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 訴 人 張晏菱訴訟代理人 曾郁恩律師
徐仕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千謙被 上訴 人 石玉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舜賢於民國89年1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認識劉舜賢,進而交往、出遊、同居並發生性行為,雖上訴人於106年間方知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惟仍與劉舜賢繼續維持婚外情,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伊與劉舜賢侵害配偶權一事應連帶賠償之總金額為60萬元,惟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均自認劉舜賢因發生與伊之婚外情,而移轉名下市值9百餘萬元之數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對被上訴人之精神賠償,顯已逾上開60萬元範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亦同免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劉舜賢共同侵害配偶權一事,業
經原審認定應由渠2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而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86頁),被上訴人亦未以上訴或附帶上訴方式聲明不服,是該金額應堪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起訴時自承:「劉舜賢於113年3
月間無法負荷經濟、精神壓力,向伊坦白一切,並請求原諒,同意將名下不動產土地、房產改登記伊名下,作為精神補償」(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1、13頁);復以113年12月3日民事準備一狀重申:「劉舜賢早於上訴人向警察局檢舉前,即向伊坦承婚外情,劉舜賢為祈求伊原諒及維持家庭完滿,以移轉所有不動產給伊作為精神賠(補)償,並保證絕不再犯,伊也答應擔起經營餐廳之責,及清償劉舜賢為開設餐廳向銀行借貸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再以114年1月13日民事準備二狀表示:「劉舜賢已負債累累,伊毅然扛下餐廳經營及償還債務之責,名下雖有劉舜賢因愧疚而賠(補)償之祖產,但無法分割變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揆諸劉舜賢將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5),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3年5月1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又將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同鄉○○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25986/53100、1/20、1/20、3788/60000),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3年6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9至160頁),且上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約9,393,447元(各筆不動產價值如原審卷第137至139頁所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係於113年3月間知悉上訴人與劉舜賢共同侵害配偶權事實(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1頁),則其於113年5、6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據其於上開書狀一再自承乃「作為精神賠(補)償」、「因愧疚而賠(補)償」,顯然劉舜賢並非無端贈與系爭不動產,而係賠償被上訴人因遭侵害配偶權所受非財產損害並以此換取被上訴人原諒、回歸家庭,且系爭不動產總價值已逾其所得請求之60萬元金額,則被上訴人遭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損害已因此獲得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劉舜賢清償而為消滅,縱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免除上訴人之責任,亦無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自不得再依民法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至於連帶債務人劉舜賢對被上訴人所為清償雖使上訴人同免責任,惟劉舜賢得否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或其他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劉舜賢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於祈求伊原
諒、伊擔起經營餐廳之責並協助劉舜賢償還債務,並非僅針對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
⒈系爭不動產市價合計達9百餘萬元,業如前述,劉舜賢本得變
賣換價而自行清償對外債務,尚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處分以清償債務之必要。
⒉又被上訴人原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已經出售予姐姐小孩,但基於感恩是用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186頁),復以114年10月29日民事補充答辯狀翻異前詞,表示「向姐姐借貸5、6百萬元,且姐姐未有催債行為,甚為感恩,遂以彰化之地贈與姐姐之子,亦屬人之常情」(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再度移轉所有權登記一事,究竟是純粹感恩幫忙之贈與,抑或賣地抵債云云,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且如為感恩之贈與,惟依被上訴人所陳,劉舜賢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目的在於換取其同意協助還債,則未見劉舜賢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竟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逕自贈與姐姐之子,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與姐姐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
13年6月13日表示「想想當初只因不忍心…所以決定幫他還1佰多萬,以及管理店務,誰知他的債務比他當初口述的還龐大」(見本院卷第229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提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日匯款至劉舜賢帳戶之50萬元、15萬元、27萬元(見本院卷第224至227頁)大致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係基於多年夫妻情義及劉舜賢求情幫忙,「不忍心」劉舜賢為債務所迫,始決定為其償還「1百多萬元」債務,並非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前提,亦無為劉舜賢「扛下一切償還債務責任」之意;而系爭不動產市價合計達9百餘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為劉舜賢償還之1百多萬元,其剩餘價值仍遠超逾被上訴人因遭侵害配偶權而應獲賠之60萬元,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承:「劉舜賢於113年3月間無法負荷經濟、精神壓力,向伊坦白一切,並請求原諒,同意將名下不動產土地、房產改登記伊名下,作為精神補償」等語,自應解為劉舜賢已以系爭不動產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慰撫金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無從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理。
⒋至於上訴人雖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劉舜賢贈與不動產予
被上訴人已害及債權為由,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惟其撤銷之標的僅有「基隆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價值約83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38、147頁),而不及於其他不動產,是以其他不動產之總價值扣除被上訴人同意為劉舜賢償還之1百多萬元,仍遠超逾60萬元,不因此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為給付,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