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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上 訴 人 楊喬文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被 上訴 人 方姿婷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伊於112年6月14日自呂承瑜手機發現被上訴人與呂承瑜疑似婚外情,且於同日呂承瑜向伊坦承與被上訴人自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並交往後,伊即於同日傳訊被上訴人告知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被上訴人仍與呂承瑜持續交往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甚而因此懷孕墮胎,是被上訴人侵害伊之配偶權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18萬元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受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於112年6月14日就發現配偶呂承瑜與伊有婚外情,即便認伊與呂承瑜侵權行為情事至同年12月30日,然上訴人迄未向連帶債務人呂承瑜為任何求償,是其對呂承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14年12月31日止已罹於2年時效,又伊與呂承瑜就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應分擔額並無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故縱認上訴人主張伊與呂承瑜共同侵權行為全部賠償額為30萬元,惟依前揭規定,伊、呂承瑜各自應分擔額為15萬元,且上訴人對呂承瑜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部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就此部分依法同免其責,上訴人僅得再向伊請求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68頁):㈠上訴人與呂承瑜於107年1月26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與呂承瑜於112年2、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進而交往至同年12月30日,並發生性行為。

㈢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與呂承瑜於107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存

續中,又被上訴人與呂承瑜於112年2、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進而交往至同年12月30日,並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呂承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有男女間不當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已屬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足令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甚大痛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呂承瑜間之不當交往及性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㈢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與呂承瑜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房地,有1台車輛,109、110年間年收入分別約30萬餘元、16萬餘元,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現於呂承瑜家族事業擔任會計,每月薪水約6萬元等語,及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對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甚鉅;再考量被上訴人名下有股票,並有股利、基金等所得,109、110年間年收入均約為73萬餘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幼教工作等語,及上訴人執原判決對被上訴人為假執行聲請,經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宜蘭縣宜蘭市凱旋國民小學(下稱凱旋國小)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並自114年6月起每月自被上訴人於凱旋國小薪資扣薪3分之1約2萬1,209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0、154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凱旋國小114年9月26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據(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呂承瑜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與呂承瑜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上訴人自承於112年6月14日知悉被上訴人與呂承瑜有前述侵害配偶權至其等於同年12月30日分手為止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迄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仍未對呂承瑜請求賠償,而對呂承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乙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可徵上訴人對呂承瑜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時間,依前開說明,呂承瑜平均分擔1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準此,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萬元=15萬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月3月29日(見原審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部分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