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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46號上 訴 人 陳誥典被上訴人 涂新傑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被上訴人自康佛公司設立後即擔任董事長,綜理康佛公司一切業務。詎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將其高齡00歲母親即訴外人張家華列為康佛公司員工,虛偽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6萬元、伙食費2萬8800元,合計38萬8800元(下稱系爭薪資及伙食費),顯屬逾越董事長委任契約權限之行為,且未忠實執行業務,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康佛公司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於康佛公司,以致康佛公司受有支出系爭薪資及伙食費之損害。另康佛公司於101年間淨損已高達306萬餘元,被上訴人竟仍以221萬元高價購買BMW520D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且於系爭車輛購入5年後尚有105萬元殘值之際,再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27萬元將車輛賤價出售予被上訴人個人,以獲取價差78萬元之不法利益,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康佛公司之財產,或以悖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康佛公司,且屬逾越委任契約權限之行為,復未忠實執行業務,致康佛公司受有78萬元之價差損害,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康佛公司116萬8800元(計算式:38萬8800元+78萬元=116萬88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康佛公司116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康佛公司已於112年1月31日清算完結,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張家華長年擔任康佛公司董事,其於105年度執行董事職務對康佛公司有重大貢獻,且董事之職務係賴於智識及經驗履行職務,並非勞力工作,張家華雖年邁體弱,聘有外傭看護,其仍可參與公司事務,股東會乃決議支付系爭薪資及伙食費予張家華,上訴人指摘伊將張家華列為員工,並給予系爭薪資及伙食費,損及康佛公司之權益,顯有誤會。另上訴人前就康佛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予伊乙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發伊涉犯背信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復以相同事由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亦遭駁回確定;康佛公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累計折舊後,以27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伊,並未受有78萬元價差損害,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主張伊涉有侵權行為部分,均係發生於105、106年間,迄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康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被上訴人則為康佛公司董事長;康佛公司於105年度給付系爭薪資及伙食費予張家華;康佛公司於101年間以221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6年間將系爭車輛以27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105年康佛公司員工薪資表、106年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2-29頁、第38頁、第40頁、第64頁、第13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康佛公司38萬88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康佛公司7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

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查康佛公司雖於112年1月31日經股東會承認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表冊,有卷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惟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尚未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既已康佛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本件債權而為請求,自屬清算尚未完結,上訴人基於康佛公司股東之身分,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欠缺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先予敘明。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康佛公司38萬88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張家華於105年間已高齡00歲,年

邁體弱且需申請外籍看護,無法提供勞務,竟支領系爭薪資及伙食費,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賠償38萬8800元予康佛公司云云。惟查:

⑴按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而康佛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見原審卷第234頁);可知康佛公司之董事得依股東會決議支給報酬。張家華於104年間擔任康佛公司董事,康佛公司曾於104年9月11日召開董事會、於104年9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105年度支付張家華董事報酬36萬元等情,並經證人賴榮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0頁),有卷附康佛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至123頁、第262頁、第264頁)。而觀諸104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605,000股,出席率80.25﹪」,「案由:董事酬勞案。說明:本公司與兆豐產物保險(股)公司之訴訟案,於102年高院敗訴後,經董事張家華引薦專業人士之協助,經歷102年、103年、104年的訴訟終於贏得勝訴,公司得以免除1500萬元之高額求償,為表示公司之酬謝,訂於民國105年度間支付酬勞新台幣36萬元」、「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605,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見原審卷第264頁)。可知康佛公司股東臨時會因認張家華引薦專業人士協助公司得以免除1500萬元之高額求償,遂決議於105年間支付酬勞36萬元予張家華。足見張家華係因康佛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而於105年間受領董事酬勞36萬元,至於該36萬元係按月給付或一次給付均無不可,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於康佛公司之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逾越其董事長委任契約權限,且未忠實執行業務,以致公司受有支出董事報酬36萬元之損害。⑵至張家華雖於102年7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申請外籍

