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 訴 人 張博軒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奇紘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委任及寄託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車價折損58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汽車修繕費用58萬元;同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車價貶損58萬4,000元(本院卷第28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委託被上訴人代售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售價超過底價11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報酬,並於同日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汽車於當日經被上訴人初步檢查,僅告知伊單向閥管路異常,未告知其餘異常,且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由美容廠牽回後仍可正常發動。詎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告知車輛無法發動。嗣伊於同年9月23日、10月6日委請車廠檢修,發現系爭汽車有汽缸失壓、螺絲斷掉及汽門撞歪等損害,則因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義務,致系爭汽車受有前開損害,須修繕費用58萬元;且因上情而延宕銷售致車價貶損58萬4,000元,共計損失116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1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並無委任銷售或寄託保管關係,伊僅係基於昔日客戶情誼之好意施惠,協助上訴人代尋買家。因上訴人無處停車,伊係基於車商身分而無償提供場地供其停放。至伊雖曾提及單向閥管路異常,然此僅屬初步目視結果,衡以系爭汽車出廠已逾12年,零件本易耗損,難認僅有該處瑕疵,不能認為系爭汽車之損害係因伊未盡保管義務所致。縱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伊未收受報酬,應減輕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汽車於99年4月間出廠;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經初步檢查有單向閥管路異常之瑕疵;其後,系爭汽車於同年4月27日至6月9日,由上訴人委請汽車美容業者牽往美容,於同年6月9日由被上訴人牽回拍照;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告知上訴人系爭汽車無法發動;上訴人於同年11月6日將系爭汽車自德奧工藝保養廠拖往泓賓汽車廠置放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同時成立委任銷售及寄託系爭汽車之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時,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我開始賣了」、「你的paramera(註:即系爭汽車)」、「先暖身」;同年月12日稱:要去牽你的車,先開去店裡拍照;準備上架銷售,空檔時間來查修;同年月13日回傳系爭汽車里程照片,並表示有單向閥管異常,明日查底盤,經上訴人詢問是什麼東西後,被上訴人回覆為一根管子,其先消除故障碼,並稱明天有約看車,至少不會嚇到客人;同年月23日稱:「帕拉美拉在等貸款回覆」;同年6月11日將系爭汽車外觀照片回傳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士院卷第24、25、27至28頁、原審卷第46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動提及上開代尋買主、展示車輛、查修車況及追蹤買方貸款進度等銷售事務,符合民法第528條「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要件,堪信兩造間確有銷售系爭汽車之委任合意。又上訴人為達成委任銷售該車之目的,已於111年3月12日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既受領該車並允為代銷,兩造間除委任關係外,就該車之占有保管亦成立寄託契約。足徵被上訴人因處理代銷事務併同占有系爭汽車,兩造間係同時成立委任及寄託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銷售或寄託保管之約定云云,殊無可採。
㈡、兩造間委任銷售及寄託系爭汽車為無償契約上訴人主張約定售價超過底價11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報酬云云,以被上訴人傳送之111年3月「天書」二手車價資訊為證(原審卷第51頁)。惟觀之該訊息內容,僅顯示與系爭汽車同車型、出廠年份為2009年至2013年間之汽車價格,未見兩造有其他對話。對照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有上開約定,因為系爭汽車賣不到這個價額;想說之後有可能銷售其他車輛給上訴人,就幫上訴人張貼銷售訊息;為下一台車銷售作準備,所以借上訴人停放車輛,停車的地方也是免費的(本院卷第205、20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傳送家樂福桃園店照片,並告知上訴人車停這裏一節相符(士院卷第26頁)。且衡諸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時,經初步檢查已存在單向閥管路異常之瑕疵,顯無可能仍與同類車型具相同市價,無從認為兩造以上開「天書」所載價格作為估算被上訴人報酬之基礎。對照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時亦傳送「保時捷用好跟著gtI也要接著處理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詢問該車款年份後,上訴人即再回傳行照(原審卷第46頁)。可見被上訴人稱伊係為與上訴人建立關係,增加下一台車銷售機會等語,尚非虛妄。因此,被上訴人確有可能係出於建立往後交易機會而無償為上訴人銷售及保管系爭汽車。而上訴人自稱就此兩造僅為口頭陳述,未寫合約書(本院卷第194頁),且遍查兩造間對話,也未見兩造有何談論報酬之舉措,上訴人復未就此另為舉證,自難認定兩造有約定報酬。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信。
㈢、被上訴人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無償寄託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35條、第59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係指應盡其在主觀上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言,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有具體輕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兩造間就銷售及保管系爭汽車成立無償委任與寄託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及保管寄託物(系爭汽車)時,其注意義務之程度,僅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為已足,亦即僅就其具體輕過失負賠償責任。
