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 訴 人即 楊雅妍追加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羿璋律師被 上 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楊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楊淑惠(下逕稱姓名)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楊雅妍(下逕稱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134萬7,000元。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擇一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00頁),並追加請求楊雅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間因楊淑惠受詐欺而匯款至楊雅妍名下帳戶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楊淑惠主張:楊雅妍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134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並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雅妍應給付134萬7,000元(原審為楊淑惠勝訴之判決,楊雅妍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伊匯款134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楊雅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楊雅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楊雅妍則以:伊為申辦機車貸款,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王子」之網路使用者為好友,其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信用基礎,並稱2週後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借得之款項交付伊,伊信以為真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然伊3週後無法聯繫「小王子」,始發現系爭帳戶遭凍結。伊不知楊淑惠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並遭領取,伊未經手金流,伊交付系爭帳戶時亦無從知悉或預知楊淑惠將遭詐欺,更無法防範,不得僅因伊交付系爭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即認伊有過失侵害楊淑惠權利。又楊淑惠為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並應知社會上正常投資交易習慣及洗錢防制法等法規,其加以注意即得避免損害發生,惟其為獲取高額利得,輕信詐欺集團成員,致發生損害,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楊淑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㈠、楊雅妍於111年10月10日17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小王子」之人(下稱小王子)。
㈡、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淑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楊淑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134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楊淑惠受有同額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楊雅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楊淑惠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查,楊雅妍於111年10月10日17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王子。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設置不實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佯裝為投資虛擬貨幣平台,致楊淑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11時37分許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楊淑惠受有同額損害等節,有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楊雅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紀錄、楊雅妍警詢筆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050號卷【下稱51050卷】第17頁;第35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17號卷【下稱14117卷】第9至12頁;第54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以認定。是楊淑惠遭詐欺後將其所有之系爭款項匯入楊雅妍交付之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楊雅妍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自系爭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楊雅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與楊淑惠所受財產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
㈡、楊雅妍有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⒈楊雅妍辯稱係為申辦機車貸款遭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就楊淑惠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審諸楊雅妍提供警方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見14117卷第55至58頁,下稱系爭通訊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傳送:「你有哪幾本」、「我忘記了」等訊息與楊雅妍,楊雅妍回覆內容為:「土地 第一合作金庫 不過合作是網銀實體只有提款卡」等訊息;楊雅妍於111年10月28日傳送:「話說」、「那個10萬的部分一般都要等很久對嗎?」,詐欺集團成員回以:「你辦好了?」,楊雅妍則稱:「我辦好蠻久了」詐欺集團成員再稱:「東西給了?」,楊雅妍回以:「卡片存摺交出大約3週」等內容(見14117卷第58頁),通訊過程未提及任何「機車」、「貸款」內容,參以楊雅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未曾確認欲購買之機車廠牌、型號、價金,即先於111年10月4日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餘4元(見14117卷第4頁;第53、54頁),及楊雅妍迄未提出其所稱機車貸款廣告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47、48頁),上開各情核與申辦機車貸款之徵信流程不合,反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賺取對價情形相符,則楊雅妍抗辯係為申辦機車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者,楊雅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業依小王子指示至第一
銀行臨櫃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數組約定轉帳帳戶,確認轉帳額度為300萬元,復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傳送供小王子使用;於交付系爭帳戶後,更依小王子指示嘗試將系爭帳戶內款項10萬元轉至其他帳戶,有系爭通訊紀錄可佐(見14117卷第55至58頁)。復參以系爭帳戶自楊雅妍於111年10月10日交付系爭帳戶後,至楊淑惠遭詐欺於111年10月12日匯入134萬7,000元前,已有金額自1萬元至30萬元等數筆以個人名義匯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各筆款項匯入後旋即遭提領(見14117卷第6頁;第53、54頁),而系爭帳戶斯時已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第一銀行會以應用程式app通知楊雅妍款項進出情形,有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3年9月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而楊雅妍接獲通知系爭帳戶有上開款項異常進出情形時,系爭帳戶已設定轉帳金額達300萬元之約定轉帳帳戶,其業將包括網路銀行密碼在內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小王子,應可知悉系爭帳戶實際上已供作收取、提領來路不明疑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竟未於第一時間通知銀行或報警避免損害擴大,猶容任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繼續使用系爭帳戶收取、提領款項,致楊淑惠遭詐欺後於111年10月12日匯入系爭款項遭提領一空(見14117卷第53、54頁),足見楊雅妍對其交付之系爭帳戶極有可能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工具乙情毫不在乎,任令損害繼續擴大,至遲於其受通知有款項進出系爭帳戶時已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楊雅妍辯稱其遭騙取系爭帳戶資料,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洵無可採。至楊雅妍辯稱其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交付系爭帳戶之同一行為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另為多次不起訴處分,足見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民事法院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刑事法院或檢察官判斷之拘束,本院就楊雅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具民事侵權行為法之故意、過失,自不受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事實認定拘束,該等不起訴處分無從據為有利楊雅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楊淑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楊雅妍賠償134萬7,000元,為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楊雅妍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與楊淑惠所受系爭款項遭提領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就其交付之系爭帳戶供作收取、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已得預見,而有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楊雅妍視為共同行為人,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楊淑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雅妍賠償134萬7,000元,核屬有據。至楊淑惠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裁判部分,因本院已認定楊淑惠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楊雅妍抗辯楊淑惠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為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楊淑惠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設置不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等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見51050卷第7頁),參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在我國雖屬合法,惟相較於有價證券如股票投資在我國已相當普及,且有證券交易法等法律提供明確規範,國內就證券商管制採特許制,投資者保護機制健全;虛擬貨幣之交易在我國仍非普及,且我國現尚無專法規範,對業者之管制偏重洗錢防制,而非資格審查,投資管道除國內交易所外,尚包括國外交易所及去中心化錢包,風險高低有別,投資者保護賴業者自律及信託管理。查,本件詐欺集團係設置不實投資網站WEEK佯裝國外虛擬貨幣交易所WEEX,楊淑惠未事先查核該佯裝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便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雖有欠審慎,惟因我國虛擬貨幣投資交易有以上特徵,又上開網站係佯裝國外交易所,投資者查核確認真實性、風險本有相當難度,且詐欺集團曾透過出金(兌領虛擬貨幣)方式取信楊淑惠(見51050卷第8頁),於此施用詐術情境脈絡下,難期楊淑惠尚有再行查核以防範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可能,況一般民眾依虛擬幣交易平台指示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通常不會遭詐欺產生損害結果,亦難認楊淑惠匯入系爭款項之行為與本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從而,楊雅妍抗辯楊淑惠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委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楊淑惠對楊雅妍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5日送達楊雅妍(見原審卷第41頁)。楊雅妍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楊淑惠請求楊雅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楊淑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楊雅妍給付134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楊雅妍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楊淑惠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請求楊雅妍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