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 訴 人 瑪諾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昆賢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士綜律師被 上訴 人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訴訟代理人 葉尚典被 上訴 人 張有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採購人員於民國109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張有為(下稱張有為)接洽,透過張有為向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生技公司)訂購兒童口罩100箱,伊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精準生技公司就其中90箱(共3,600盒,此部分買賣價金為108萬元)係向被上訴人利美達公司(下稱利美達公司,與張有為、精準生技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採購由訴外人臺灣精碳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精碳公司)生產之兒童口罩(下稱系爭兒童口罩)。伊就系爭兒童口罩之買賣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該口罩之出賣人應為精準生技公司或張有為或利美達公司。嗣因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9年9月間,公告強制要求國內合法生產之平面式醫用口罩必須標示「MD」、「Made In Taiwan」鋼印(下稱雙鋼印),未蓋雙鋼印者可持續販售至同年12月24日,於此日前未能即時售完者,應由許可證持有者即口罩出賣人於110年3月23日前收回市售口罩,送經主管機關驗章後始得繼續販賣(下稱系爭回收驗章程序),而伊收受之系爭兒童口罩3,600盒均未蓋雙鋼印,本應由口罩出賣人負責辦理系爭回收驗章程序,惟伊與張有為聯繫後,利美達公司雖曾派員至伊公司,卻拒絕簽立指定送回日期之退貨單,張有為及精準生技公司亦未向伊回收系爭兒童口罩,致逾越上開回收期限,系爭兒童口罩3,600盒現已無法在市面上販售。綜上,系爭兒童口罩具有無法長久販售導致價值或效用減損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口罩出賣人(即精準生技公司或張有為或利美達公司)返還此部分價金108萬元。又因出賣人遲未辦理系爭回收驗章程序,致系爭兒童口罩長期占用伊之倉儲空間2.36立方公尺,爰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兒童口罩之出賣人(即精準生技公司或張有為或利美達公司)按月賠償倉儲費用4,602元(計算式:2.36立方公尺×65元/立方公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精準生技公司或張有為或利美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精準生技公司或張有為或利美達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取回系爭兒童口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602元。(上訴人於原審就聲明㈡部分,原請求精準生技公司或張有為或利美達公司返還3,708盒口罩之價金111萬2,400元,於本院更正應返還3,600盒口罩之價金10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張有為以:伊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居間聯繫上訴
人向利美達公司買受由臺灣精碳公司生產之系爭兒童口罩。系爭兒童口罩應由製造許可證持有者即臺灣精碳公司,或出賣人利美達公司負責回收;且伊於接獲上訴人之通知後,已促請利美達公司處理回收事宜,利美達公司表示應由臺灣精碳公司處理,並非由伊決定系爭兒童口罩之回收程序。況上訴人本具有與臺灣精碳公司聯繫之管道,卻未積極安排口罩回收事宜,是系爭兒童口罩3,600盒未能完成回收驗章程序應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伊返還此部分口罩買賣價金及賠償倉儲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精準生技公司則以:伊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張有為
並非伊之受僱人,伊並未授與張有為代理權,亦不成立表見代理。系爭兒童口罩應由製造許可證持有者即臺灣精碳公司負責回收驗章,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利美達公司則以:訴外人塞席爾商國際精準有限公司(Inter
national Precision Corp.,下稱國際精準公司)於109年9月29日與伊簽立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下稱A採購契約),向伊訂購系爭兒童口罩,伊再向訴外人健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健梅公司)訂購由臺灣精碳公司生產之系爭兒童口罩,故伊與上訴人就系爭兒童口罩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伊既非系爭兒童口罩之出賣人,自不負收回系爭兒童口罩驗章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121、161、162、2
