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王紫倩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登記結婚,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0年1月間起至112年6月1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與甲○○頻繁約會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已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情誼,逾越正常朋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於系爭期間與甲○○約會交往,惟伊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未與甲○○為性行為。又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且非憲法第7條至第21條保障之基本權利,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退步而言,如認伊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然伊因甲○○過失而遭遇嚴重交通事故,勞動能力因此減損44%,且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持續回診接受治療,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醫療及復健費用、交通費用近10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甲○○於100年10月26日登記結婚,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節,有卷附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若干?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約會
交往且為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並對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即明。其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甲○○證稱:伊與上訴人於97、98
年間,因加臉書好友而認識,並於系爭期間約會交往;伊於99年間結婚,並在臉書註明婚姻狀況,上訴人有按讚留言,所以上訴人與伊交往時,知道伊是有配偶之人;伊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平均一週見面至少2次,幾乎見面均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其次,觀諸上訴人於其Line主頁記載:「……您的一句,半年多,都沒有跟A02做愛,而我成為您的性玩具……」、傳送予甲○○之Line簡訊,謂:「……你愛我的時後(應為『候』),你說你跟你老婆A02各過各的生活。現在ㄋ(應為『呢』)?你沒有一句話對我是實話……」,有卷附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Line主頁內容、簡訊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第99頁);且上訴人自陳:
伊與甲○○剛認識時,甲○○跟伊說他跟他老婆各過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均核與證人甲○○所證:上訴人於伊等交往期間,知悉伊係有配偶之人,且伊等有為性行為等情節大致相符。綜上各節,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約會交往且為性行為乙節,堪以認定。故上訴人辯稱:伊交往時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未與甲○○為性行為云云,即無可取。
⒊承上,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約會交往及為性行為,且上訴人不爭執其與甲○○之交往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見本院卷第90頁)。依上可認上訴人與甲○○間存有超越一般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⒋上訴人雖辯稱: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
利,且非憲法第7條至第21條保障之基本權利,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
⑴按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
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配偶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⑵其次,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
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細繹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雖認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揆諸前開說明,配偶權亦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至為明確。
⑶準此,上訴人以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
利,且非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為由,辯稱其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自無可採。
⒌基此,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
○約會交往且為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甲○○約會交往且為性行為,逾越一般
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為可採。其次,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在托嬰中心工作,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約39萬元、45萬元、51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筆;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約1萬元、9萬元、2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第100至101頁),並有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5至39頁、第43頁)。再者,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登記結婚,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迄至上訴人與甲○○於系爭期間約會交往,婚姻關係約10年又3個月,而上訴人與甲○○約會交往且為性行為之期間長達2年又5個月,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可憑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與甲○○約會交往且為性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並佐以上開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酌減為25萬元,尚稱公允。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因甲○○過失而遭遇嚴重交通事故,勞動能
力因此減損44%,且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持續回診接受治療,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醫療及復健費用、交通費用近10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金額過高云云。惟查:
⑴甲○○於112年6月12日凌晨,駕車搭載上訴人行經國道3號58公
里8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致車輛打滑失控自撞前開路段58公里800公尺處前方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頭皮鈍傷、尿失禁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甲○○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6月24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其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第二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尿失禁之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膀胱機能完全喪失,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運動障害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又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650817號函,謂:「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即上訴人)因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評估當日使用輪椅輔助行走,門診檢查理學檢查尚存雙側下肢無力(
MP:3-/5)、雙側下肢腿圍未完全對稱,日常生活功能無法獨立自主,巴氏量表評估40/100,無法自主移位、如廁、上下樓梯、穿脫衣物及如廁控制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4%」(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上訴人辯稱:伊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44%,固非無憑。
⑵惟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25
萬元,業已審酌上訴人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尚難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44%,逕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過高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有每月支出看護費用、醫療及復健費用、交通費用等情,要屬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本件上訴人因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無涉。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金額過高云云,自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