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 訴 人 簡惠美被 上訴人 李育任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姜智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3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亦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遭被上訴人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偽稱區公所人員及檢察官,謊稱伊因涉及刑事案件調查,需依指示將伊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利調查,致伊陷入錯誤,伊先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提供集團成員,該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自系爭上訴人帳戶轉帳140萬元15元至被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之妙法禪香精品館(下稱系爭店鋪)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店鋪帳戶)。系爭店鋪未於公司登記之地址營業,被上訴人與該成員於當日上午7至8時為水晶桌之交易,交易約2小時即退款,被上訴人並獲有5萬元報酬,均不合常理,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詐騙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伊財產權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一位不詳客人於111年6月24日上午至系爭店鋪欲購買原價150萬元之水晶桌,經商議後以140萬元成交,不詳客人遂將140萬元轉帳至系爭店鋪帳戶,嗣1小時後,不詳客人突稱配偶不答應,欲解除水晶桌之買賣契約,並要求退還135萬元價金,剩餘5萬元作為給伊之捧場費用,伊即提領現金返還予該客人。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縱認兩造間存在不當得利關係,惟伊不知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該款項亦已返還予客人,伊所受之利益既已不存在,自免返還或償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經詐騙集團以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為由,
致伊陷於錯誤,提供系爭上訴人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該集團成員,系爭上訴人帳戶於111年6月24日轉帳140萬元15元至被上訴人以系爭店鋪名義申辦之系爭店鋪帳戶而有受有利益,伊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係先將系爭上訴人帳戶之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提供予該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系爭店鋪帳戶,足認系爭店鋪帳戶自系爭上訴人帳戶匯入140萬元(15元為手續費),尚非上訴人給付行為所致,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
⒉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共同或幫助詐欺之侵害行為,上訴
人固毋庸就被上訴人取得140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須就被上訴人確有侵害行為,並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不詳客人於111年6月24日上午至系爭店鋪欲購買原價150萬元之水晶桌,經商議後以140萬元成交,不詳客人遂將140萬元轉帳至系爭店鋪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該水晶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證人李春枝並證稱:伊從事水晶、玉等藝品之買賣,並開設緣藝屋水晶店,被上訴人曾至伊店面購買本院卷第259頁所示之水晶桌,當時是以批發價賣給被上訴人,價格約幾十萬,在50萬元以內,伊曾經去過被上訴人的店面,是賣水晶的店面,伊賣的水晶桌都是真的,但別人要怎賣,伊無權過問,有人賣很貴,有人只賺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再佐以系爭上訴人帳戶於111年6月24日轉帳140萬元至系爭店鋪帳戶,該筆交易備註為「水晶」,有系爭店鋪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38號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經營之系爭店鋪有水晶桌可出售,並於111年6月24日經客人表示要購買該水晶桌,因而匯款140萬元至系爭店鋪帳戶一節,非無可信之處。
⒊上訴人雖主張經實地查訪系爭店鋪登記地址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為寵物美容店,被上訴人謊稱有以系爭店鋪進行水晶交易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店鋪前因疫情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再搬至同區興豐路682號1樓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被上訴人就其所稱除經營實體店面外,尚以網路直播進行水晶、天珠等物之銷售,並與客戶以匯款方式進行交易等節,亦提出TikTok影音截圖、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1、199至20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經營系爭店鋪,並與客戶間有買賣之交易,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鋪登記地址未見營業之事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上訴人因經營系爭店鋪有週轉之需求,而向臺灣企銀
東桃園分行申辦貸款,及設立系爭店鋪帳戶,經銀行同意於108年11月27日核撥10萬元,被上訴人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按月定期陸續償還本息至111年7月18日乙情,有臺灣企銀東桃園分行114年12月9日東桃園字第1148301699號函及所附客戶授信申請書、授信帳戶基本資料、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可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足見系爭店鋪帳戶於111年6月24日仍係被上訴人日常所使用之帳戶。倘被上訴人與購買水晶桌之客人同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理應不會甘冒帳戶因涉犯詐欺罪嫌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之風險,提供有固定使用之系爭店鋪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不法款項,故實難僅憑系爭上訴人帳戶內之140萬元轉入系爭店鋪帳戶中,即遽認被上訴人係詐騙集團之成員而有共同侵害之行為。
⒌上訴人固主張由當日匯款時間早上9時30分回推,該不詳客
戶於早上7、8時許即前往系爭店鋪購買水晶桌,於購買後約2小時即為退款,被上訴人並因而獲有5萬元之報酬,顯悖於常理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店鋪確實存有向證人李春枝購買之水晶桌,且水晶桌有以較高之價格出售者等情,業經證人李春枝證述如前。衡酌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因而難以取得人頭帳戶,又因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民眾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話術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詐騙集團使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因已取得系爭上訴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尋求將系爭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機會之際,適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店鋪出售水晶桌,自無法排除該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詐稱以140萬元購買水晶桌,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店鋪帳戶以供其轉帳,再以反悔為由要求以現金退款,以此方法取得系爭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可能。被上訴人抗辯伊並不知悉該客戶為詐騙集團成員,其誤信該客戶要買入水晶桌,嗣又反悔要求退還135萬元,所留5萬元為捧場費等語,即非無可信之處。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侵害行為,其主張事發當日上午7至8時之購買時間、交易時間僅2小時即退款,及系爭店鋪帳戶留有5萬元款項等交易不合常情等語,仍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必有詐欺之共同侵害行為,自難憑採。
⒍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系爭店鋪帳戶受有140
萬元之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之利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除減縮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