18、21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與張有為聯繫訂購90箱系爭兒童口罩
,張有為原先告知上訴人該口罩之生產廠商為訴外人臺灣國際生醫公司(下稱國際生醫公司),上訴人依張有為之指示,於翌(27)日匯款買賣價金108萬元至訴外人荷華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華達康公司)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因上訴人於同日追加110箱系爭兒童口罩,遂於同年8月28日再匯款110箱之買賣價金132萬元至荷華達康公司上開帳戶,以上合計訂購200箱系爭兒童口罩,合計價金應為240萬元。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24日更改訂購數量為100箱,葉明功於同年9月25日退款120萬元至上訴人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㈡張有為於109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所訂購系爭兒童口罩之生
產廠商變更為訴外人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於同年月22日告知上訴人生產廠商變更為訴外人睿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昱公司),於同年月29日再告知上訴人生產廠商變更為臺灣精碳公司。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間收取由臺灣精碳公司生產之系爭兒童口罩90箱。
㈢國際精準公司及精準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葉明功。
㈣國際精準公司與利美達公司於109年9月29日簽訂A採購契約書
,約定採購兒童口罩數量為20萬6千片,每片5.775元,總價118萬9,650元,驗收日為同年10月5日,出貨日為同年10月5日之前。利美達公司於同年12月10日開立發票金額為118萬9,65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精準生技公司。㈤荷華達康公司因無法出貨系爭兒童口罩,於109年9月22日退
款696萬1,420元至張有為指定之葉明功帳戶。葉明功先後於同年9月30日匯款5萬元、5萬元,於同年10月5日匯款108萬9,650元(以上合計118萬9,650元)至利美達公司所指定訴外人林新泉之帳戶。
㈥上訴人之人員林芯瞳於109年10月6日起,有與利美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憶潔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系爭兒童口罩事宜。
㈦系爭兒童口罩每箱有40盒,每盒有50片口罩。
㈧系爭兒童口罩3,600盒均係由臺灣精碳公司於衛生福利部109
年9月16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前即生產完成,其上並未以鋼印標示「MD」、「Made In Taiwan」文字。依系爭公告規定,系爭兒童口罩3,600盒於109年12月25日起即不得販售,應於110年3月23日前回收並送衛生主管機關驗章後,始得繼續販售。
㈨上訴人於109年10、11月間收取系爭兒童口罩100箱(即4千盒
)後,陸續對外銷售292盒,現庫存3,708盒(包含未蓋雙鋼印、由臺灣精碳公司生產之3,600盒)均由上訴人保管中。
㈩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向上訴人收回系爭兒童口罩3,600盒送衛生主管機關驗章。
利美達公司曾於109年12月間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欲回收系
爭兒童口罩,但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兒童口罩予利美達公司。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國際精準公司及精準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葉明功;
且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訂購系爭兒童口罩時,係與張有為聯繫,並依張有為之指示,於同年月27、28日匯款買賣價金至荷華達康公司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其承辦人林芯瞳與張有為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芯瞳於109年8月19日向張有為索討名片,張有為稱因個人名片用完了,遂傳送其主管葉尚典任職於精準生技公司之名片予林芯瞳(見本院卷一第435、436頁)。張有為於同年8月25日告知林芯瞳,其找到小兒口罩之貨源即國際生醫公司,詢問上訴人預訂購兒童口罩之數量,並稱上訴人應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荷華達康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嗣林芯瞳與張有為多次討論並變更上訴人所訂購系爭兒童口罩之數量,最終確認訂購數量為100箱(見本院卷一第463、467至469、586頁)。