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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4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嗣甲○○於113年間對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伊始悉其與附帶上訴人A02(下合稱甲○○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因而受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下稱甲男),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甲○○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命A02應給付A012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A01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A02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02應再給付A01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A02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人A02則以:受孕發生原因非僅能經由性行為,人工生殖亦可,故不得僅以甲男受孕日在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推認伊與甲○○於甲男受孕時有發生性行為。又依A01與甲○○在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2號事件之112年8月31日和解筆錄,A01已同意拋棄財產及非財產上請求權,可認其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A01與甲○○早已分居多年,系爭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謂A01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答辯聲明:A01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A01與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又依甲男之出生證明書所示,甲男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甲○○懷孕週數為37週又6日(原審卷第83頁),回溯計算甲○○之受孕日為A01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2年8月1日,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4、106、159頁)。A01主張甲○○等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甲○○因此受孕產子,A02自應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A02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1.甲男與A01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其係甲○○2人所生,此有A01所提○○○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50頁),並經原法院113年度親字第34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所審認,堪認甲○○係在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受孕,A02為甲男血緣上之父親。是A01主張甲○○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而產下甲男,應堪採信。

2.A02雖辯以受孕發生原因非僅經由性行為,人工生殖亦可受孕,A01應舉證證明甲男係因其與甲○○有性行為而受胎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母體因男女發生性行為而自然受孕為常態,A02既否認甲男係其與甲○○發生性行為而受孕,自應由其就甲男係經人工生殖方式受胎出生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3.A01前於111年間,曾以甲○○2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A02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命A02給付10萬元本息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可認A02於斯時已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系爭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復與甲○○發生性行為而使其受孕懷胎,足以破壞A01與甲○○間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已侵害A01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審酌A02先前即有侵害A01配偶權之行為,經另案判決賠償在案,猶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甲○○發生性行為,並致其因而受孕,及兩造學經歷、工作及財產所得情形(個資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認A01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4.A02又辯以A01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查A01與甲○○前於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2號離婚等事件於112年8月3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7點記載:「兩造同意就婚姻中所生財產或非財產上請求權及刑事請求均互相拋棄」等語(原審卷第35、36頁),固可認A01已拋棄對甲○○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權。惟A02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規定參加和解,不受系爭和解之效力所及,自難認A01已拋棄對A02之損害賠償請求權。A02上開所辯,不足為採。㈡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照)。A02以前開行為與甲○○共同不法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A02與甲○○間應平均分擔義務。A01既已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不再就甲○○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包含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為民事請求,依上開說明,A02除甲○○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外,就其應分擔之半數仍應負賠償責任。準此,A01請求A02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之半數2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本院卷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A01之請求(即駁回3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A02應給付20萬元本息),為A02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