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上 訴 人 李國聖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昭燕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重騏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淳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4日簽訂委託同意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被上訴人委託伊代為介紹地區醫院擔任服務醫師,雙方約定經伊介紹被上訴人到醫院任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月薪資總收入10%予伊作為經紀服務費直到離職為止。嗣伊成功介紹被上訴人至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下稱大安醫院)任職,兩造及大安醫院於108年4月11日另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合約),約定經紀服務費由大安醫院從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中自行扣除後直接匯給伊。然伊僅收到108年5月至109年4月間之經紀服務費,自109年5月以後未獲給付,伊多次催促履約均未獲置理。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復內容,被上訴人之醫師執業登記迄今仍在大安醫院,期間並無變動,是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委託書約定,依約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期間經紀服務費共81萬7,000元,合計101萬7,000元。爰依系爭委託書第⑵、⑶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按月給付系爭聘任合約存續期間即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經紀服務費予上訴人,屆期終止後,伊即無繼續給付經紀服務費之義務。其後伊與大安醫院簽訂之「大安醫院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存續期間與合約內容均與系爭聘任合約不同,並無約定給付經紀服務費予上訴人。又伊自110年5月1日起與訴外人生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生意公司)簽訂聘任合約(下稱第三份合約),簽約對象並非大安醫院,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09年5月1日以後之經紀服務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至32、135頁)㈠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
為介紹地區醫院擔任服務醫師,與院方談妥條件並簽約完成後,被上訴人即支付6萬元為介紹服務費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得另收取被上訴人每月薪資10%為經紀服務費(見原審卷第21頁)。
㈡兩造於108年4月11日另與大安醫院代表人謝煒銘簽立系爭聘
任合約,約定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由甲方(即大安醫院,下同)聘任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為醫院服務醫師,每月支付執照費、鐘點費,並於合約約定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另約定乙方每個月支付薪資總收入10%之經紀服務費予丙方(即上訴人,下同),並由甲方直接匯予丙方(見原審卷第19頁)。
㈢被上訴人業已支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經紀服務費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⑵、⑶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5月至112年11月間之經紀服務費81萬7,000元及違約金20萬元,共計101萬7,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5月至112年11月間之經紀服務費,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立系爭委託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代為介紹地區醫院擔任服務醫師,與院方簽約完成後,支付6萬元為介紹服務費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得另收取被上訴人每月薪資10%為經紀服務費,直至離職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兩造於108年4月11日另與大安醫院代表人謝煒銘簽立系爭聘任合約,約定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由大安醫院聘任被上訴人為醫院服務醫師,被上訴人業依該合約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每個月支付薪資總收入10%之經紀服務費予上訴人,並由大安醫院直接匯予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依系爭聘任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與大安醫院間為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
⒊上訴人主張:伊僅收到108年5月至109年4月間之經紀服務費
,自109年5月以後未獲給付,被上訴人之醫師執業登記迄今仍在大安醫院,期間並無變動,應依系爭委託書第⑵條約定按月給付薪資總收入10%之經紀服務費等語。然查:
⑴系爭聘任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聘任乙方為醫院服務醫師。自
民國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為期1年。」,第11條約定「乙方每個月支付薪資總收入的10%與丙方,為經紀服務費,直至離職為止。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匯予丙方,再從乙方薪資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9頁),係立基於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於大安醫院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總薪資10%之經紀服務費,可知兩造已約定依系爭聘任合約給付10%薪資之經紀服務費係定有期限,期限屆滿後,即無須再為給付。
⑵系爭委託書第11條雖載有「每月薪資(總收入)的10%付予李國
聖為經紀服務費,直至離職為止。」(見原審卷第21頁),然該委託書之簽訂時間為108年3月4日,兩造與大安醫院嗣於108年4月11日所簽訂之系爭聘任合約,已將被上訴人與大安醫院之僱傭契約約定為1年之定期契約,上訴人亦已明瞭系爭聘任合約之內容且於其上簽名,自應以時間在後所訂立之系爭聘任合約內容作為簽約三方之最後真意,即系爭委託書第11條之約定,應於系爭聘任合約期限為1年之架構下,解釋為聘僱雙方認有不適任之情形而於聘任期間自行離職或遭解職,即免支付經紀服務費之意,締約當事人應無使上訴人僅以一次委託行為,即得擴張其權利,對被上訴人日後於大安醫院無論再度締約、續約或擔任他職期間之薪資,皆得收取經紀服務費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抗辯給付每月薪資10%經紀服務費之義務,僅限於系爭聘任合約之期間即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應屬可採。
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9年5月1日與大安醫院所締結之第二
份合約(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其上載有聘任期間為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之約定;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生意公司所締結之第三份合約,其上亦有聘任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約定,可見被上訴人與大安醫院或生意公司所締結之契約皆為定期勞務契約,第二份合約、第三份合約與系爭聘任合約各自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且系爭聘任合約並未載有任何契約到期保證續約之約定,是大安醫院本得自由決定是否再與被上訴人簽訂聘任契約,而被上訴人為取得醫師執照之人,期間必須基於自身努力及本職學能,與大安醫院、病患間建立醫事關係之互信基礎,並有良好表現,始能讓大安醫院願於109年5月後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合約,此亦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介紹之舉無關;又觀諸第二份合約與第三份合約,被上訴人已無與上訴人共同簽署並約定經紀服務費之情事,且於108年5月2日到職後至109年4月30日間任職於大安醫院醫學部家庭醫師科服務醫師,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則受大安醫院聘為專科醫師而任健檢科醫師,於110年5月1日後則受生意公司聘為大安醫院專任醫師,各合約聘任職稱、科別及主體各有變動,有各該合約及大安醫院113年5月27日安管字第1130000042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3至214、103至104、15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後與大安醫院或生意公司簽訂之其他聘任合約,皆與上訴人之介紹行為並無關聯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委託書第⑵條約定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經紀服務費,尚非可採。
⑷另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4日新縣衛醫字第1135005480
號函復謂:被上訴人之執業登記於108年5月2日迄今仍在大安醫院,期間並無變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然執業登記係政府衛生機關就醫師任職醫療機構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與本件兩造私法上契約關係之認定無涉,尚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後與大安醫院或生意公司簽訂之
其他聘任合約,皆與上訴人之介紹行為無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5月至112年11月間之經紀服務費81萬7,000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萬元,為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經紀服務費予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後與大安醫院或生意公司簽訂之其他聘任合約,皆與上訴人之介紹行為無關,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⑶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萬元,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⑵、⑶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