張有為於同年9月2日告知林芯瞳:「你可以跟老闆說,我們的口罩絕對不會怕拿到假的,而且我們不會哄抬價格,我家老闆(董事長)葉明功是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前署長,這些相關的法令都是他以前的專業,也不會砸爛自己的招牌,關於我公司的董事長,網路上都可以查到公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其後,張有為於同年9月8日告知林芯瞳,因近期發生中國製口罩混充國產口罩之爭議,董事長(指葉明功)打電話詢問國際生醫公司後,就變為不肯出貨,其公司身為大盤供應商,為保護自己及消費者權益,將系爭兒童口罩之生產廠商變更為創心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6頁)。因系爭兒童口罩遲未能出貨,林芯瞳與張有為於同年9月17日討論先出貨單鋼印之兒童口罩予上訴人,日後就上訴人未售完部分,由荷華達康公司向上訴人收回口罩給政府蓋印後,再將口罩送回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決定先出貨90箱單鋼印兒童口罩予上訴人,剩餘10箱雙鋼印口罩則於同年11月1日出貨(見本院卷一第567、568、589頁)。張有為於同年9月22日告知林芯瞳,因創心公司出大包,系爭兒童口罩之生產廠商變更為睿昱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80頁),嗣於同年月29日再告知林芯瞳生產廠商變更為臺灣精碳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02、603頁)。張有為於同年10月5日告知林芯瞳系爭兒童口罩已經在出貨,林芯瞳於翌(6)日詢問為何尚未到貨,張有為於同年月8日回稱:因替代廠商一直跳票,臺灣精碳公司是伊等找的第四間合作廠商,伊跟董事長(指葉明功)說這批貨虧了運費還是要做,並就僅送達兒童口罩予上訴人,尚未送達口罩之外盒乙事,向林芯瞳表達歉意(見本院卷一第610至616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張有為多次向上訴人表明係由衛福部食藥署前任署長葉明功擔任董事長之公司(指精準生技公司或國際精準公司)出售系爭兒童口罩予上訴人,並以該公司之下游口罩供應商陸續發生問題為由,多次通知上訴人更改兒童口罩之生產廠商及出貨時間;且依卷附葉尚典(即葉明功之子)與利美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憶潔間之對話紀錄,葉尚典於109年10月間曾就利美達公司尚未將系爭兒童口罩如期送達上訴人乙事,催促利美達公司儘速出貨,並稱利美達公司已損害該公司(指精準生技公司或國際精準公司)之商譽,將依A採購契約向利美達公司求償23萬7,93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9、191、203頁),足徵利美達公司僅係系爭兒童口罩之供應商,本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兒童口罩買賣契約關係之人應為精準生技公司或國際精準公司。此觀林芯瞳與林憶潔之Line對話紀錄中,林憶潔於同年10月12日、110年1月5日稱:利美達公司不能將系爭兒童口罩之統一發票開給上訴人,因貨款是由上訴人支付給精準的,利美達公司並未收到上訴人的錢,需由精準開立發票給上訴人,利美達公司則開立發票給精準,才符合稅法規定等語,林芯瞳回稱: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會對口精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09、219、221頁),即足證明上訴人與利美達公司均認定雙方並非買賣系爭兒童口罩之交易對象。準此,利美達公司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兒童口罩並無買賣關係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及張有為主張:利美達公司為上訴人訂購系爭兒童口罩之出賣人云云,尚不足取。
㈢觀之卷附A採購契約載明:買方國際精準公司向賣方利美達公
司購買臺灣精碳公司兒童醫療用口罩共20萬6千片,每面5.775元(含稅未運),總價118萬9,650元;買方應於簽約(指109年9月29日)生效後24小時內給付賣方訂金10萬元,尾款於賣方交付後並經買方驗收完後,且賣方提供物流明細予買方後,24小時內給付尾款;雙方約定驗收日為109年10月5日,出貨日為同日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參以國際精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明功於簽立A採購契約後,先後於同年9月30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年10月5日匯款108萬9,650元(以上合計118萬9,650元)至利美達公司所指定訴外人林新泉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葉明功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簽立A採購契約,當時是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國內醫療機構及生技公司都急缺口罩,要有口罩才能上班,因為伊是以前的食藥署署長,管理過很多機關,很多人希望伊能提供商情或產品(即N95口罩或外科口罩);伊很多同學是醫生,很缺口罩,所以他們從伊這邊買來提供;精準生技公司是再生細胞研發公司,沒有買賣任何防疫時期需要之物資,國際精準公司則是海外公司,能提供訊息給需要之對象,因口罩之供貨端與需求端之間沒有理解信任,當時國際精準公司有簽很多類似A採購契約之合約;國際精準公司註冊地在國外,國內有註冊地址,該公司是沒有專人在管,假如有的話,應該是伊兒子葉尚典管理;張有為是精準生技公司或國際精準公司之顧