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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 訴 人 賴筱婷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被 上訴人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悅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2萬302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起受僱於伊擔任創意執行總監,其因製作出道20年名稱為「Cookie& Friend」之個人音樂專輯(下稱原專輯),由伊支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5萬3393元。嗣因上訴人盜用伊公司大小章及偽造伊法定代理人連悅齊簽名,伊提告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隨即以通訊軟體通知連悅齊,其願返還伊為原專輯支出之費用,並將原專輯曲目資料攜離而離職,其嗣即以前述原專輯曲目自行發行名稱為「All in together」之個人音樂專輯(下稱新專輯),則伊為原專輯支付上開費用之目的不達,受有該等費用之損害,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或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償還伊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72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萬3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5萬3023元(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費用)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即未繫屬於本院,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除擔任被上訴人之音樂製作總監外,亦係技術入股之被上訴人股東,伊於製作音樂專輯職務範圍經被上訴人授權,得代理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就原專輯支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必要開銷,該等費用係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故其未受損害,且被上訴人並無無因管理之情,伊對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情事。至伊以通訊軟體通知連悅齊之對話內容,乃係因被上訴人有債務問題,無法繼續完成原專輯,伊提議結算退款,惟嗣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合意,故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請求伊償還上開費用。此外,附表編號12.13.部分,被上訴人實未支出該等費用,其無請求伊償還該費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原法定代理人為連悅齊之母連林鈴卿,嗣於112年3月8日變更為連悅齊;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創意執行總監,月領5萬元;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專輯支出之費用,計32萬3023元等情,有設立及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5至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45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6頁、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審卷第109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3023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縱其給付自始欠缺目的、目的消滅或目的不達,亦屬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初由連悅齊之母連林鈴卿獨資成立,於112年3月8日

變更為連悅齊獨資並擔任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擔任被上訴人創意執行總監,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計32萬3023元,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製作原專輯支出之費用;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就上訴人盜用其公司大小章及偽造其法定代理人連悅齊簽名等情,提告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即以通訊軟體告知連悅齊,其願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費用之金額,並自被上訴人離職等情,有被上訴人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告訴狀、上訴人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5至107頁、他字卷第3至4、136頁、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審卷第109至11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並自承伊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係月薪5萬元等情(見他字卷第136頁)。可見上訴人係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製作原專輯,並由被上訴人支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製作費用。

⒉而連悅齊於系爭刑案證述:上訴人想要出她出道20年個人音

樂專輯並爭取金音獎與金曲獎,名稱就是原專輯,伊也希望藉此為被上訴人帶來作品,所以由被上訴人出資,但兩造就原專輯並未簽約,上訴人製作之協議書伊之前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3頁);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製作擬由兩造簽署之協議書亦記載:「…(第1條第1款)甲方(即被上訴人)之2023年新專輯(即原專輯)…(第2條第3款)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就履行本合約書所產生之…著作…以…被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乙方不得就本合約所生之一切著作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所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相符。足見兩造於製作原專輯之初,即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及發行並享有該專輯著作財產權,暨兩造後續擇期簽約以約明相關權利義務之共識,被上訴人嗣亦因此於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前支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費用。

⒊然上開協議書,嗣係上訴人向會計邱家蓁拿取被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而蓋印其上,而非由被上訴人蓋印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上訴人雖抗辯伊係被上訴人技術出資股東,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係由連悅齊獨資並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業如前

述,即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股東,故僅連悅齊可代表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及本件,就其技術出資股份,究係10%,或係15%,甚至20%,前後所述不一(見系爭刑案北檢113年度偵續字第4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88頁),倘其確曾與連悅齊有技術出資之合意,其焉有可能無從確定持股比例若干?再參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設立初期處理諸多公司事務,亦未見有上訴人技術出資或擔任股東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59至209頁),兩造復未就上訴人如何出資或擔任被上訴人股東有何書面約定。則上訴人抗辯伊係被上訴人之技術出資股東,伊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云云,已難認有據。

