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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上 訴 人 曾鈺椀法定代理人 張俞鈞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被上訴人 菅谷洋子(原名曾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66)之停車位(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5號,下稱系爭停車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毓舜。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契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並將原上訴聲明更正為備位主張(本院卷第149-150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出售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但未出售系爭停車位,惟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基地所有權分離規定,伊將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伊於112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惟被上訴人拒不理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伊指定之黃毓舜。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契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毓舜。

三、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僅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未出售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停車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拒不理會,故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價值140萬元,或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其指定之黃毓舜等語。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簽訂之切結書記載「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

登記尚有地下二樓停車位一位,車位號碼:5號(即系爭停車位),此車位非立書人(即被上訴人)所購置,因法律規定車位需隨房屋登記一起,致該車位係立書人姐姐曾鈺椀(即上訴人)所購買登記在立書人名下」等文字(原審卷第25頁),且有上訴人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及與訴外人吳秀珍交換使用車位之事實可據(同上卷第27-33頁之繳費證明單、交換車位使用同意書),可見系爭停車位確為上訴人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無誤,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取。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112年8月7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停車位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律師函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住所即日本國○○縣○○市○○○0000地0,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同上卷第43-50頁),可認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2年8月14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㈢又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惟系爭停車位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即系爭停車位價額140萬元(原審卷第51-52頁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7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上訴人先位之訴併主張依契約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依據,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為一一論斷;另因上訴人先位追加之訴既應准許,則其備位之訴,亦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