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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59號上 訴 人 黃正全上 訴 人 朱令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正全並為訴之擴張、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朱令璿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正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朱令璿之其餘上訴駁回。

黃正全之上訴(含擴張、追加部分)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朱令璿上訴部分,由朱令璿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黃正全負擔;關於黃正全上訴(含擴張、追加部分)部分,由黃正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合法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上訴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或變更其上訴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黃正全(下稱姓名)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朱令璿(下稱姓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7,319元,原審判決朱令璿應給付黃正全21萬9,158元,駁回黃正全其餘之請求。黃正全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朱令璿應再給付22萬4,95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民國110年5月份租金2萬6000元、就附表編號11部分,追加執行費8,017元、減縮附表編號5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2萬8,000元,復就附表編號13部分,擴張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1頁);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附表編號5部分追加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15、416、511頁),該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黃正全所為之擴張、追加及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黃正全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原上訴聲明朱令璿應再給付22萬4,956元部分,擴張請求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1頁),但其114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6並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就此利息部分為主張(見本院卷第507頁、519頁),本院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黃正全於原審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依租約第10條約定為請求,在本院更正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審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係依租約第16條約定為請求,在本院更正為依租約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2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貳、實體事項

一、黃正全主張:朱令璿於110年4月19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縣○○鄉○○村○○○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每月租金2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系爭房屋水電瓦斯清潔費則由朱令璿負擔,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朱令璿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11年7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及積欠水費、瓦斯費及電費,並於租賃期間違約分租,伊遂向朱令璿訴請終止系爭租約、遷讓房屋,經原法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勝訴後,伊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026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朱令璿業於112年5月15日完成遷讓房屋,惟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均未給付租金,並違反系爭租約,及造成伊受有律師費等損失等情,爰依如附表「原請求依據欄」所示,請求朱令璿應給付65萬7,319元〈原審判命朱令璿應給付黃正全21萬9,915元,駁回黃正全其餘請求,黃正全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擴張、減縮及更正如程序事項所載,朱令璿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其餘5萬元部分),不予贅述〉。上訴(含擴張部分)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正全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令璿應再給付黃正全27萬8,956元(但實際金額應為22萬8,956元)。㈢追加部分:朱令璿應給付黃正全3萬4,017元。另就朱令璿提起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朱令璿則以:伊於112年6月份得知在泰國有官司,即向黃正全表示取消系爭租約,兩造已於於同年8月合意取消系爭租約。縱伊有積欠租金、水電、瓦斯費、違約,惟就附表編號5部分,當初搬家黃正全也在場,沒有講有東西壞掉或遺失,水塔清洗、抽水肥應非伊之責任;附表編號6部分,油漆汙損非伊所為;附表編號7部分,伊之訴訟代理人有去幫忙清潔,黃正全主張之4萬元不知道如何計算;附表編號8部分不清楚是換什麼鎖,且東西都已經返還;附表編號12部分也不知從何而來,系爭房屋都是正常使用下造成髒汙,沒有刻意毀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朱令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正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黃正全提起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黃正全主張於110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朱令璿,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每月租金2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於訂約時,交付5萬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嗣因朱令璿積欠租金、水費等,黃正全訴請終止系爭租約、遷讓房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15日完成強制執行遷讓等情,有黃正全提出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電費明細、天然氣費證明單、水費查詢結果資料、系爭租約、招領逾期退回信封暨回執、執行法院112年8月6日新院玉111司執戊字第54926號函(下稱第54926號函)等件為證(見竹東簡字卷第13至14-8、27至33頁、本院卷第205頁)。黃正全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項目,為朱令璿所拒。經查:

㈠附表編號1房屋租金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貳萬陸仟元正(

收款付據)乙方(即朱令璿,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見竹東簡字卷第14-3頁)。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朱令璿自111年7月1日起即積欠租金乙節,業經其於原審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326頁)。黃正全固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朱令璿終止系爭租約,但未合法送達,不生終止效力,但系爭租約已於112年4月27日租期屆滿,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27日租約屆滿,朱令璿積欠租金共計25萬74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9+27/30)〉,則黃正全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朱令璿給付積欠之租金,應為可取。次查,朱令璿業於112年5月15日遷讓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惟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遷讓系爭房屋返還黃正全前,即為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黃正全受有損害。從而,黃正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令璿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即1萬5,6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18/30)之不當得利,即為可取。又黃正全再主張朱令璿積欠110年5月份租金,有黃正全申設之臺北○○○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黃正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45頁),朱令璿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20頁),堪認黃正全就此租金之請求,亦為可取。至朱令璿辯以兩造已於112年8月間取消系爭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又執房屋遷讓點交切換書,辯以系爭房屋已於112年4月4日全數點交確認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然此為黃正全所否認,自當以執行法院第54926號函為據,朱令璿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⒊基上,黃正全璿得向朱令璿請求之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2