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84、86、87頁),足證本件系爭兒童口罩應係由國際精準公司向利美達公司採購後,再透過該公司顧問張有為之居間聯繫,出售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就本件相同原因事實,另案主張系爭兒童口罩之出賣人為荷華達康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荷華達康公司返還系爭兒童口罩之買賣價金及賠償口罩倉儲費用,業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280號(下稱第328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51頁),而荷華達康公司於該案中抗辯:張有為或精準公司於109年8、9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兒童口罩,並陸續匯款合計696萬1,420元予伊,其中包括由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匯款至伊帳戶之108萬元、132萬元,嗣因兒童口罩缺貨,伊告知張有為上情,並解除上開訂單,將696萬1,420元退款至葉明功之帳戶等語(見第3280號案卷第221、223頁),核與荷華達康公司提出之會計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相符(見第3280號案卷第229、231頁)。復參以國際精準公司出具予荷華達康公司之聲明書載明:一、就上訴人購買口罩後續衍生發票及退換貨問題事宜,深感抱歉。二、上訴人購買口罩所給付之貨款,因荷華達康公司口罩缺貨,荷華達康公司已正式退款,後續衍生事宜概與該公司無關。三、國際精準公司已將款項轉至利美達公司負責人林憶潔父親(林新泉先生)帳戶,由利美達公司出貨口罩于上訴人,特此聲明並無私吞款項等語(見第3280號案卷第219頁),國際精準公司應已承認其就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兒童口罩,最初係向荷華達康公司採購,因該公司無法出貨,改為向利美達公司採購之事實。且依張有為與林芯瞳間之對話紀錄,張有為最初係提供公司負責人葉明功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受款帳戶,嗣後表示因為要大量開發票,其主管改提供荷華達康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38、441、442頁);又葉明功於109年9月22日收受荷華達康公司之退款696萬1,420元後,於同年月24日就上訴人減少訂購兒童口罩100箱部分,退款半數價金12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29日與利美達公司簽訂A採購契約書,再於同年月30日及同年10月5日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及108萬9,650元(合計118萬9,650元)至利美達公司所指定訴外人林新泉之帳戶,已如前述等情,參互以觀,益徵上訴人所訂購系爭兒童口罩之出賣人應為國際精準公司,該公司之顧問張有為與上訴人之承辦人林芯瞳各自代表雙方公司,透過Line通訊軟體協商交易條件,已於109年8月26日達成買賣系爭兒童口罩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國際精準公司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先向荷華達康公司採購兒童口罩,並為節省稅金而指示上訴人直接匯款予供應商荷華達康公司,嗣因荷華達康公司無法出貨並退款予國際精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明功後,國際精準公司遂改與利美達公司簽約採購系爭兒童口罩,以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所負應交付系爭兒童口罩予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可以確定。據此,利美達公司抗辯:上訴人訂購系爭兒童口罩之出賣人為國際精準公司等語,應堪採憑。至利美達公司於出貨系爭兒童口罩予上訴人後,雖開立買受人為精準生技公司、金額118萬9,650元之系爭發票,並向國稅局申報109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銷貨收入,固有系爭發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5年5月4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5104632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7頁;本院卷二第115頁),然查,精準生技公司否認有收受系爭發票,且其抗辯:未以系爭發票申報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4月28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150751258號函所載:截至115年4月27日止,營業人精準生技公司並未申報系爭發票為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相符,即難以系爭發票所載遽認上訴人所訂購系爭兒童口罩之出賣人為精準生技公司。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兒童口罩之出賣人為精準生技公司或張有為或利美達公司云云,均不足取。
