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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55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被 上訴人 鎮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被 上訴人 林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萬6,383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鎮輝有限公司(下稱鎮輝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3日邀同被上訴人林柏勲、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303萬3,000元,鎮輝公司應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按月繳付分期款。惟鎮輝公司自97年1月20日起即未繳款,尚欠176萬9,250元(下稱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㈠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依同條第㈢項後段約定就未清償之本金部分,自違約日起按日依0.055%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約款),此為獨立發生之債權,林柏勲、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經輾轉受讓系爭契約債權,爰依系爭約款、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前1日即113年2月14日往前回溯15年計算之違約金共計532萬7,654元,並為一部請求1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財資公司於鎮輝公司未為給付之97年1月21日起即可主張系爭契約權利,且系爭違約金屬從權利,與主債權同時罹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至112年7月27日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系爭違約金,亦罹於時效。縱認系爭違約金非屬從權利,至112年1月20日止,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況系爭約款約定之利率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又未向主債務人請求,應免除林柏勲、林淑惠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鎮輝公司邀林柏勲、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財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惟鎮輝公司自97年1月20日起即未繳款,尚欠176萬9,250元(即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㈠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系爭約款約定就未清償之本金部分,並應自違約日起按日依0.055%計付違約金,嗣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契約債權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可佐(見司促卷第11-15、原審訴字3836號卷第149-151、157-161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先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之違約金債權為每日陸續發生獨立債權,伊依系爭約款就未清償之系爭款項,得請求自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回溯15年、按日依0.055%計付違約金債權共計532萬7,654元,並一部請求其中之10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給付遲延而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非屬原債權之從權利,於債務人逾期給付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固不負原債權之遲延責任,然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因已經獨立存在,而不受原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逾期時起至時效抗辯前1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至於當事人約定依原債權之一定比率按日或月或年計付違約金,僅屬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無從逕認此種違約金即屬原債權之從權利,並於原債權因時效消滅時,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㈠、㈢項依序約定「乙方(即鎮輝公司)就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應付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即財資公司)得即就其餘款全部請求清償」、「有以上情形時,乙方自違約之日起,應就未清償部份,以日息0.055%計付遲延利息,按日依0.055%計付違約金」等語(見司促卷第12頁),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記載屬懲罰性質,再參照同條第㈤項約定「有前揭㈠㈡所示違約情事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除應將標的物歸還甲方外,其已繳分期付款金額由甲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益徵第十條第㈢項後段「按日依0.055%計付違約金」(即系爭約款)之違約金性質當屬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違約金非原債權之從權利,乃於債務人逾期給付時已發生而獨立存在,且時效為15年,則縱使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然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不受原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是上訴人可依系爭約款就未清償之系爭款項請求自時效抗辯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回溯15年、按日依0.055%計付違約金債權共計532萬7,654元(計算式:1,769,250元×0.055%×365×15=5,327,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包含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已抗辯系爭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利率過高,且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第四手受讓人,未有任何債權人向主債務人鎮輝公司請求主債務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款項所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取回系爭款項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然系爭契約第十條就債務人之遲延清償,除系爭違約金外,尚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按日依0.055%計付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20.075%),且系爭約款約定之日息高達0.055%,亦即週年利率20.075%,如加計上開遲延利息後,將逾40%以上,顯然過高。又鎮輝公司自97年1月20日起即未繳款,惟因財資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且債權隨後移轉予長鑫公司、鴻光公司至上訴人於104年取得,均無人向鎮輝公司行使權利,致使本金及遲延利息罹於時效,惟此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不利益情事,應由債權人承擔,故仍應將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債權人本得按上開利率計算而請求遲延利息,作為系爭約款約定是否過高之考量;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受損害,除遲延利息外,尚有其他,則其所受之損害應僅其為催討債務所生之成本;再綜衡上情及現時社會經濟、疫後情形,認系爭約款所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約款約定之計算方式之1/20即按日依0.00275%計付違約金即26萬6,383元(計算式:1,769,250元×0.00275%×365×15=26萬6,383元),始屬公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另抗辯林柏勳、林淑惠僅為連帶保證人應免除其保證責任等語,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保證責任約定:「乙方(即鎮輝公司)應覓妥甲方(即財資公司)認可之連帶保證人,就乙方應本契約所生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林柏勲、林淑惠既為連帶保證人,且已放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與鎮輝公司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向鎮輝公司請求,林柏勲、林淑惠得免除保證責任,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款、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萬6,38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