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 訴 人 張玉芳被 上訴 人 賴國慶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審聲明),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慧芬(民國91年4月25日死亡,經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確定)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號9樓、9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為虛偽買賣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慧芬於82年8月1日起在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下稱建國中學)莊敬樓教師休息室召集互助會,以其擔任建國中學教職、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任職國營事業,取信於伊,被上訴人與陳慧芬同財共居,知悉陳慧芬之互助會狀況。詎陳慧芬於85年2月間倒會後,於85年3月1日將系爭房地虛偽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完成移轉登記,致伊所執有陳慧芬簽發之本票109萬元(面額67萬元之本票1紙及面額6萬元之本票7紙)無從兌現,陳慧芬、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慧芬原為夫妻,兩人於82年8月31日離婚,陳慧芬已於91年4月25日死亡。伊與陳慧芬未有何行為關連共同,且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未參與招組互助會事宜,且係事後為協助陳慧芬處理債務,始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非為陳慧芬脫產,顯無共同詐欺等情,自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情事。退步言,上訴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係不同法律關係,其請求權相互獨立,前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後者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同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並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3月1日向陳慧芬虛偽買受系爭房地,不法受讓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獲有利益,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對陳慧芬簽發之本票債權109萬元無從實現,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分別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以觀,顯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獲有利益而具備不當得利要件之時點,均為85年3月1日,則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調補字卷第7頁),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各罹於10年、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