㈣查本件系爭兒童口罩交易期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口
罩嚴重缺貨之際,斯時亦發生中國製口罩混充國產口罩之爭議,主管機關衛福部遂於109年9月16日以衛授食字第1091609096號公告,強制要求國內合法生產之平面式醫用口罩必須標示「MD」、「Made In Taiwan」雙鋼印,未蓋雙鋼印者可持續販售至同年12月24日,於此日前未能即時售完者,應由許可證持有者(指製造廠或許可登記之藥商)於110年3月23日前收回市售品,送經主管機關驗章後始得繼續販賣;應由許可證持有者執行回收作業,回收之對象包含藥局及藥商,回收期限為110年3月23日,並通知直接銷售對象配合辦理等情,有衛福部之系爭公告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109年12月17日新北衛食字第1092451793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5、96、253至256頁)。依系爭公告及新北衛生局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兒童口罩應由許可證持有者即製造商臺灣精碳公司負責擬定回收驗章作業計畫書,並執行相關回收驗章程序,而銷售對象(藥局、藥商)則配合辦理盤點造冊。本件兩造於109年8月26日成立系爭兒童口罩之買賣契約時,並無市售口罩需蓋雙鋼印之規定,且衛福部以系爭公告要求許可證持有業者就未蓋雙鋼印之口罩進行回收驗章,係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應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兒童口罩之出賣人為精準生技公司或張有為或利美達公司乙節,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兒童口罩之製造許可證持有業者(應指臺灣精碳公司),尚非負有最終將系爭兒童口罩回收驗章義務之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兒童口罩之出賣人,卻未辦理將系爭兒童口罩3,600盒回收驗章,致該口罩現無法在市面上販售,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價金108萬元,及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倉儲費用4,602元,均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主張:張有為曾於109年9月17日與伊約定,由伊先
收受單鋼印之系爭兒童口罩,若於系爭公告之銷售期限109年12月24日前尚未完售,由荷華達康公司派員向伊回收口罩,送政府驗章後再送回上訴人,故張有為負有系爭回收驗章之義務等語,並提出林芯瞳與張有為於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7、568頁)。然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張有為僅表示若上訴人先收受單鋼印兒童口罩,其願協助由荷華達康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派員向上訴人收回尚未出售之兒童口罩並進行驗章等情,並未承諾若未完成系爭回收驗章程序,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卷附林芯瞳與張有為於109年12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張有為確曾請利美達公司轉知臺灣精碳公司向上訴人回收系爭兒童口罩驗章之情。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兒童口罩係由臺灣精碳公司所生產,本得自行聯繫該公司進行口罩回收驗章程序,卻因臺灣精碳公司於109年12月間發生私設地下口罩工廠、非法製造醫療用口罩,再以自製外盒虛偽標記CNS14774標章,對外販售牟利,而遭檢警搜索扣押口罩之爭議(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之網路新聞),且民眾在藥局購買本件系爭兒童口罩後,因無法確認是否為臺灣精碳公司上開有問題之口罩,陸續向藥局辦理退貨(見本院卷一第647、648頁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遂堅持要求由精準生技公司進行回收,及回收者必須開立退貨單(見本院卷一第660、661頁;本院卷二第69、225頁),不願將系爭兒童口罩交付予利美達公司,致未能完成系爭回收驗章程序,而上述造成系爭兒童口罩無法完成回收驗章程序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張有為。基此,上訴人主張張有為並未履行系爭兒童口罩3,600盒之回收驗章義務,請求張有為按月賠償此部分口罩之倉儲費用4,602元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訂購系爭兒童口罩之出賣人應為國際精準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第254條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解除由臺灣精碳公司所生產系爭兒童口罩3,600盒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精準生技公司或張有為或利美達公司給付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精準生技公司或張有為或利美達公司按月賠償上開口罩之倉儲費用4,602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