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 訴 人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巧鳳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上訴人 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昆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大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巧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原為潘貴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昆其,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茲據林巧鳳、鄭昆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11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與原審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原名王楷瑋)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5204元本息、64萬3238元本息,及上訴人與洪臺鍵、王峻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145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與洪臺鍵、王峻霆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5204元本息、62萬3038元本息,及上訴人與洪臺鍵、王峻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145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洪臺鍵、王峻霆,本院自無庸將洪臺鍵、王峻霆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7年起簽訂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伊社區管理保全服務,上訴人乃分別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止、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止、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止,先後指派其員工洪臺鍵、王峻霆擔任伊社區之總幹事,負責維護、修繕社區,以及收取暨管理伊社區住戶繳納之費用、廠商給付予伊之回饋金及伊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等職務。詎洪臺鍵、王峻霆於擔任伊社區總幹事期間,竟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其中附表二編號74之2萬200元,未繫屬本院,下同)、三所示日期,利用伊社區住戶以現金繳納管理費、車位租金、購買門禁磁扣及廠商支付回饋金或廣告費用之機會(詳如附表一、二、三收據卷頁欄所示之繳款收據單),於收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伊之帳戶或交付予伊,反侵占入己。其中洪臺鍵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止,及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侵占34萬520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王峻霆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止,共侵占62萬303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洪臺鍵、王峻霆自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止之業務交接重疊期間,共侵占2萬145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又上訴人為洪臺鍵、王峻霆之僱用人,對其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亦應與洪臺鍵、王峻霆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洪臺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4萬5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王峻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2萬3038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洪臺鍵、王峻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洪臺鍵、王峻霆係受僱於伊,並經伊指派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其等任職總幹事期間,有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固為伊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即已發現洪臺鍵、王峻霆之犯行,卻遲至112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況被上訴人自己有委任記帳士,且總幹事入出帳均須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蓋章用印,伊並建議被上訴人一律以超商繳費方式收取款項,詎被上訴人未對其等善盡監督管理責任,同意洪臺鍵、王峻霆收受現金,顯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77-179頁、第211-212頁):㈠兩造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08月31日止,共簽訂3份物業管
理契約,由上訴人先後指派其所僱傭之洪臺鍵、王峻霆至被上訴人之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
㈡洪臺鍵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之期間,係自107年2月6日起
至108年5月14日止,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7日止。王峻霆則係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
㈢被上訴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洪臺鍵及王峻霆之時點
,係於110年8月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洪臺鍵、王峻霆各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共34萬5204元、62萬3
038元,另洪臺鍵、王峻霆共同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共2萬1450元,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洪臺鍵、王峻霆於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期
間,分別受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其2人受領款項後,並未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107年3月至110年6月之繳款收據單(見原審卷一第43-258頁)、被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9-151頁】可憑。又洪臺鍵於原審不爭執附表一、三所示繳款收據單上經辦人欄位「洪臺鍵」或「社區總幹事洪臺鍵」之職章為其所蓋印(見原審卷二第8頁),並於本院陳稱:伊對於原審認定之侵占金額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另王峻霆於原審、本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洪臺鍵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及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社區總幹事期間,共收取款項34萬5204元(即如附表一所示);王峻霆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社區總幹事期間,共收取款項62萬303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洪臺鍵、王峻霆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業務交接重疊期間,共同收取款項2萬145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其等2人收受前開被上訴人社區所繳納之款項後,並未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
⒊其次,審諸王峻霆於另案即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
418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另案)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事務交接清冊(見偵查卷第19-23頁),其上記載交接內容包括被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財務報表、被上訴人之社區大印、收發章、公告章等物品,該等交接清冊並經洪臺鍵、王峻霆分別蓋印確認,足見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之職務範圍,確有負責收、付款項、製做財務報表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以洪臺鍵、王峻霆分別任職其社區總幹事期間,收受如附表一、二、三款項,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亦屬可採。
⒋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洪臺鍵、王峻霆受僱於上訴人,經
指派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其等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受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後,未將之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反將之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臺鍵、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5204元;王峻霆、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萬3038元;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臺鍵、王峻霆、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1450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8月底始知悉洪臺鍵、王峻霆上開
侵占款項犯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即非有理。㈢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以洪臺鍵、王峻霆
為收款人員,倘要求住戶僅能至超商繳納款項,自無可能發生侵占款項之事,被上訴人未善盡監督責任,顯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關諸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白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單(見
原審卷一第369頁);並參以王峻霆於另案中提出之社區總幹事事務交接清冊(見偵查卷第19-23頁),可知上訴人指派洪臺鍵、王峻霆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時,並未限制洪臺鍵、王峻霆不得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被上訴人代收現金款項。另依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沈昌昇於另案證稱:洪臺鍵係王峻霆介紹至昌霖公司任職,而總幹事之職務包括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社區修繕代為聯絡廠商,製做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語(見偵查卷第595-597頁),堪信上訴人應有提供被上訴人代為收取其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財務事項之服務。則洪臺鍵、王峻霆既係上訴人指派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其等代為收取被上訴人之社區管理費等款項,應屬物業管理實務上之通常情況,並為上訴人事先得預見之總幹事執行職務範疇,洪臺鍵、王峻霆自無須再經過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被上訴人代收取其社區管理費等款項。⑵其次,參諸卷附繳款收據單(見原審卷第43-258頁),洪臺鍵
、王峻霆代收之款項,非僅止於管理費,尚有廠商回饋金、車位租金、磁扣費用、廣告費用等各式小額款項,核與被上訴人與聯邦銀行約定之代收服務內容僅有管理費之情形不同,有卷附代收服務申請暨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7-378頁)。再參以王峻霆於另案陳稱:管理費部分,住戶9成以上係自行至超商繳款;公有停車位之租金、電梯廣告費、住戶補換發磁扣等費用,則由總幹事依紀錄每年一次通知住戶前來繳納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99-401頁),可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是否委由聯邦銀行代收社區管理費服務,並無相當關聯性。
⑶況本件損害之發生係洪臺鍵、王峻霆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利
用職務之便收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後,雖有填載繳款收據單據,並將第一聯交付予繳款人收執,惟未將繳款收據單之第二、三聯,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並附於被上訴人之帳冊供作憑證,致被上訴人無法即時查核;而被上訴人係於洪臺鍵無故曠職後,方於留存之總幹事文件夾中始發現繳款收據單,再經核對帳目後,而知悉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並未入帳,自難認被上訴人未盡其監督責任,或有何過失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監督責任之情,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要求洪臺鍵、王峻霆代收款項,又怠於核對帳目,就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實屬無據,並不足採。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並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洪臺鍵居所地所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及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王峻霆戶籍址所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3頁、第289頁、第313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9日對洪臺鍵發生送達之效力;於113年1月21日對王峻霆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洪臺鍵應自113年1月10日起;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12月28日起;王峻霆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洪臺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5204元,及洪臺鍵自113年1月10日起、上訴人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王峻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萬3038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二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洪臺鍵、王峻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1450元,及洪臺鍵自113年1月10日起、王峻霆自113年1月22日、上訴人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