出面解釋你的債務欠款請聯繫孫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96頁);依其文義,純係催促上訴人還款,並無任何使人心生畏怖之用語。則上訴人主張其遭受字條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一事,自無可取。

⑵又依上訴人所舉112年11月3日與葉鵬等2人對話譯文:「

上訴人:阿不然我就回新竹住了嘛,新竹的房子現在在整理,不管啦,我已經」、「男子1(指孫嘉良):妳都沒有還她啦」、「上訴人:不是」、「男子1:一毛都沒有還」「上訴人:不是,借投資」、「男子1:借什麼投資的」、「上訴人:我有跟她說投資的」、「男子1:到底是誰投資阿」、「上訴人:蛤,我投資的,但是她就是一定對我」、「男子1:妳跟他借錢去投資」、「上訴人:

對,一定對我」、「男子1:還是以她的名義去投資」、「上訴人:對我,所以她才會對我,我才會開票」、「男子1:所以說,所以說妳拿她的錢去投資」、「上訴人:

對對對,我才會開票嘛」、「男子1:了解情況,大概就這樣」、「上訴人:然後真的我房子有處理掉,我願意付的這個的價格,持分的話,我姊姊,我是偏向要賣,我有跟她講,我有房子阿,你不用調查啦」、「男子1:他說」、「男子2(指葉鵬):你要承認這筆債確實有嘛」「上訴人:對」、「男子1:對不對」、「上訴人:對,我簽的我負責娘」(見原審卷第110頁譯文);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112年11月3日錄音及譯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

144、14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葉鵬等2人表示被上訴人曾經借款予上訴人,希望上訴人確認債務存在;上訴人則回應正在處理還債事宜,並表示願意向被上訴人負責等語,且對談過程並無任何脅迫等不當言詞,已難認為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遭受脅迫或誘導始在系爭承諾書簽名。

⑶是以上訴人抗辯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嗣在113年6月4日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一節,尚非可取。

㈤綜合上開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及112年11月3日對話資料以

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25日達成借貸合意,其當場交付98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一節,確屬實情。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9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縱使(僅屬假設)借款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由於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消滅時效已重行起算,上訴人應返還98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收受系爭98萬元借款,同日簽發面額

共計98萬元、到期日均為95年1月1日之系爭本票2張,已如前述。依民間借貸實務,不乏經由債務人簽發本票並以借款清償期做為本票到期日,於債務人未能遵期還款時,債權人得持本票聲請裁定以迅速實現債權之借貸模式。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即為系爭借款清償期一節(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合於社會常情以及系爭借款之實現手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固然聲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系爭本票到期日純係做為行使本票權利之用,避免本票權利自93年10月25日即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然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情,已有不足;且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本票到期日既與系爭借款清償期無涉,則上訴人遲延還款時,本票將無從協助被上訴人及時實現系爭借款,顯與常理有違,故為本院所不採。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5年1月1日一節,應屬可採。

㈡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128條、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以契約承認債務,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借款清償期限為95年1月1日,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自95年1月1日起,得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然被上訴人並未行使,是上訴人抗辯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一節(見本院卷第159頁),固非無憑。

⑵次查,系爭承諾書文句係由葉鵬等2人依被上訴人事先委託

之意旨所擬定;112年11月3日,上訴人與葉鵬等2人會談後,遂在系爭承諾書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1頁筆錄)。茲承諾書記載:「本人何珍妹承認於民國95年向葉賴鳳英借現金98萬元整,拿去投資,導致於93年10月25日至今為止尚未歸還,本人何珍妹願意歸還,還款計劃書。姓名:(何珍妹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其內容,上訴人承認於93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98萬元,承諾向被上訴人還款並願書立還款計劃書;堪認上訴人審視被上訴人所製做系爭承諾書後,依然同意還款而簽名於系爭承諾書,堪認兩造就此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核屬上訴人以契約方式承認債務。上訴人空言否認係以契約方式承認債務(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洵非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既於112年11月3日以契約方式(即系爭承諾

書)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依首揭規定,其請求權應自112年11月3日重新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以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復於113年7月1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請求上訴人償還98萬元本息;合於民法第478條規定,其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即113年7月12日,見不爭執事項㈢)1個月後翌日起(指113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票號 1 93年10月25日 95年1月1日 20萬元 000000 2 同上 同上 78萬元 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尊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