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 訴 人 蔣輝杰被 上訴人 蔣亞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處所)探訪母親及瞭解伊擔任股東之峰甫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峰甫公司)帳務,卻遭被上訴人出言咆哮予以阻止,並有對伊噴灑辣椒水等行為,致伊受有右額挫傷及雙眼灼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衝突)。嗣被上訴人對伊聲請保護令,造謠伊賭博及借款等情,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3號審理後(下稱另案保護令事件),於112年3月10日核發保護令,侵害伊之行動自由;伊遭核發保護令一事為親朋好友知悉,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所為均致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下稱慰撫金),被上訴人就對伊傷害、限制行動自由及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應依序賠償新臺幣(下同)34萬元、33萬元、33萬元,合計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處所之所有權人,1樓為峰甫公司之工作場所,租賃契約載明股東未經許可不得入內,且查帳應依循法律程序。上訴人長期因金錢問題滋擾伊父親,系爭衝突當日上訴人至系爭處所對伊父親尋釁,伊阻擋並報警,上訴人竟出手毆打伊頭部,伊為防禦、保護家中幼兒而反擊向上訴人噴灑辣椒水,伊當日亦受有多處擦挫傷,傷勢較上訴人嚴重,為求家族和諧僅聲請保護令;上訴人因將戶籍設於祖厝,司法文書送達該址,家族成員因而悉上訴人遭核發保護令,與伊無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伯侄關係。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10時許至系爭處所,與被上訴人及其
家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潑灑辣椒水,致上訴人受有右額挫傷及雙眼灼傷等傷害,上訴人後續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經原法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傷害罪,並予科刑,有該判決可按(見原法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10號〈下稱補字〉卷第13至15頁)。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衝突當日遭上訴人先行動手毆打,致被上訴
人受有左臉3處擦挫傷、左眉擦挫傷、右頸擦挫傷、右臉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及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4日以傳真傳送載有「無所不騙?躲?賴?逃?」等文字之書面予被上訴人為原因,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經另案保護令事件於112年3月1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
㈣兩造對上開保護令各自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28日
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第42號合併裁定,駁回兩造抗告(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噴灑辣椒水,致其受有右額挫傷及雙眼灼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經原法院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亦有原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04號判決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當日所受傷勢遠較上訴人為重云云,亦僅涉及其是否另行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尚不足以否定其對上訴人已成立不法侵害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其身體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當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生有糾紛,竟對上訴人為噴灑
辣椒水等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所為非是。然併參系爭衝突係因上訴人欲進入系爭處所後方,遭被上訴人阻止後,雙方因而發生推擠,上訴人更先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被上訴人始憤而出手攻擊等情,有另案保護令事件112年3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另案保護令事件卷第35至37頁),是上訴人對於兩造衝突之發生,自非無責。再參酌上訴人自述從事醫療器材進口與出售、被上訴人自述從事茶葉買賣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暨上訴人自111年至113年間所得約25萬元至61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數筆,價值總計約1,350萬元;被上訴人同期間所得為81萬元至11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數筆,價值總計約2,926萬元,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218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噴灑辣椒水欲置其於死,當日更有阻
止其沖洗,原審酌定慰撫金過低云云。然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額挫傷及雙眼灼傷,均非人體要害位置,被上訴人以徒手或噴灑辣椒水攻擊,致死可能性較低,難認被上訴人噴灑辣椒水等行為,係為致上訴人於死。而被上訴人否認有阻止上訴人離去,辯稱上訴人當時欲衝往系爭處所內部盥洗,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慰撫金過低,均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從獲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贅述必要,附此敘明。㈡上訴人行動自由或名譽權是否遭侵害: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及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任意就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響他人名譽,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衝突當日有發生推擠,被上訴人遭上訴人
先行出手攻擊,受有多處擦挫傷;上訴人另於112年1月4日以傳真傳送載有「無所不騙?躲?賴?逃?」等文字之書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原法院另案保護令事件因認被上訴人受有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受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兩造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再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兩造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明確,而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遭誣指賭博及借款云云,然此並非另案保護令
事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本於其訴訟權之行使而聲請保護令,自不具違法性,遑論原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僅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之侵害或騷擾之聯絡行為,全無限制上訴人之合法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行動自由遭侵害,自屬無據。上訴人再主張遭核發保護令造成其名譽權受有侵害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為其權利合法行使,後續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或上訴人遭核發保護令為他人所知,均為後續衍生結果,被上訴人並無違法行為存在,上訴人因其所為不法行為遭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為事理之當然,並無侵害其名譽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致其行動自由、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