9萬9,000元(計算式:25萬7,400元+1萬5,600元+2萬6,000元)。㈡附表編號2公用事業水電、瓦斯費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負擔。(見竹東簡字卷第14-4頁)。黃正全主張朱令璿未付水電、瓦斯費,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共計1萬3,363元等情,為朱令璿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6頁),則黃正全依上開約定,請求朱令璿給付水電、瓦斯費,共計1萬3,363元,自為可取。朱令璿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其於112年6月23日出國前往泰國,因泰國公司有官司而無法回國直到113年6月24日為止,而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縱為屬實,因其租賃期間之用品仍未遷離,即便其短暫離開,亦無礙於依約須繳納上開費用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3轉租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即黃正全,下同)

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見竹東簡字卷第14-4頁),足見兩造已約定朱令璿未經黃正全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或以其他變相方式交由他人使用。

⒉黃正全主張朱令璿違約轉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朱令璿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326頁),且有黃正全提出之轉租相關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堪認朱令璿確實未經黃正全同意,轉租於他人使用。

⒊然朱令璿於系爭租約使用期間,本具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之權利,其雖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不得轉租之約定,但此僅為契約義務之違反,非表其取得租金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是黃正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令璿給付向其他租客所收取之租金4萬8,000元,非屬可取。㈣附表編號4律師費部分:

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竹東簡字卷第14-5頁)。查黃正全因系爭執行事件,支付律師費用7萬元,業據其提出律師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45至347頁),朱令璿對此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326頁)。兩造對於因朱令璿違約而涉訟時律師費用支出之分擔,已於系爭租約中預先訂立。因朱令璿積欠租金及違法轉租等情,黃正全遂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朱令璿復未按期交還房屋,既有違約事實在先,則黃正全因系爭執行事件委請律師所支出費用,符合前開約定,其據此請求朱令璿給付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應為可取。

㈤附表編號5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5條前段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429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黃正全主張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遺失、毀損而須修繕,請求朱令璿賠償2萬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5、511頁)。

惟查,黃正全未能提出冷暖電器遙控器、燈光廚具、抽水馬達、加壓馬達等物品之原始狀態為何,則此等物品是否係於朱令璿租賃期間遺失或受損,即為可疑。再衡以燈光、廚具等物品,經長時間使用,本有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之可能,縱於朱令璿租賃期間內損壞,亦難遽認係因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另水塔清洗及抽水肥,則屬黃正全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租約所定得供朱令璿使用、收益狀態,依上開規定,本應由黃正全負擔。是黃正全請求朱令璿賠償此部分損害,共2萬8,000元部分,應非可取。

㈥附表編號6油漆費用部分:

黃正全主張因系爭房屋電動大門遭人噴漆,房屋受損,及朱令璿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牆壁油漆受損,支付油漆費用2萬1,086元,並提出其支付之油漆費收據為佐(一張金額為6,086元、另一張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然查,黃正全就系爭房屋電動大門遭人噴漆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噴漆係由朱令璿所為,黃正全固執鄭酈伶所交付之房屋遷讓點交切結書,主張朱令璿承諾1樓鐵捲門噴漆部分未能修復,後續會再協助處理完畢,或由黃正全請人修繕,再由朱令璿給付修繕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然此部分未經朱令璿簽名,無從證明朱令璿確有同意此修繕費用之支付。又關於系爭房屋牆壁汙損部分,酌以朱令璿承租該屋之期間,衡情牆壁本有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之可能,難認係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造成。又黃正全主張房客需要油漆恢復原狀並明確列入系爭租約條款中云云,並未指出系爭租約哪一條款有此約定,亦查無實據。從而,黃正全請求朱令璿賠償此部分損害,非為可取。

㈦附表編號7清潔費部分:

系爭租約第23條固約定:退租時乙方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甲方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清理費(見竹東簡字卷第14-6頁)。黃正全主張雇工清潔系爭房屋,因而支出清潔費用4萬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355頁),朱令璿則辯以其請朋友鄭酈伶幫忙清理,從1至4樓,把東西搬乾淨後,有掃垃圾、拖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觀諸黃正全提出之朱令璿搬離系爭房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59、463、465頁),雖有設備部分生鏽或地面有部分污垢,但依照片所示,屋況並無其他遺留之垃圾,地面污垢之處僅為局部面積,上開約定並未約明租客須清理至何程度,且屋內配件材質如何,該生鏽是否是朱令璿刻意所為,或乃使用上之自然耗損,黃正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在朱令璿搬離後,有使其須自行或雇工清潔系爭房屋之情,難僅憑上開估價單,遽認有支出該清潔費之必要,況此僅為估價單,並非收據,尚難證明黃正全確有此部分支出,是黃正全此部分請求,亦非可取。

㈧附表編號8、9、10換鎖配鎖、遷讓房屋執行及動產鑑價及附表編號11執行費部分:

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竹東簡字卷第14-5頁)。查黃正全因系爭執行事件,支付執行費用2萬4,620元(含執行費8,017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動產鑑價費9,303元、開鎖費1,000元、換鎖費5,500元),已列計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307頁),此部分既為朱令璿違約情事所致,業如前述,則黃正全請求朱令璿賠償其所支付之附表編號8換鎖配鎖6,500元、編號10動產鑑價費9,303元、編號11執行費8,017元部分,依上開約定,自為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取。

㈨附表編號12動產安置保管場地費部分:

黃正全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有查封冰箱、電風扇、電視、沙發、桌椅、名牌包包、印表機、音響等9項物品安置於系爭房屋,並提出執行法院112年7月10日新院玉111司執戊字第54026號函為佐(見原審卷第257頁),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動產之保管地點係在系爭房屋即黃正全住處,難認其有何額外支出,故黃正全此部分請求,應非可取。

㈩附表編號13違約金部分:

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見竹東簡字卷第14-6頁)。查朱令璿違約轉租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係黃正全主張朱令璿違約而終止系爭租約,並非朱令璿主張解除契約,黃正全自無從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理。是黃正全以朱令璿違約轉租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1條請求朱令璿賠償違約金2萬6,000元云云,並非可取。

基此,黃正全得請求朱令璿給付40萬6,183元(計算式:附表

編號1部分29萬9,000元+附表編號2部分1萬3,363元+附表編號4部分7萬元+附表編號8部分6,500元+附表編號10部分9,303元+附表編號11部分8,017元)。

四、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調取黃正全郵局帳戶,朱令璿確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匯款押租金5萬2,000元至黃正全郵局帳戶內,此情亦為黃正全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92頁)。是黃正全得請求朱令璿給付之上開金額40萬6,183元扣除兩造無爭執之附表編號14、15部分(計13萬6,448元),復扣除押租金5萬2,000元後,朱令璿仍應給付21萬7,735元,黃正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五、至朱令璿辯稱兩造已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應依照該準備程序筆錄記載12萬元扣除押租金5萬2,000元為和解方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18頁),此為黃正全所否認。觀諸兩造就給付之數額尚有爭論,且朱令璿亦未明確表示何時、如何給付,對於給付細節,未有定論,難認兩造就本件已成立和解,是朱令璿上開所辯,自不足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黃正全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朱令璿給付21萬7,7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朱令璿給付黃正全逾21萬7,735元部分,尚有未合。朱令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黃正全於原審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依職權宣告之假執行,毋庸另諭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朱令璿如數給付,核無不合,朱令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黃正全請求朱令璿再給付20萬2,956元部分(不含擴張部分),原判決為黃正全敗訴之諭知,黃正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黃正全於本院擴張請求附表編號13違約金及所為追加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正全之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朱令璿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期別: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說明 金額 原請求依據 更正或追加請求依據 原審判決 黃正全原上訴部分 黃正全於本院追加及擴張、減縮部分 1 房屋租金 111年7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 27萬3,000元 租約第3條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16頁) 准許 追加2萬6,000元 (110.5月份租金,見本院卷第511頁) 2 共用事業水電、瓦斯費 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 1萬3,363元 租約第7條 准許 3 不當得利 分租轉租 4萬8,000元 租約第10條 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第511頁) 駁回 4萬8,000元 4 律師費 遷讓房屋及動產執行 7萬元 租約第15條 准許 5 損害賠償 冷暖電器遙控器遺失、燈光、廚具、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損壞、水塔清洗、抽水肥 10萬元 租約第16條 租約第15條(見本院卷第520頁)、追加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本院卷第416頁) 駁回 5萬元 減縮2萬2,000元,即上訴請求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511頁) 6 油漆費用 大門電動門油漆、1至5樓牆壁汙損油漆 2萬1086元 租約第16條 租約第15條(見本院卷第520頁)、追加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416頁) 駁回 2萬1,086元 7 清潔費 1至5樓,60坪 4萬元 租約第23條 租約第15條(見本院卷第520頁) 駁回 4萬元 8 換鎖配鎖 履勘、換鎖 7,500元 租約第15條 駁回 7,500元 9 遷讓房屋執行 執行費用 9,067元 租約第15條 駁回 9,067元 10 動產鑑價費 9,303元 租約第15條 駁回 9,303元 11 執行費 租約第15條 追加8,017元(見本院卷第511頁) 12 動產安置保管場地費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 4萬元 租約第15條 駁回 4萬元 13 違約金 違約轉租分租 2萬6,000元 租約第21條 駁回 原未上訴 擴張上訴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511頁) 14 朱漢梁代清償 扣5萬元 黃正全同意扣減(原審卷第253頁) 15 黃正全執行受償金額 扣1萬6448元、7萬元 黃正全同意扣減(原審卷第326頁) 合計 65萬7,319元-13萬6,448元=52萬0,871元 35萬6,363元-13萬6,448元=21萬9,915元 22萬4,956元 黃正全請求朱令璿再給付22萬8,956元,另追加請求3萬4,01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