家庭看護工照顧,有卷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2月5日發事字第1120352830號函檢送之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另張家華於104年1月15日附近跌倒後,於104年1月17日至急診就診,因電腦斷層發現左側小腦出血後於104年1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住院,於104年2月9日出院,並開始於神經內科回診;104年2月26日因突發性左側無力,再度至急診就診,並於電腦斷層發現右側視丘出血,並於當日入住該院神經內科,於104年3月21日出院,回診神經內科之主因為腦出血,回診日期為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27日、105年8月5日、105年12月23日,並有服用骨質疏鬆藥物等情,亦有卷附該院115年3月26日北總神字第11500009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1-352頁)。惟依前所述,康佛公司與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訴訟案,於102年敗訴後,經張家華引薦專業人士之協助,經歷102年、103年、104年的訴訟終於贏得勝訴,使公司得以免除1500萬元之高額求償,而於104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給付報酬予張家華,難認張家華於105年間無法勝任康佛公司董事之職務,而有虛領董事報酬之情事。況張家華係基於康佛公司104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受領董事報酬36萬元,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康佛公司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於康佛公司,亦難認被上訴人逾越其董事長委任契約權限,且未忠實執行業務,以致康佛公司受有支出董事報酬36萬元之損害。

⑶又張家華於105年間受領伙食費2萬8800元,乃康佛公司所給

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康佛公司,使張家華受領該伙食費2萬8800元;亦難認被上訴人逾越其董事長委任契約權限,且未忠實執行業務,致康佛公司支出伙食費2萬88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康佛公司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於康佛公司,或逾越董事權限,且未忠實執行業務,以致康佛公司受有支出系爭薪資及伙食費之損害云云,皆非可採。

⑷是以,張家華係基於康佛公司104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受

領董事報酬36萬元,並由康佛公司給付伙食費2萬8800元;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於康佛公司,或逾越其董事長委任契約權限,且未忠實執行業務,以致公司受有支出系爭報酬及伙食費共38萬8800元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萬8800元予康佛公司,洵非有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康佛公司78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上訴人固主張康佛公司於106年間將市價尚有105萬元價值之

系爭車輛,以27萬元賤價出售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獲取78萬元之不法利益,應賠償康佛公司云云。然查:

⑴康佛公司於101年間購買系爭車輛供公司業務使用,並未悖於

社會一般常情,縱依康佛公司損益表所示,該公司於101年間營業淨利為306萬7213元(見原審卷第44頁),亦難認康佛公司不得為添購資產。再者,系爭車輛於使用5年後之殘值,如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指之「平均法」,其折舊後之殘值為36萬8333元,如採該準則同條款之「定率遞減法」,其折舊後之殘值為22萬1000元,有卷附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82至384頁)。是康佛公司於購入系爭車輛5年後,再以27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未悖離前揭折舊後之金額,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購入5年後尚有105萬元殘值,被上訴

人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27萬元將車輛賤價出售予自己,以獲取價差78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並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7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0號函為(見原審卷第184頁)。然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乃係於交易多年後,依一般中古車正常行情、車況為推估之鑑定,而系爭車輛原為康佛公司業務使用,其車況及使用頻率是否如同一般私人使用之情形,實屬未知;且被上訴人與康佛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應係衡酌雙方買賣動機、條件等多種因素而為磋商,實難遽以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系爭車輛交易多年後所鑑定之價值,遽認康佛公司以27萬元出售系爭車輛,有違市場行情。

⑶況上訴人前以康佛公司於購入系爭車輛5年後,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27萬元賤價出售予被上訴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康佛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供業務使用,並未悖於常理,事後康佛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亦符合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39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6-110頁)。益徵康佛公司購入系爭車輛5年後,再以27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無明顯違法情事。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不法侵害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或認逾越其委任契約權限,且未忠實執行業務,以致公司受有系爭車輛價差損害78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78萬元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康佛公司116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