⑵又證人邱家蓁於系爭刑案證述:連悅齊交付1套公司大小章由

伊保管,並告知如需簽約,須先聯絡並經其同意方可用印,其未指示上訴人可自行用印簽約;但伊面試時,上訴人自稱是合夥人,伊誤以為其亦是老闆,方於其索取時,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其等語(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59至61頁),可見連悅齊僅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予會計邱家蓁保管,未交予上訴人保管,連悅齊亦未指示邱家蓁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予上訴人使用。倘上訴人曾受連悅齊概括授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豈可能未獲連悅齊交付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須向邱家蓁索取?益徵上訴人向邱家蓁索取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其製作之上開協議書上,未獲被上訴人或連悅齊之授權。

⑶再參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盜用其公司大小章及偽造連悅齊簽

名等情,申告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包括上開上訴人以其向邱家蓁索取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蓋印在上開其製作擬由兩造簽署之協議書部分),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罪,並據以處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26頁),而與本院上開見解一致。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或連悅齊授權,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自己簽約,其以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蓋印在上開其製作擬由兩造簽署之協議書上,乃係偽造私文書。則兩造雖就原專輯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發行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兩造於後續擇期簽約以約明相關權利義務已有共識,但嗣兩造並未簽訂任何契約。⒋而因被上訴人申告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上訴人即以通

訊軟體告知連悅齊,其願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費用,並自被上訴人離職,兩造未就原專輯簽訂任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嗣上訴人即自行發行新專輯,而其中曲目When Mars Falls Down 及 A'more與原專輯曲目相同,另有2首製作人員相同、名稱雷同曲目(即新專輯之On May Way與原專輯之In My Lane、新專輯之All In Together與原專輯之Together),有該2專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59、73至77頁)。可見上訴人新專輯,係以原專輯基礎加以創作而成,且原專輯資料係其自被上訴人離職時所攜離。上訴人雖抗辯新專輯與原專輯風格不同,且新專輯係在其他錄音室錄製,與原專輯無關云云。但藝術作品係不斷嘗試之成果,非憑空出現,故此等累積質量過程之勞費及成本不應忽視,則被上訴人為原專輯預先支出費用,上訴人離職時則將原專輯資料攜離,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兩造未就原專輯簽約,無從按原計畫發行原專輯享有著作財產權,受有前揭費用給付目的不達之損害。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費用,係被上訴人為伊

發行及製作原專輯支出之必要開銷,因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該等費用,故其未受有損害云云。然如前述,兩造於製作原專輯之初,即有由被上訴人付費及發行上訴人出道20年個人音樂專輯暨享有該專輯著作財產權之共識與計畫,則被上訴人自係本於日後可享此專輯著作財產權之目的而陸續支出上開費用。故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離職並將已有一定基礎之原專輯資料攜離,嗣並自行發行新專輯,致被上訴人無從按原計畫發行原專輯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其支付上開費用之目的自已落空,而受有給付目的不達之損害,不因其前同意給付即抹煞其損害。是上訴人製作個人音樂專輯,因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而節省費用支出,惟被上訴人嗣因給付目的不達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所受節省費用支出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揆之前揭說明,構成不當得利。

⒍至附表編號12.13.所示費用,被上訴人迭經原審、本院曉諭

,均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見原審卷第69、89頁,本院卷一第347頁);且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訴外人曹君豪編曲處理費用、編號13.所示訴外人魏子傑聲音檔處理費用,嗣係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予曹君豪、魏子傑等情,有上訴人所製作之專輯歌曲著作製作協議書、曹君豪及魏子傑於系爭刑案偵訊證詞、曹君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9至50頁、本院卷一第289至290、293至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支出附表編號12.1

3.所示費用,則其自未受有該等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當無就此獲有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從而,被上訴人就伊支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費用,主張上

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2萬3023元,於法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未支出附表編號12.13.所示費用而就該部分受有損害,則其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無從就此受更有利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3023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