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 訴 人 張福生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思慧律師被 上訴人 許淑真兼訴訟代理人 張馨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淑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淑真負擔百分之3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淑真(下稱姓名)為安泰銀行理財專員,伊為其客戶,其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要求伊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安泰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以便操作投資,伊信賴許淑真,乃同意至安泰銀行填載網路銀行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之簽名雖為伊親自簽名,然申請書中「約定新台幣轉入帳號」欄位,遭許淑真私自填載被上訴人張馨鎂(下稱姓名,與許淑真合稱被上訴人)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張馨鎂聯邦帳戶)。許淑真利用教導伊操作網路銀行之過程,取得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未經伊之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操作伊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張馨鎂聯邦帳戶內,再與張馨鎂共同分受,以此方式共同盜領伊安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共80萬1076元(下稱系爭款項)。張馨鎂提供其聯邦帳戶予許淑真使用,二人共同侵害伊對安泰銀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匯入張馨鎂聯邦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許淑真擅自操作伊安泰帳戶網路銀行進行交易,非伊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增加張馨鎂財產,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張馨鎂以其聯邦帳戶收受系爭款項,並將款項用於自己與許淑真之股票投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1076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馨鎂、許淑真各返還80萬1076元本息,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法律上陳述,以單一聲明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無理由,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許淑真以:伊於107年間在安泰銀行擔任理專(於107年7月31

日離職),上訴人為伊之客戶,伊曾建議上訴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投資更為便利,上訴人同意辦理安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後因上訴人投資有獲利,想將一定比例之獲利金額分享贈與伊,惟因安泰銀行規定理專與客戶間不得有私下金錢來往,上訴人不得轉帳至行員帳戶,故伊提供張馨鎂聯邦帳戶作為上訴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上訴人係自行開通安泰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並自行決定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金額至張馨鎂聯邦帳戶,安泰銀行每月均有寄送對帳單與上訴人,上訴人對其帳戶轉帳情形絕非不知情。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則係上訴人要求伊為其代為投資訴外人陳儒宏之款項,伊已代上訴人轉入陳儒宏指定之黃素瓊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素瓊聯邦帳戶)中,陳儒宏並開立2張本票交予上訴人,伊並未取得此部分利益;因於108年2月間陳儒宏涉嫌違反銀行法後逃亡,上訴人自知無法向陳儒宏討回投資款,乃以各種訴訟逼迫伊。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主動匯款,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馨鎂以:伊與許淑真為舊識,107年間許淑真表示其任職安

泰銀行理專之客戶即上訴人因投資有獲利,有意將其獲利分潤予許淑真,考量安泰銀行管理措施,故洽詢伊提供帳戶供其收取上訴人贈與之款項,伊出於對朋友之信賴,始同意將聯邦帳戶帳號告知許淑真,供其收取款項。伊之聯邦帳戶為股票交割帳戶,由伊自行管理,伊收到系爭款項後,均已依許淑真指示,陸續提領現金交付許淑真或轉出至其指定帳戶,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況上訴人係基於與許淑真間之贈與關係而贈與系爭款項予許淑真,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行為,亦未與許淑真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㈠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至安泰銀行填寫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

書申請開戶,並於同日申請個人網路銀行,開戶申請文件為上訴人親自簽名,留存印鑑樣式為簽名,未設置原留印鑑章(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臨櫃向安泰銀行申請電話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之密碼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87頁,本院卷第559頁至第563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臨櫃向安泰銀行申請新增約定轉帳帳

號,於申請人欄位親自簽名及蓋有上訴人印文,於約定新臺幣轉入帳號欄位記載:「編號:1、行庫別:聯邦、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馨鎂(即張馨鎂聯邦帳戶);編號:2、行庫別:聯邦、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福生(下稱上訴人聯邦帳戶)」等文字,並均蓋有上訴人印文(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㈣上訴人安泰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張馨鎂聯邦帳戶(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許淑真偽造網

