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99號上 訴 人 陳郁欣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 人 練子立律師

姜智匀律師被 上訴 人 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挽回與前女友感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0223契約),已支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被上訴人調查伊前女友行蹤及生活圈。伊再於113年3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0305契約,並與0223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已支付委任報酬38萬元,委託被上訴人調查及接觸伊前女友以瞭解感情觀。然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內容,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0223契約報酬應以被上訴人提供前女友之影像期間共15日,依契約有效期間40日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退還7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未完成0305契約委任事務,應退還全額報酬38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退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45萬5000元報酬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5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兩造均未上訴,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委任事務,兩造於113年3月12日簽署結案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依終止前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程度,僅需就0223契約給付報酬4萬5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餘報酬45萬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2月23日與代理被上訴人之員工張珽惟

簽訂0223契約,約定委任報酬12萬元,委託內容為「一般行蹤調查與報告」,再於同年3月5日與代理被上訴人之張珽惟簽訂0305契約,約定委任報酬38萬元,其均已如數給付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96至97頁),復有系爭契約及匯款紀錄可憑(原審卷第53至69、89、91頁)。另系爭契約第1條委任事項內容均係勾選「個人素行」(原審卷第89、91頁),而據張珽惟於本院證稱:0223委任契約內容為一般行蹤,是了解上訴人前女友之生活圈,另0305委任契約內容為行蹤專案,包括了解生活圈並請公司女公關去接觸前女友,了解前女友屬同性或異性戀之感情觀,均屬第一階段徵信任務,第一階段完成後,才進行第二階段之分化或破壞,再來才是感情挽回,系爭契約服務內容不包括成功挽回上訴人與前女友感情,要成功挽回之前須先完成上訴人原簽訂第3份90萬元委任契約(下稱第3份契約)分化破壞之內容,上訴人於成功後還要繼續委託,才是處理挽回感情,是否還需另計價,就看分化破壞過程而定,但上訴人後來向公司表示不進行第3份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復有第3份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45頁),上訴人亦陳明0223契約委任事務為一般行蹤調查與報告、0305契約委任事務為成功接觸前女友、了解前女友感情觀,不包括成功感情挽回項目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6頁),是上訴人以0223契約、0305契約委任事務內容,應為調查前女友一般行蹤及報告、成功直接接觸前女友及了解其感情觀,不包括分化、破壞或感情挽回項目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0223契約及0305契約,被上訴人就0223

契約僅完成部分委任事務,應退還7萬5000元報酬,並就完全未進行0305契約退還38萬元全部報酬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已收受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以LINE傳送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抗辯兩造已於11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委任事務等語。查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一、本人(甲方即上訴人)委任女人徵信(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之委任事項:5538、5539(個人素行)業經乙方全部辦理完畢,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甲方報告顛末完畢,甲方已逐項確認案件已辦理完畢,雙方委任契約均已告終結。…三、乙方已完成甲方上述委辦事項,甲方就已支付予乙方之委任報酬,自不得以任何方式主張返還」(原審卷第93頁),上開「5538」、「5539」即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編號,有系爭契約右下方印製編號可稽(原審卷第89、91頁),可見上訴人已簽認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委任事務。雖上訴人以張珽惟同時為被上訴人及一統徵信公司員工,向其表示系爭切結書是將系爭契約合併,後續由一統徵信公司進行委任事項,只是形式上就系爭契約結案,兩造並無結案之意思表示合致,或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署云云,並以其於113年3月18日與一統徵信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第4份契約)及上訴人與張珽惟於系爭切結書簽訂後仍在LINE持續討論委任事務之對話內容為據。惟遍查第4份契約內容無任何合併系爭契約委任事務之記載(原審卷第21頁),且上訴人與張珽惟於0305契約簽訂後,截至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期間,張珽惟未曾傳遞LINE訊息向上訴人表示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將委任事務合併在第4份契約進行等內容(原審卷第228至255頁),參以張珽惟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先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任務結束,再以LINE訊息向上訴人表示13:30約見面看上訴人前女友徵信過程的影片,並請上訴人簽案件調查進度及人工數消耗時數表(下稱進度時數表),伊在徵信過程已蒐證取得上訴人前女友與異性往來畫面,即前女友與異性在家門口上下車、拖行李箱,上訴人稱該行李箱是其購買,認為該異性與前女友關係不尋常,前女友可能恢復為異性戀,上訴人也認為那一定是前女友新的交往對象,已瞭解前女友生活圈及感情觀,簽訂系爭切結書當天也有提供徵信前女友之影片給上訴人查看,上訴人詢問是否可以進行分化、破壞的動作,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同日重新簽訂第3份契約進行分化破壞,並於113年3月12日後持續以LINE溝通第3份契約任務內容,嗣因上訴人衡量自身能力及情緒,向公司表示不進行第3份契約,才又簽訂第4份契約,改為委任伊公司指導上訴人如何與前女友溝通及安撫情緒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進度時數表,詳載被上訴人進行委任事務內容,逐項由上訴人簽名(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復有張珽惟提供徵信期間拍錄上訴人前女友之影像及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及卷後證物袋所附影像光碟),益徵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以LINE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上訴人已簽認進度時數表、系爭切結書,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業已全部辦理完畢,難認上訴人有何簽認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或錯誤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委任報酬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