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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上 訴 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 人 白漪琳律師被 上訴 人 A03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A01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命上訴人A02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2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A01(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結婚,於112年8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A01自111年9月17日起即已搬出在外賃屋居住,兩人因分居不曾再發生過性行為。詎A01竟於113年4月7日誕下一女(下稱A女),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因A女之受胎期間,在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戶籍登記之生父為伊,後A女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經原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裁定確認A女之生父為上訴人A02(下逕稱其姓名,與A01合稱上訴人)。

由此可見,A01係在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A02通姦,伊於離婚調解時完全不知2人通姦行為,調解筆錄第7點係針對A01積欠伊之新臺幣(下同)53萬9,000元債務,未拋棄對A01侵害配偶權之賠償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慰撫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女為早產兒,受胎係在A01與被上訴人調解離婚之後。且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表示,其於離婚前曾向黎卓倫詢問「你們到底甚麼關係」等語,可見早已懷疑黎卓倫與A01間之關係,故調解成立筆錄第7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拋棄對A01侵害配偶權之賠償請求。而A02就被上訴人免除A01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僅負半數之賠償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未拋棄對A01侵害配偶權之賠償請求,原審所酌定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A01於102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A01於111年9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在外賃屋居住(見原審卷第15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被上訴人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

㈡A01於112年7月間訴請離婚,與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12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915號達成調解,雙方同意離婚,調解成立筆錄第7點記載:「兩造離婚後,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贍養費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並已於112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調解成立筆錄、第15頁戶籍謄本)。

㈢A01與A02於113年1月19日結婚,A01於同年4月7日誕下A女,

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規定,推定A女受胎期間為112年6月10日至10月9日而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A01前以親子鑑定報告為據,擔任A女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裁定「確認A女非其生母A01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見原審卷第29至35、81至83頁起訴狀、戶口名簿、親子鑑定報告、民事裁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請求連帶賠償;上訴人則以A女受胎係在A01與被上訴人調解離婚之後,且被上訴人已免除A01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務,A02對於A01應分擔額部分亦同免責任,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審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A女係其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通姦

受胎所生,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是以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2.上訴人固否認A女受胎係在A01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產婦A01112年9月12日首次於本院產科接受產檢,當時懷孕10週;後產婦於113年4月6日足月於本院產房接受催生,並於隔日(40週1天)自然產娩出新生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依此可知,A女受胎期間係在A01與被上訴人調解離婚前之112年7月已明。

又A女生父為A02,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要堪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A01離婚前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A01因此產下A女,更見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當屬有據。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署調解成立筆錄時已拋棄對A01侵害

配偶權之本件請求,是否可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A01前訴請離婚,與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達成調解雙方同意離婚,調解成立筆錄第7點並記載:「兩造離婚後,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贍養費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下稱系爭約款,參不爭執事項㈡)。系爭約款既約定被上訴人拋棄對A01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A女受胎期間復係在A01與被上訴人調解離婚前之112年7月,足認被上訴人已免除A01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再對A01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款係針對A01積欠伊之53萬9,000元借款債權,調解當時不知配偶權遭侵害,未拋棄本件請求云云,並提出53萬9,000元之決算債務筆記、雙方離婚前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29至235頁)。惟A01縱積欠被上訴人53萬9,000元,亦為「借款債務」,屬系爭約款前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與系爭約款後段所指「損害賠償債務」不同,雙方既同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A01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未拋棄對A01之本件請求權,與系爭約款之客觀文義未合,不足為採。

㈢A02抗辯被上訴人免除A01之賠償責任,其就A01之分擔額同免

責任,有無理由?應給付之慰撫金金額應為若干?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說明,被上訴人與A01調解成立,免除其本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A02雖就A01之分擔額同免責任,惟仍應就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再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A02於伊與A01之離婚訴訟中勸伊離婚,並表示先離婚,將來再復婚,感情會更好,並表示其與妻子就是如此,A02更表示其可以提供100萬元讓A01與伊打官司,伊當時很生氣,指責其等到底什麼關係,A02覆以同事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5頁)。A02對上情未予爭執,更引述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A01侵害配偶權而於簽署調解成立筆錄時免除A01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見A02除與A01發生婚外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外,更於被上訴人之離婚訴訟中隱匿其與A01之男女關係鼓動力促離婚,終致破壞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有應單獨負責之事由,爰酌定此部分所占賠償比例為百分之60。

2.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被上訴人二專畢業,前為銀行行員,退休後前往大陸地區學習中醫結識A01,進而結婚,2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被上訴人前曾從事仲介、五金業務,目前在夜市擺攤販賣糖炒粟子,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不等,名下有不動產5筆;A02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其等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1、214、241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恣意發生性行為,A01因此懷孕產子,使被上訴人在蒙受離婚打擊數月後,因戶政事務所通知獲悉、於訴訟中確知A女為上訴人在其婚姻關係中外遇所生,再次受到創傷,罹患抑鬱症(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與A01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A02亦需與A01共同扶養A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給付50萬元,尚屬允洽。惟因被上訴人已免除對A01之本件債務,A02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應單獨負責之如上事由,其抗辯僅分擔半數賠償責任為不可採,而認被上訴人得向A02請求40萬元慰撫金(《50萬×60%》+《50萬×40%÷2》)。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及訴請A01連帶給付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且判命A01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2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02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