路銀行申請書並轉出系爭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82

8、13878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1076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⒉經查:

⑴客戶申辦安泰銀行網路銀行時,須本人攜帶身份證及原留印

鑑,並在申請書上親簽及蓋妥原留印鑑,始得辦理,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申請網路銀行,係為行外開戶時一同辦理,開戶申請文件為本人親簽(留存印鑑樣式為簽名);106年2月23日臨櫃申請密碼函,申請文件為本人親簽(留存印鑑樣式為簽名),且同日辦理印鑑變更,留存印鑑樣式變更為印章;107年2月13日臨櫃申請新增約定轉帳帳號,有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107年2月14日至107年12月24日上訴人安泰帳戶之轉帳交易係透過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等情,有安泰銀行110年12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1月2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書、重新申請密碼函及約定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9頁、第287頁,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559頁至第565頁),且上訴人對於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書及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之「張福生」簽名,均為上訴人本人親自簽署一事,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49頁),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主張伊開設上訴人安泰帳戶時未留存印鑑,107年2月13日約定帳戶申請書上蓋用之印文為許淑真所盜刻、盜蓋,並非伊之印鑑章云云,自屬無據。又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約定轉入帳號欄所載之文字雖非上訴人字跡,惟上訴人不爭執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所示「張福生」簽名為其本人親簽,且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欄位係將張馨鎂聯邦帳戶列為編號1,上訴人聯邦帳戶列為編號2(原審卷第107頁),而上訴人於107年間確曾以網路銀行轉帳多筆款項至上訴人聯邦帳戶(詳如附表二),衡情上訴人於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前,應知悉且同意將張馨鎂聯邦帳戶、上訴人聯邦帳戶同時新增為上訴人安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則上訴人主張係許淑真擅自將張馨鎂聯邦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帳帳戶,其不知情等節,亦屬無據。

⑵上訴人另於刑案110年12月2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6年至107

年間,上訴人安泰帳戶存摺是伊在保管;該段期間安泰銀行有寄對帳單給伊等語(他字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核與安泰銀行111年1月22日回函表示,上訴人與安泰銀行約定對帳單寄送方式採紙本寄送,安泰銀行紙本對帳單之寄送係委外辦理,相關資料處理過程不落地,故安泰銀行無從得知寄送名單,惟依安泰銀行後台系統查得其於107年2、3、4、6、1

0、12月均有紙本對帳單之產製紀錄,且於107年2月至108年1月期間,無上訴人對帳單之退件紀錄等情相符,有安泰銀行上開函文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87頁、本院卷第563頁),足認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係自行保管安泰銀行帳戶存摺,且安泰銀行均有定期寄送紙本對帳單予上訴人,其應知悉上訴人安泰帳戶內之交易往來及資金流向。

⑶另徵諸上訴人安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內容(原審卷第101頁

至第102頁),除附表一所示金額外,上訴人安泰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有款項匯入時,即於同日轉出如附表二所示與匯入金額相當、轉出總額高達452萬9239元之款項至上訴人聯邦帳戶,參以上訴人自陳其基金賣出之交割款會匯入上訴人安泰帳戶內等語(原審卷第251頁),惟衡之上訴人安泰帳戶有款項匯入時,上訴人能於同日立刻將匯入款項轉出至上訴人聯邦帳戶等情,足見上訴人安泰帳戶資料應為其自行保管,並使用安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自難逕認許淑真有擅自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張馨鎂聯邦帳戶之情事;至許淑真雖於本院自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係伊匯出,惟辯稱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所為(本院卷第160頁),尚難僅憑許淑真曾操作該次匯款,逕認附表一各筆款項均係其擅自以網路銀行功能自上訴人安泰帳戶轉出。

⒊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故侵入上訴人安泰

帳戶擅自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致其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電腦設備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1076元,均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淑真返還30萬元: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許淑真於本院自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係伊與上訴人於中壢