㈣、損害發生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通常使用過程中,難認被上訴人有具體過失而有可歸責事由查:兩造不爭執於111年6月9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自汽車美容廠牽回拍照,於同年7月26日告知上訴人系爭汽車無法發動(本院卷第139頁)。又上訴人陳稱:伊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寄售,期間曾有牽往美容,完工後由被上訴人開回車行繼續販賣並拍照上網;嗣被上訴人告知有客人要看車,只是內裝發霉,要開去洗車廠整理,後來打電話告知該車開到汽車廠熄火就發不起來、沒電無法發動,會進行處理後,將該車移至三友汽修中心,並向伊表示疑似正時皮帶偏掉;惟歷經約二個月查修無果,伊前往查看發現車輛被丟置路邊未予處理,遂先後移往駿麒保養廠及大溪保時捷專修店檢修;經專業店家檢測與拆解後,發現其中2個汽缸失壓、引擎內部活塞連桿及汽門螺絲斷裂,需大修且報價超過50萬元;因被上訴人質疑費用過高且後續未積極回應,伊最終自行將車輛移往中壢之保養廠修復(本院卷第192、193、196至197頁)。對照被上訴人陳述:於111年6月8日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汽車從洗車廠牽往家樂福停放,後因內裝發霉,再委請美容業者至停車場牽車清潔;然美容業者告知車輛抵達店門口即發生熄火,伊雖旋即前往接電嘗試排除故障,仍無法順利發動;伊當時已立刻通知上訴人,惟因不清楚實際故障原因,遂先聯絡拖車將車移往附近保養廠,然該廠無法判定原因,後續則將專修保時捷之店家名片傳予上訴人,並將車輛轉拖至保養廠查修(本院卷第201至202、205頁);以上訴人所舉與保養廠查修人員對話紀錄顯示:引擎運轉聲音幾乎沒有壓力,引擎內部有問題,汽缸都沒有壓力了,建議直接找引擎更換;螺絲斷掉汽門也被撞歪;要拆汽缸蓋才知道到底什麼情形(士院卷第37至38、41、43頁)。可見:
1、上訴人將該車交由被上訴人寄售,並於111年6月9日由被上訴人自美容廠牽回拍照,而被上訴人亦陳明依上訴人指示牽回後,因發現內裝發霉,復請美容業者前來牽去整理,於抵達美容店門口即熄火無法發動,此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打電話告知該車開到汽車廠熄火就發不起來」之事實互核一致。則系爭汽車係因應潛在客戶看車需求,為排除發霉而移往整理之過程中發生故障。此種短程移動屬達成代銷目的之必要且通常之使用方式,是被上訴人對待系爭汽車之管理方式與一般人處理待售車輛無異,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常態,難謂有何悖於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過失行為。
2、被上訴人於故障發生當下立刻通知上訴人,並親赴現場進行接電排除,且向上訴人表示會負責處理,其處置符合一般管理常情。而被上訴人隨後將車移至三友汽修中心,雖初步懷疑正時皮帶偏掉,然因該廠無法判定原因,被上訴人復傳送專修保時捷之店家名片予上訴人,並依上訴人建議將車拖往駿麒保養廠。被上訴人雖因質疑維修費用過高而未代為支付,然此屬維修費用應否墊付或分擔之爭議,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於保管過程中有過失。
3、系爭汽車經拆解後發現汽缸失壓、汽門螺絲斷裂等情,然此均係必須拆裝始能確定之問題。足徵該故障屬引擎內部零件之深層損害,非通常巡檢所能發覺,更非駕駛人於正常行駛過程中所能預見或防範。
4、系爭汽車於111年間車齡已達12年,不能排除係長期使用或其他原因耗損所致。上訴人復主張該車已維修完畢而無從聲請鑑定故障原因(本院卷第139頁)。在損害原因究係保管操作不當所致,抑或其他原因所致之損耗,於此陷於不明之際,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上訴人承擔不利益。
5、因此,系爭汽車之故障雖發生於被上訴人通常執行代銷事務之駕駛過程中,惟損害原因非經專業查修無從發現,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具體處置、保管不當之過失,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汽車修繕費用58萬元本息,即無可採。
6、上訴人另聲請函查系爭汽車於原廠更換全新料件之價格,以證明其請求之修繕費用無折舊必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汽車損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無調查必要。
㈤、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代銷系爭汽車有延宕之過失事實
1、被上訴人受託代銷系爭汽車後,陸續於111年3月11日傳送「我開始賣了」、「你的paramera」、「先暖身」等訊息,並於同年3月12、13、23日及6月11日分別傳送「開去店裡拍照」、「準備上架銷售」、「明天有約看車」、「帕拉美拉在等貸款回覆」等訊息及系爭汽車照片予上訴人(原審卷第45至46頁、士院卷第24至2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受託後,確已實際進行拍照、上架廣告、約看車輛及追蹤買方貸款進度等代銷事務。又系爭汽車為12年之中古車,其成交所需時間受市況、買方意願及車況等多元因素影響,不能僅因未於短期內成交,即謂被上訴人有過失延宕銷售之情事。
2、中古汽車之市場價值,本即隨車齡增加及新型號推出而呈自然遞減之趨勢,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間發生故障後,雙方對於查修方式、費用及店家選擇產生歧見,致修復時程拉長。又被上訴人既為無償委任,且其因維修費用過高或故障原因尚未查明而未代為支付,乃本於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判斷,難認係惡意拖延。況上訴人自承於111年9月17日將車拖往駿麒保養廠後,再度於111年10月6日更換至德奧工藝維修廠,復於同年11月6日另拖至泓賓汽車(本院卷第106頁)。可見系爭汽車之修復困難,並非一時半刻即可輕易修復,上訴人亦不斷更換維修廠,至近兩個月後始作決定。則系爭汽車最終由上訴人自行修復,其修復期間之價值折舊,究係市場自然減價,抑或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未能舉證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3、因此,被上訴人於受任期間確有執行銷售行為,其就維修爭議之處置亦難謂有違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且中古車價隨時日減損屬市場風險,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所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車價折損之賠償,亦無可取。
4、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112年10月時價值有48萬元,至114年10月間,僅存15萬元,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46頁)。惟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行為造成跌價,亦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從憑該鑑定報告逕令被上訴人負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