某咖啡廳,由上訴人指示伊匯出予陳儒宏等語(本院卷第160頁),雖兩造對於上訴人有無指示許淑真匯出該筆款項互有爭執,惟操作網路銀行匯出該筆款項之人為許淑真,應堪認定;又兩造不爭執張馨鎂聯邦帳戶係提供予許淑真作為收取上訴人匯款之用,且該筆款項自上訴人安泰帳戶匯至張馨鎂聯邦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匯至許淑真於聯邦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淑真聯邦帳戶),有張馨鎂及許淑真聯邦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78頁),堪認該筆款項之受益人為許淑真,則該筆款項之變動既係由受益人許淑真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許淑真就其具保有上開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雖許淑真提出陳儒宏於107年12月24日簽發受款人為吳美蘭、

面額各為1萬5000元及34萬5000元之本票2紙(本院卷第397頁,下稱系爭本票),辯稱:伊代上訴人將該筆款項於同日匯入陳儒宏指定之黃素瓊聯邦帳戶,因吳美蘭為上訴人女友,故陳儒宏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云云,惟系爭本票之面額均與附表一編號5款項之金額不符,無從證明兩者之關聯性,尚難遽認許淑真上開所辯為真;且上訴人另以陳儒宏、許淑真、黃素瓊等人違反銀行法騙取伊投資,而向其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金字第23號判決及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2號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0萬元本息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17頁、第399頁至第418頁,下稱另案),觀諸另案所認上訴人遭許淑真等人騙取投資之金錢,並未包含附表一編號5款項;且另案上訴人遭騙取投資之570萬款項係其於107年9月5日直接匯入黃素瓊聯邦帳戶(本院卷第411頁),而附表一編號5款項之匯款時間在上訴人投資該570萬元之後,若該筆款項係上訴人投資陳儒宏之款項,其應可直接匯入黃素瓊聯邦帳戶,衡情亦無先匯至其他帳戶再轉匯至黃素瓊聯邦帳戶之必要,然依許淑真所述,附表一編號5款項卻係依序經由上訴人安泰帳戶、張馨鎂聯邦帳戶及許淑真聯邦帳戶,始輾轉匯入黃素瓊聯邦帳戶,並有張馨鎂聯邦帳戶、許淑真聯邦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78頁、第391頁),與另案之投資款不同,而許淑真自其聯邦帳戶匯款30萬元予黃素瓊之可能原因甚多,尚難逕認其係代上訴人給付投資陳儒宏之款項。許淑真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經由自己帳戶受領及支配該筆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許淑真返還所受附表一編號5款項之利益,即屬有據。

⒊此外,許淑真僅自承由其操作匯出附表一編號5款項,上訴人

未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4款項係許淑真所匯出,且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利益,亦未舉證證明張馨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附表一款項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許淑真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4款項及張馨鎂返還附表一款項,均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淑真返還附表一編號5款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淑真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許淑真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無併予廢棄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附表一:上訴人安泰帳戶匯入張馨鎂聯邦帳戶款項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備註 1 107年2月14日 318,332 網路銀行轉出 原審卷第95、101、134頁 2 107年3月5日 73,924 網路銀行轉出 原審卷第95、101、135頁 3 107年4月10日 78,820 網路銀行轉出 原審卷第95、101、139頁 4 107年10月12日 30,000 網路銀行轉出 原審卷第95、101、161頁 5 107年12月24日 300,000 網路銀行轉出 原審卷第95、102、162頁 合計 801,076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6月6日 49萬9,400元 上訴人聯邦帳戶 2 107年6月8日 49萬9,900元 3 107年6月11日 49萬9,999元 4 107年6月12日 50萬元 5 107年6月14日 50萬元 6 107年6月15日 50萬12元 7 107年6月19日 47萬8,112元 8 107年6月20日 5萬9,816元 9 107年10月9日 49萬5,000元 10 107年10月11日 49萬7,000元 小計 452萬9,23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